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恩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1號、第3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興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出,嗣「李政育」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中,嗣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予「李政育」,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才會寄這些資料,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他可能會把第2份薪水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包裝我的財力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政府核定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貸款不易,故透過友人介紹與「李政育」取得聯繫,「李政育」有提供其姓名及公司統一編號之名片予被告,嗣後向被告介紹詳細辦理貸款流程、貸款資訊,且再三向被告保證帳號安全無虞,甚至表示可以協助簽立文件及具體告知貸款撥付時間,導致被告誤信其帳戶確係用於申辦貸款,被告同樣係遭詐騙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228頁、第229頁)。經查:
㈠被告依「李政育」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玉
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出,嗣「李政育」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中,嗣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9頁)。
從而,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與「李政育」之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李政育」
即傳送名片翻拍照片予被告,名片上記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稱、統編、地址及「李政育 消費金融專員」、聯絡方式、「個人信貸 企業貸款 融資貸款 青創貸款」等文字,隨後「李政育」並告知融資貸款綁約期間、貸款額度、償還期限、每月償還本金利息等資訊,經被告詢問綁約的意思,「李政育」尚且回稱綁約期間不能提前清償,否則會有違約金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圖片(圖片寫上僅供貸款使用)、帳戶金融卡、帳戶餘額收據等物。嗣後因被告未將帳戶金融卡寄出,「李政育」復催促被告寄件,並稱銀行方時間是有設定好的、銀行跟主管一直在詢問等語,被告始依指示前往超商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上開資料寄出。由前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與「李政育」討論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稱當初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等情節,確實有所依憑。而質之上開對話紀錄過程,「李政育」於被告詢問貸款細節問題時,會加以解釋說明,衡情確易使被告誤信為真正辦理民間貸款之業者,且被告後續持續詢問辦理貸款進度,「李政育」亦回稱「下星期二可以完成包裝資料」、「我幫您趕在下星期五完成當面的簽約對保撥款」等語,益徵被告誤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正在進行貸款審核流程,「李政育」更以前開說詞使被告繼續陷於錯誤,致未起疑心。另被告於110年間,有多次因未按時清償分期付款、信用卡款項,而經金融業者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足認被告稱案發當時因信用不好難以貸款等語,並非無據,而屬可信。從而,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寄出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實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他人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已成年具有工作經驗,其對於寄送帳戶對象一無所知,亦未約定取回帳戶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契約,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再被告於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卡片給你 應該沒問題吧」、「說實在還是有點擔心 畢竟我們沒有簽任何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因亟需用錢,雖早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仍抱持姑且一試心態將資料寄出等語。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雖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然對於債信不佳、無經濟能力之人,透過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是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李政育」指示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以便美化帳戶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此外,現今社會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全聯門市人員之工作,足認其學歷不高,工作經驗、所處環境單純,則被告處於急迫需款而欲辦理貸款之情況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佯稱因辦理所需資料之要求,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再被告雖於寄出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之後,對「李政育」稱「我卡片給你 應該沒問題吧 哈哈」、「說實在還是有點擔心 畢竟我們沒有簽任何東西」等語,惟逕以此事後反應推論其於寄出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當時即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不無率斷。參以「李政育」隨即要被告不用擔心,並稱如果有要簽,也是可以讓被告去影印資料下來簽,復傳送文件照片予被告,稱被告可以前往超商其會教被告如何列印等語,被告隨即回稱「沒關係 我就相信你就對了」等語,顯然仍合理確信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申請貸款使用。準此,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第25789號、第400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志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6時51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8時17分、19分、31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柏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19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9時33分,匯款2萬元 2萬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王志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42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3分、17分,匯款2萬9989元、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蔡慧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58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13分,匯款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劉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55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38分,匯款4萬1684元 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起訴相關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 110.07.29警詢(偵字第3188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110.12.07偵訊(偵字第318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兪 110.07.30警詢(核退字第17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呈 110.07.30警詢(核退字第17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倩 110.07.30警詢(核退字第17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劉韋廷 110.07.29警詢(核退字第17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六、證人即被害人高守志 110.08.01警詢(偵字第25788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核退字第175號卷 1.被害人一覽表(核退字第175號卷第5頁) 2.被告林詩恩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退字第17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同偵字第3188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退字第1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4.告訴人楊柏兪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同偵字第4001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5.告訴人楊柏兪之匯款紀錄畫面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同偵字第4001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6.告訴人楊柏兪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核退字第17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字第40016號卷第81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101頁) 7.告訴人王志呈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24頁)(同偵字第40016號卷第73頁) 8.告訴人王志呈之ATM交易明細表(核退字第175號卷第25頁)(同偵字第40016號卷第71頁) 9.告訴人王志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核退字第175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偵字第40016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 10.告訴人蔡慧倩之交易明細查詢、轉帳交易通知之翻拍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同偵字第36798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1.告訴人蔡慧倩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同偵字第36798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12.告訴人蔡慧倩之ATM交易明細表(核退字第17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同偵字第36798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13.告訴人蔡慧倩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核退字第175號卷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同偵字第36798號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0頁) 14.被害人劉韋廷之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核退字第175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同偵字第2578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5.被害人劉韋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核退字第175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同偵字第2578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 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881號卷 1.告訴人林志強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字第31881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告訴人林志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1881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 3.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福星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字第31881號卷第65頁) 4.被告與帳號暱稱「李政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881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字第3679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5.被告110年8月17日聲明書(偵字第31881號卷第9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6798號卷 1.玉山銀行110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088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79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3 《被告供述》 110.07.31警詢(偵字第31881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 110.08.25警詢(偵字第3679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0.12.07偵訊(偵字第3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110.12.07偵訊(偵字第318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