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網路收付工具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之賭博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賭博犯罪集團遂行洗錢及賭客、賭博網站為賭博犯行時,作為交付或收受賭資、支付或收受彩金使用及逃避查緝之用。俟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GSBET」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gs
188.cc),並招攬乙○○(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賭客乙○○為未成年人有所預見)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網路百家樂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進行對賭,並將賭客獲勝彩金透過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至賭客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甲○
○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恐嚇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東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晉企管公司),並以東晉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東晉企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0年1月26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處理代收代付服務,再由派維爾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則交東晉企管公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收款後或超商收款後,再依序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予東晉企管公司本案帳戶,而上開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即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並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相關虛擬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或恐嚇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朱德霖、蔡佳紋、陳思穎、鄭偉志、鄭宇廷、吳俊宏、蔡佳霖、陳富域、巫憶嫺、劉家愷等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中,並對應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0年1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879號、110年度偵字第371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0日中檢謀芥110偵31879字第111900272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1年4月7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7日中檢謀芥111偵2596字第11190359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考。觀諸本案被告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均不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是提供給謝明錦所屬賭博集團,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我除了提供給他我個人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以外,也有同時提供給他東晉顧問有限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因為謝明錦當時除了要求我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外,也要我拿我個人名義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他,所以這2個帳戶才會同時交付給謝明錦,我記得交付帳戶給謝明錦的時間是東晉公司剛成立沒多久,大約是110年2月左右,當時有一個幹部跟我約在臺中地區的某便利商店交付,所以我本案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非是要做點數交易使用,我只是提供上開2個帳戶給謝明錦作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本院審酌實務上確常見行為人同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述不實,堪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及前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謝明錦」,用以為此等案件之不法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