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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703號、第39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40號、第1407號、第2153號、第4247號、第5515號、第7351號、第7427號、第10636號、第10656號、第16862號、第20042號、第28672號、第317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6號、第40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雅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雅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依互不熟識、僅知悉姓名之林楷祐(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為有罪判決)之指示,設定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林楷祐,容任其使用。嗣林楷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雅萱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金融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各次詐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佩芯、邱佩誼、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皓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彭子炘、吉美玲、蕭涵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慧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智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欣玲、陳宏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詹雅年、黃渝璇、蔡蕙聿、陳筱筠、呂婉甄、伍麒蓉、張育菁、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荃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雅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廖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407卷第87-90頁,111偵11246卷第66-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2224卷第46-50頁,111偵10656卷第103-107頁)、證人即林楷祐友人何灝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207-211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許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141-149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李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175-18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陳芊彤(原名陳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6862卷第53-65頁)互無違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8169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翻拍照片、林楷祐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惠茹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欣倫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芊彤、許惠茹、李欣倫及林楷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陳芊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見110偵35877卷第69-81頁,110偵39846卷第79-80頁,111偵10656卷第111-124頁、第151-155頁、第181-187頁、第255-261頁,111偵16862卷第67-8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03號等、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事實同一;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4所示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孫玲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上開事實與涉犯罪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第237-238頁、第267頁、第291-293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紓解個人經濟需求,即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豐厚利潤;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筱薇、張育菁、楊慧瑛、吉美玲與邱佩誼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7-260頁、第319-320頁、第323-324頁),獲得渠等5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惜因上開5位告訴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渠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42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110偵18145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39頁),暨告訴人彭子炘、蔡欣玲、陳怡君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2頁)。被告本案所為,侵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到庭之告訴人吳筱薇等5人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院復已於調解期日通知及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多次註請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到場,告訴人吳筱薇等5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或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吳筱薇等5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吳筱薇等5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吳筱薇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38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王啟旭、許景森、李毓珮、陳旭華、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謝雅萱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編號 應履行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1 謝雅萱願給付吳筱薇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8號 2 謝雅萱願給付張育菁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謝雅萱願給付楊慧瑛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9號 4 謝雅萱願給付吉美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雅萱願再加給付新臺幣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吉美玲。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 5 謝雅萱願給付邱珮誼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