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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承佑可預見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武聖店」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冒用電商業者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0年10月28日電聯被害人陳涵蒂,並向並向被害人陳涵蒂佯稱,因被害人陳涵蒂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涵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6時44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被害人陳涵蒂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涵蒂之弟即證人陳世光於警詢中陳述,且有被害人陳涵蒂之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鳳典」者(下稱「劉鳳典」)所指定者使用等情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從事工廠製造業車床加工員,僅因其個人借款信用條件不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貸款訊息欲辦理貸款,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即「劉鳳典」,該人表示將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會將其加入某包裝公司並提高薪資,且將金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且有金流情狀,較易通過申辦貸款,其未及深慮,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無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或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一般洗錢犯行,先予說明。

㈡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經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

1時許,在臺中市「全家超商台中武聖店」處,將其申設系爭帳戶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交寄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宗第39 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成員冒用電商購物平臺人員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0年10月28日電聯被害人陳涵蒂,並向並向被害人陳涵蒂佯稱,因被害人陳涵蒂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涵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6時44分,在菲律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涵蒂之弟即證人陳世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委託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因其個人借款信用

條件不佳且曾向銀行貸款3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欲再辦理貸款遭銀行拒絕,故其閱覽社群網站臉書訊息,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劉鳳典」者,該人表示會協助其加入某包裝公司及提高薪資、製造金流,藉提高信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會將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金流,較易通過申辦貸款,其未及深慮,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第82頁;本院卷宗第44頁)等語,並有被告與暱稱「劉鳳典」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影本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㈣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劉鳳典」下稱A ;被告:下稱B ):

⒈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12分至下午6時27分:

B:你好。

A:好,蔡先生您下班跟我說一下。您的貸款是可以協助辦理的。

B:好。

A:您先忙沒關係我等您下班。辛苦了。

B:我沒看到你剛剛說有傳給我的東西。可以再傳一次嗎?

A:剛剛只有傳貼圖而已,沒什麼重點。

B:喔喔,好的。………

A:傳送「劉鳳典」名片圖示。

A:須先完成拍照資料(拍正本)。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正卡、餘額明細表(小白單);寄件資料:雙證件(影本)、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本)餘額明細表。寄件資料需買一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裝,卡片部分需用卡套保護再放入寄件袋子內,避免寄件過程中,發生卡片消磁問題。

⒉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4分至上午10時55分:

A :蔡先生您今天下班會將資料準備好拍照與寄件,對嗎

。好,你的資料我今天會拿給公司蓋章,算今天的客戶件數了晚上下班您再準備一下拍照資料傳給我,到全家的時候我會教您寄件。

B :好。

A :辛苦了。

B :請問一下,我卡套只有一個。我能把卡片都放一起嗎?還是用存摺的套子就好了。

A :可以,如果放不下可以用,到時候的影印資料對折放中間就好。

B :好哦。

A :有做到一個保護就可以了。

B :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

各帳號存摺及金融卡暨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件圖示。

B :健保卡反面也要印嗎?

A :健保卡反面不用印。⒊於110 年10月25 日上午9時14分至中午12時14分

A :蔡先生您的資料我有收到了。待會會幫您將資料做個

整理,放到我們公司代書的桌子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再麻煩蔡先生耐心等候了。

B :OK。

B :傳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證明圖示。

A :好,我到時候幫您寄件回去時,我馬上跟您告知。再麻煩蔡先生耐心等候了。

B :OK。⒋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至中午12時40分

B :你好,我想問一下我的資料是寄到全家還是我家裡。

A :會寄到全家哦。就是前天幫你認證的本人手機。

B :好的,好的。

A :我應該是下午會去寄件。我寄出時會告知您。

B :嗯嗯,OK。那現在是確定禮拜五對保嗎?

A :現在還在趕資料。可能會拖延到。還不能確定。要等

代書那邊作業狀況與我告知。我有確定對保時間的狀況我會馬上打給您。

B :好的。

A :不好意思,再麻煩蔡先生等候了。

B :麻煩儘量在禮拜五就能下來了。

A :還是會先以禮拜五為主。

B :嗯嗯。

A :但是包裝作業的狀況,要以代書那邊為準。

B :嗯嗯,麻煩了。

A :OK。⒌於110 年10月28日下午4時48分

B 聯繫A :語音通話。⒍於110 年10月31日下午6時11分、9時1分

B 聯繫A :無人應答⒎於110 年11月1日上午8時35分起

B :請問對保時間有確定了嗎?

B 聯繫A :無人應答由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關於被告與「劉鳳典」間聯繫內容觀之,足徵「劉鳳典」於110年10月21日起即被害人陳涵蒂遭詐騙之前,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亦有向「劉鳳典」確認證件資料、對保時間及要求將被告交付提款卡寄回之意旨,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因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㈤又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即被害人陳涵蒂遭詐騙後,自1

10 年10月31日下午6時11分起至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35分止,雙方聯繫內容僅有被告單方表示「請問對保時間有確定了嗎?」等語,而「劉鳳典」則無任何回應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劉鳳典」原先承諾借款對保時間、交還金融卡,確有再向該人確認之舉,然因該人均無任何回應被告等情,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屬有據。

㈥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法察覺任何異狀或無法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被告與「劉鳳典」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之際,復因被告個人信用不佳暨尚有向銀行借款未清償完畢,欲再向銀行貸款遭拒等情,已如前述;②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車床加工員,且其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無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存摺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③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劉鳳典」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劉鳳典」素未謀面,貿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㈦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世誠法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