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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易洋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91、3292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易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易洋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雅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易公司)並擔任雅易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其代表人,詹易洋復以雅易公司之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而使用之。詎詹易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即再持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領、層轉前揭不明款項予該人,足以使該人藉此名義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此後至110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暱稱「文龍」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詹易洋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先由詹易洋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文龍」,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放置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地點交由前揭成員收取,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聯邦帳戶之部分,即由詹易洋依「文龍」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田、陳雙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鄭惟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詹易洋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除上開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那時伊剛成立雅易公司,找代辦公司詢問企業貸款,伊在Facebook網站看到資料,「文龍」說給他辦會寄契約書給伊,契約書寫好後伊照回去給他看,他就匯錢到聯邦帳戶並說這是代辦公司的錢,叫伊領出來給他,說這是要做美化簿子、拿去銀行比較好貸款,伊待命領完錢後拿到附近公園交給他的員工,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渠辯稱: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不足,「文龍」傳送之代辦契約有公司名稱及律師用印,確有詐欺集團利用律師名義對外詐欺,被告僅係履行與對方簽定之契約,又聯邦帳戶還有其他業者匯入款項,被告確有開立帳戶在接工程使用,並未獲取報酬,與一般提供新辦或清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賺取佣金等不法利益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當時係誤信代辦公司為合法經營,被告復於聯邦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非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與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63、134頁、卷二第49至58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設立雅易公司並擔任雅易公司之唯一董事

而為其代表人,被告復以雅易公司之名義申辦聯邦帳戶而使用之,而被告此後曾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文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故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放置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地點交由前揭成員收取,其中經匯入聯邦帳戶之部分,即由被告依「文龍」之指示,分別以上揭各該提領方式,將上揭各該款項提領攜出後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上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警卷第57至63頁、偵32691卷第23至25頁、偵12727卷一第44至48頁、本院卷一第57、83至95頁、卷二第58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暨相關整理資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雅易公司設立及解散等登記資料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至91、169至176頁、偵32691卷第27至29、37至43、47至50頁、偵12727卷一第51至67、144至147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5、169至249、257至2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提款事宜之「文龍」及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12至15頁、偵32691卷第21頁、偵12727卷一第28至30頁、卷三第31頁、本院卷一第56頁);渠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渠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渠等特意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上開被害人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放置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地點,再由被告等人前往收取提領詐得財物後交由不詳成員集中交付不詳成員,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㈡另被告毫不知悉「文龍」及前開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他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亦不知悉渠等所謂代辦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營業資訊,被告始終僅得以「文龍」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12至15、25至27頁、偵32691卷第21至22、66頁、偵12727卷一第28至30頁、卷三第31頁、本院卷一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企業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此等帳戶創設時必須核實身分,攸關企業之信用等權益,企業多會採取使用此等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收付經營相關款項,釐清金流並避免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特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供被害人匯入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倘非企業經營者知悉金流來源,實無可能任意將所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旋即再持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領現金層轉予該人而刻意致生金流不明及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高中肄業、設立雅易公司從事拆除工程並曾接受客戶將工程款項匯入聯邦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偵32691卷第20、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自己或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倘逕自提供則不詳他人可能持以從事不法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被告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要求自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復要求自己持用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領、層轉前揭不明款項,可能係為充作收取涉及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提領、層轉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之效果;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出售不詳他人使用,該帳戶隨即遭該人用於詐欺被害人後收取所詐得款項,被告因此涉及詐欺案件而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益徵被告經歷上開刑事程序後,應已充分明白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存有該人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況自本案被告提款之情狀以觀,告訴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聯邦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且係始自110年3月下旬迄至110年4月中旬,歷時非短,被告於此相當之期間卻能一再前往若干不同之金融機構等處待命,直至「文龍」指示可以提款後被告即會立刻辦理提款,且不乏先在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至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款項,又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攜出交付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有前開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91頁、偵32691卷第35至50頁、偵12727卷一第62至63、144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之疑慮,更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佐以「文龍」已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又從不陪同提領款項藉以降低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足見被告提款、層轉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猶配合指示刻意為自己及上開成員排除聯邦帳戶遭警示管制或使金融機構人員起疑之風險,倘非被告已了解上開成員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配合該人不合常理之指示,輕信答應提供聯邦帳戶並配合出面提領、層轉不明款項之理。是被告同意提供聯邦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出面提領、層轉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聯邦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他人,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3人以上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被告所稱與

「文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不詳網頁查詢圖片列印資料各1份以為證據(見警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女友張育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伊當時擔任雅易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伊與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4日到銀行臨櫃提款時,被告說公司要辦貸款,提領後被告有在公園將所有款項交給貸款公司人員等語,而提及被告曾經表示上開所為係為辦理雅易公司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至37頁)。惟渠等所辯或證人張育稘所述,均顯與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及被告曾積極機動待命分批提款、從而配合排除上開各該查緝風險之客觀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已難遽信;且張育稘前於即109年11月5日曾以被告之未婚妻及雅易公司之員工等身分擔任被告以雅易公司之名義申辦貸款之保證人,有瑞興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徵被告與張育稘具有相當情誼及利害關係,而證人張育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於本案之前即110年3月初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當時係為辦理貸款然該人隨即失去聯繫(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卻又證稱自己於上開歷次陪同被告臨櫃提款過程中全未向被告提及自己所遭遇自稱辦理貸款之不詳他人恐會失去聯繫之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實與常情有違,證人張育稘所述前揭本案被告申辦企業貸款之經過顯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及利害關係而有所配合掩飾之高度可能,更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雅易公司辦理貸款係為工程周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2頁),所欲貸款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前揭被告所稱與「文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雅易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萬元,雅易公司於設立後之109年間營業收入總額僅5萬7,888元,於110年間除因較無工作而未辦理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申報外,更因停業查無營業事實而經勞工保險局註記保險逕退等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前揭雅易公司設立及解散等登記資料、勞工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稅務申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53、265至271頁),則被告是否可能急需上開高達50萬元之款項資為雅易公司工程周轉使用,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即不乏以自己或雅易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之情形,此有前揭瑞興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7、317頁),被告並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知悉正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流程、無須提供任何金融機構帳戶美化資料或收取款項再予提領轉交金融機構人員(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具備申辦個人或企業貸款之經驗及常識,則以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而言,被告何以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即得美化金流而取得貸款?又在貸款之情形,貸款之利息及起算時間、還款期間等計算,攸關該貸款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之多寡,應係成立借貸契約雙方之關注重點,則何以被告與該人透過前開通訊軟體協議、甚至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過程中均未論及此等借貸內容?被告所述向該人辦理貸款之情形,實均顯然悖於常情殊甚,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之緣由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更有疑問,且果真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之緣由確係為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辦理情形與常情有違,卻在該人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聯邦帳戶之情形下,即為供非正常之用途而逕自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被告仍係有意放任此等所為可能產生之風險。另本案不詳他人既僅有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而不能擅代被告提領其內款項,顯無因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虞,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保有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而實際支配聯邦帳戶供己收取自用款項,此與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容許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行提領、層轉亦無何關聯可言,自無從憑以推認被告係全然不知該人所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皆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固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加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之分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應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指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本院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僅敘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實不僅止於上開匯入聯邦帳戶等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各該所示匯入聯邦帳戶以外等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58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被告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

得財物,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被告提領。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見警卷第9、13至15、21至25頁、偵32691卷第21頁、偵12727卷一第28至29頁、卷三第31頁、本院卷一第56頁),核被告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予層轉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報酬之情(見警卷第13、27頁、偵32691卷第22頁、偵12727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聯邦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詹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詹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詹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富田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逕自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及「士林分局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富田,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個人資料被盜用,須賣出股票、抵押房屋借款並領出現金以供清查帳戶云云,致李富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日12時許至110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市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放置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地點。 合計961萬2,180元 (不含手續費) 李富田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份 左揭財物中李富田於110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匯入160萬元至聯邦帳戶之部分,由詹易洋於110年3月23日12時1分許至同日12時3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西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全球店等處,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60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陳雙福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士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雙福,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涉及毒品洗錢案件,辦案須匯款放在法院公務帳戶云云,致陳雙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43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陳雙福於110年4月14日11時4分許至110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7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之部分,由詹易洋於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鄉林門市等處,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87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鄭惟蒼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金融機構人員及「士林分局偵查隊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惟蒼,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帳戶牽涉犯罪洗錢,須將財產均交給法院公證以便證明清白及清查金流云云,致鄭惟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16時許至110年4月21日某時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溪州鄉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放置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地點。 合計784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 黃金2兩 鄭惟蒼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 左揭財物中鄭惟蒼於110年4月8日12時51分許至110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28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部分,由詹易洋於110年4月8日14時39分許至110年4月13日15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等處,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285萬元 (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