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彗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83號、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彗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彗慈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等人詐騙,致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彗慈上開帳戶。嗣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彗慈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於警詢中證述暨渠等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0年9月29日國世債管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伊在110年4月5日凌晨跑UBER外送時掉的,兩張提款卡是同一密碼,放在同一卡套,伊在上面寫了3、4個密碼,伊會將提款卡放在身上,是方便查看UBER薪資有無入帳,伊在110年3月底有斷斷續續跑外送,薪資二週後應該會入帳,因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本來就沒什麼錢,伊使用ATM查詢餘額的功能,就可以知道錢有沒有入帳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4196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8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606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53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1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0292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5至29頁、第147至161頁,110年度偵字第26010號卷〈下稱偵乙卷〉第169至183頁、第195至209頁、第311至32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遭騙經過,亦據渠等證述綦詳(見偵甲卷第15至18頁,偵乙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雅毅之阿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黃雅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黃雅毅提供之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閎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姿佑申辦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陳姿佑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郁雯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朱懋堅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查詢、莊騫提出之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33至51頁,偵乙卷第21至33頁、第37頁、第41頁、第53至61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91頁、第95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3頁),足徵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跑外送時遺失(見偵甲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0頁,偵乙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印象最後一次使用玉山帳戶提款卡是110年3月23日,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忘記了,因為都用網路比較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110年4月8日前多有以網路操作帳戶之情況,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再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110年4月8日有摘要顯示為「優步福爾其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元之款項匯入。就此,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UBER薪資是二週結算匯款一次,當時適逢清明節連假,本來是週二、週三會入帳,連假會變成週四、週五入帳,入帳的款項就是入帳日的前二週,伊110年3月底有跑UBER,二週後應該會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核以卷附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附吳彗慈外送紀錄、本公司110年3月及4月之匯款紀錄、外送合作夥伴條款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可見UBER EAT外送服務之報酬給付方式,與被告所述相同,而被告自110年2月22日行程費用計算期間起,即係將報酬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8日所匯入之款項,行程費用計算期間係110年3月22日至4月5日,於此區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8時6分至12時14分、110年3月24日8時至12時2分、110年3月26日8時9分至19時26分、110年3月27日8時25分至21時、110年3月28日9時39分至13時46分、110年3月30日8時36分至8時42分之時間內均有接單進行餐點外送之紀錄,由是可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既係作為收受UBER EAT外送服務報酬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須承擔其於110年3月底耗費勞力、時間進行餐點外送服務所獲得之報酬,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黃雅毅、李閎洲、陳姿佑、黃郁雯、朱懋堅、莊騫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起訴書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0年9月29日國世債管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列為證據資料,然被告縱使經濟困頓或清償貸款情形不佳,參酌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認被告非全無收入可言,被告雖有欠債未還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是否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稱:伊係看到銀行未接來電通知,撥電話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故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甲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0頁,偵乙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82頁),參酌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0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玉山銀行並未曾致電通知被告有何帳戶異常之紀錄,被告所提出經玉山銀行通知異常交易紀錄(見偵乙卷第49頁),亦經玉山銀行函覆應係被告於110年4月9日去電玉山銀行辦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掛失後之簡訊通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53號函(見偵乙卷第153至161頁),被告所辯固屬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卡套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核對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告絕非長期無業、遊手好閒之人,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動機,而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彗慈除理由欄、所示部分外,嗣該成員取得吳彗慈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8日9時許,假冒汽車旅館財務主管致電賴智輝,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賴智輝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轉帳2萬7998元至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內。嗣因賴智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雅毅 (提出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波特曼飯店」及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雅毅,佯稱其至飯店消費時,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須提供常用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黃雅毅依指示分別在網路銀行轉帳、ATM跨行存款。 ①110年4月8日 16時5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 16時54分許 ③110年4月8日 17時28分許 ④110年4月8日 17時35分許 ⑤110年4月8日 17時38分許 ⑥110年4月8日 17時48分許 ①4萬9987元 (轉帳至蔡信忠郵局帳戶,另由警偵辦)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上2筆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2萬9985元 (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⑤2萬9985元 ⑥2萬4000元 (上2筆轉帳至翁紹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由警偵辦) 2 李閎洲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淡水海灣驛站」電商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李閎洲,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李閎洲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50分許 6015元 (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佑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AGODA」訂房網站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姿佑,佯稱其消費訂單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要求陳姿佑依指示至ATM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15分許 2萬17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郁雯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台中草悟道飯店」及銀行、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郁雯,佯稱飯店訂房出現問題,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要求黃郁雯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21分許 1萬6123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朱懋堅 (提出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Hotel .com」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朱懋堅,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網站帳號設定為團體帳號成訂單重複,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朱懋堅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31分許 6543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6 莊騫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波特曼汽車旅館」及銀行、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莊騫,佯稱其至飯店消費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金額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要求莊騫依指示在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①110年4月8日 17時22分許 ②110年4月8日 17時24分許 ③110年4月8日 18時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4123元 (上3筆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