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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柏

王英全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4、4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18、21、23、24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18、21、23、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倪○辰(95年6月生)、暱稱「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包含詐騙鄧宜雯及張婷凱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戊○○、甲○○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9時53分前某時,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鄧宜雯,致鄧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及中華郵政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於110年6月23日10時9分前某時,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張婷凱,致張婷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及中華郵政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並依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及中華郵政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卷)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後,再由少年倪○辰(無證據證明甲○○對於倪○辰之年齡知悉或可得預見)依「COCO」之指示,於110年6月22日9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潭門市,領取內含有鄧宜雯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及中華郵政等5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之包裹,及於110年6月23日10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丰瑞門市領取內含張婷凱上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及中華郵政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詐得鄧宜雯及張婷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倪○辰領取前開包裹後,交給同住在富比世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戊○○,戊○○再將金融卡交給甲○○測試,確認可用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戊○○再將之收回交給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酉○○、卯○○、壬○○、地○○、天○○、乙○○、丙○○、戌○○、巳○○、己○○、癸○○、丁○○、申○○、午○○、未○○、辛○○、宇○○、子○○、寅○○、辰○○、亥○○及庚○○等22人(下稱酉○○等22人)後,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倪○辰將之提領一空,攜回富比世大飯店交予戊○○,戊○○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嗣因酉○○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戊○○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

入少年倪○辰、暱稱「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薪資為2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包含詐騙李俊達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刊登廣告,以得為資金需求者貸款,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方得申請貸款云云,使李俊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LIN傳送所翻拍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照片,並依指示將該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松店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超商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彭姿靜、蔡佳雲、陳俊蓉、林嘉祐及吳定甫等人(下稱彭姿靜等5人)後,使彭姿靜等5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由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將之提領一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彭姿靜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㈤補充以下證據資料:

⒈被告戊○○、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俊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96-99頁)。

⒊告訴人林嘉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30-132頁)。

⒋告訴人蔡佳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48-154頁)。

⒌告訴人吳定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71-172頁)。

⒍告訴人彭姿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90-192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23363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李俊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57-93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9

5、101-111頁)。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12-11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23頁)。

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25-1

29、134-141頁)。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33頁)。

⒔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42-144頁)。

⒕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47、155-161頁)。

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62、167-168頁)。

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63-165頁)。

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69頁)。

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73-184頁)。

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85、188-189、194-203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186-187頁)。

告訴人彭姿靜遭詐騙相關照片截圖(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204-205頁)。

告訴人彭姿靜之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206-209頁)。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210-211頁)。

二、程序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案件,以被告戊○○所犯附表二部分為一人犯數罪而具有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中檢謀湯111偵1397字第111904141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

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少年倪○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認知悉成員包含其等2人及少年倪○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45、53頁),是被告2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包含詐騙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及李俊達部分),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21所示之告訴人(不包含詐騙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部分),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先由少年倪○辰領取詐欺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後,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甲○○測試,確認可用未遭凍結後,被告戊○○再將之收回交給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復由少年倪○辰將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指起訴部分);或由被告戊○○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詐欺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後,交給集團其他不詳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指追加起訴部分)。被告2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是核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部分,及被

告戊○○就詐騙告訴人李俊達部分(被告2人就起訴部分之犯行,包含詐騙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部分;被告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亦包含詐騙告訴人李俊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詳細敘明,見本院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51-152頁、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281-282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部分,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工方式詳述如上,其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就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及其等關於附表一部分之犯行,與少年倪○辰及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被訴關於告訴人李俊達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一施用詐術行為,

詐得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所寄出之多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至15、17、18、2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就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附表一所示22罪、告訴

人李俊達及附表二所示5罪部分,被告甲○○就告訴人鄧宜雯、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21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共30罪、被告甲○○共20罪)。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本案係成年人與少年倪○辰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不認識少年倪○辰等語(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51頁),而否認認識少年倪○辰;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倪○辰會去領包裹,拿去給戊○○,戊○○交給我去測試,我測試完提款卡就還給戊○○,戊○○再交給倪○辰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132頁),然亦未供稱其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倪○辰之年齡。

又本案少年倪○辰於警詢時係供稱:110年6月22日9時53分許領取包裹後,前往富比世大飯店將包裹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97號卷第26頁,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67頁);係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甲○○等語(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153頁),少年倪○辰縱使知悉被告甲○○亦為集團成員之一,或有與少年倪○辰接觸,然此與被告甲○○對於少年倪○辰之年齡知悉或可得而知仍屬二事,且少年倪○辰於警詢時均未指認被告甲○○。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少年倪○辰之年齡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戊○○、甲○○本案犯行次數均不少,其等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然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戊○○自稱國中畢業、在市場工作,月薪不固定,約1至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小孩,被告甲○○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薪2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379號卷第234-235頁),再酌其等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379號卷第233頁、本院金訴字第660號卷第2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實際尚有獲取薪資,自均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附表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 1 酉○○(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以「金石堂網路書店」名義撥打電話予酉○○,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資格變成高級會員,之前購買之書籍會重複扣款,需設定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6時19分 ②110年6月22日16時23分 ③110年6月22日16時33分 ①4萬9123元 ②2萬5981元 ③2萬4977元 戶名:鄧宜雯/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詳卷) 2 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以某廠商名義撥打電話予卯○○,向其佯稱:要解除先前購物取消,銀行客服會電話聯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7時55分 ②110年6月22日18時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戶名:鄧宜雯/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3 壬○○(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以「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將其在公司之一般客戶帳戶設定為批發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20分 ①3萬元 戶名:鄧宜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4 地○○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以「東海模型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地○○,向其佯稱:其之前訂購商品,設定錯誤成為團購會員資格,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8時26分 ②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 ③110年6月22日18時34分 ④110年6月22日19時4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8985元 戶名:鄧宜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5 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7日17時50分許,以某電商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天○○,向其佯稱:員工誤將其資料設定為經銷商,會自動以其手機綁定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8時33分 ②110年6月22日19時6分 ①2萬9989元 ②1萬8985元 戶名:鄧宜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6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有一筆消費因簽收欄錯誤,需提供帳戶供賣方取消消費程序,否則會持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41分 ①4萬9985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7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7時46分許,以某網購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其之前在網路購買登山服飾,係大樓管理員簽收,因簽收到銀行欄位,導致會多付12筆消費金額,需操作ATM將轉帳功能關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45分 ①2萬9985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8 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以「生活倉庫購物」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戌○○,向其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其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會扣款12000元云云,其後又以臺中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戌○○,向其佯稱:要幫忙取消扣款12000元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30分 ①4萬9989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以某電商名義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訂購商品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34分 ①3萬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以「TVMDS」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多次付款,為取消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9時48分 ②110年6月22日20時19分 ①1萬2123元 ②1萬1123元 戶名:鄧宜雯/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8時00分許,以「Gracegift」官方購物網站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公司網站異常,導致其帳戶變成高級會員,需提供銀行電話取消貸款云云,其後又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要確認身分,開啟轉帳功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20時2分 ②110年6月22日20時7分 ①3萬元 ②3000元 戶名:鄧宜雯/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20時10分許,以裕隆租賃集團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前申請貸款是42期,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貸款變成2筆,希望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21時 ②110年6月22日21時10分 ①2萬9988元 ②1萬2024元 戶名:鄧宜雯/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以「STORY ACCESSORY」故事服飾店名義義撥打電話予申○○,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失,不慎將其會員等級提升為經銷商,導致其每月需多付2000元費用,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排除云云,其後,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某時 ①1萬123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以「東海模型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午○○,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多筆訂單,需提供自己信用卡公司電話供處理,否則可能會重複扣款云云,其後,又以「台新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午○○,向其佯稱:有收到「東海模型」取消扣款通知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21時17分 ①4萬123元 戶名:鄧宜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6時許,以「天藍小舖」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多筆扣款,會請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其後,又以「玉山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分 ①4萬9875元 戶名:張婷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6時05分許,以「LUSLUS」網拍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資料設定錯誤,刷了金額約1萬多元,會通知信用卡公司處理云云,其後,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用網銀測試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7時3分 ②110年6月23日17時9分 ③110年6月23日18時7分 ④110年6月23日18時13分 ①11萬9987 ②9999元 ③1萬13元 ④1萬1997元 ①戶名:張婷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②戶名:張婷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③戶名:張婷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④戶名:張婷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宇○○(原名:羅苡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5時57分許,以「天藍小舖」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宇○○,向其佯稱:因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被盜刷,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其後,又以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宇○○,向其佯稱:需至ATM操作轉帳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3分 ①5998元 戶名:張婷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6時29分許,以「天藍小舖」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因工讀生掃錯條碼,之前其購買之商品變成20幾筆,會請銀行處理云云,其後,又以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需操作網銀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7分 ①3萬4168元 戶名:張婷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寅○○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7時08分許,以「藍天小舖」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寅○○,向其佯稱:因不小心把其購買之商品貼成經銷商會有10筆訂單,如不處理,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其後,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寅○○,向其佯稱:需至網路銀行進行設備認證並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7時55分 ②110年6月23日17時57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戶名:張婷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 辰○○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17時04分許,以「天藍小舖」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辰○○,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下錯單會扣除其帳戶餘額,需操作ATM云云,其後,又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辰○○,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56分 ①3萬8123元 戶名:張婷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 亥○○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17時12分許,以某網路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其消費金額從1918元變成19180元,銀行會聯絡云云,其後,又以「台新銀行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網路業者有與銀行聯絡,可以幫忙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8時24分 ②110年6月23日18時26分 ①4萬9987元 ②3102元 戶名:張婷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天藍小舖」電商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企業訂單及個人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0時1分 ②110年6月24日0時4分 ③110年6月24日0時5分 ④110年6月24日0時6分 ①9萬9999元 ②2萬623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5220元 ①戶名:張婷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②戶名:張婷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③戶名:張婷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④戶名:張婷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 1 彭姿靜(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33分許,以「玉如阿姨內衣」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彭姿靜,向其佯稱:因工讀生操作設定錯誤,導致其個人帳戶信用會有問題,會請郵局人員聯繫云云,其後,又以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彭姿靜,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云云,致彭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9日17時21分 10萬9987元 戶名:李俊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蔡佳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以「玉如阿姨內衣」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蔡佳雲,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且作業不當,會繼續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佳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19日17時31分 ②110年6月19日17時3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戶名:李俊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陳俊蓉(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以「生活倉庫」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俊蓉,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其名下銀行帳戶會定期扣款,會有銀行與其聯絡云云,其後,又以「元大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俊蓉,向其佯稱:需至元大銀行APP鎖住帳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俊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0時02分 ②110年6月20日0時30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戶名:李俊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4 林嘉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以某網路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嘉祐,向其佯稱:其前有購買一組保險套,因行政疏失,導致輸入到12組,需依指示方式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嘉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0時7分 ②110年6月20日0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戶名:李俊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5 吳定甫(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05分許,以某業者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定甫,向其佯稱:其前購買棉褲,誤設為經銷商,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定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 20日0時40分 2萬12元 戶名:李俊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酉○○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卯○○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壬○○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地○○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天○○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戌○○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巳○○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申○○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午○○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未○○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辛○○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宇○○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子○○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寅○○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辰○○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亥○○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庚○○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鄧宜雯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張婷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彭姿靜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蔡佳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陳俊蓉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嘉祐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吳定甫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李俊達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