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自立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48號、111年度偵字第7469號、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自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自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郵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Zuzia」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孫碧梅、郭秀容、王美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碧梅、郭秀容、王美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碧梅委任李晉安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自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是波蘭人、暱稱「Zuzia」的女子,她說她不方便去銀行開立金融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學歷、社會經驗,本案被告是全盤信任對方,才會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被告對於犯罪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予前揭不詳他人,再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該不詳他人又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孫碧梅、郭秀容、王美智,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後該不詳他人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碧梅於警詢、偵訊時、郭秀容、王美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5948卷第17至20頁、第87至91頁;偵7469卷第21至23頁;偵9777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7469卷第81至98頁)、告訴人孫碧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憑條(偵35948卷第47至60頁)、告訴人郭秀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見偵7469卷第57頁)、告訴人王美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777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Zuzia」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偵7469卷第99至14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5948卷第351至358頁)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曾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即持以詐欺告訴人孫碧梅、郭秀容、王美智供其等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不知悉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以該人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與其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他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二專畢業、從事營造業30餘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且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對方要求:「妳答應我」、「不可以做不好的事」、「不要參與犯罪」、「洗錢、運毒、運送毒品之類的」等語,有被告與「Zuzia」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7469卷第103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被告所稱與「Zuzia」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7469卷第99至143頁)。然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所述之情節實已悖於常情殊甚,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對方稱不方便自行開戶才會要使用其本案帳戶云云,殊值懷疑;遑論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於110年8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全盤否認(見偵35948卷第22頁),遲至110年11月14日第二次警詢後始願意承認(見偵7469卷第14頁、偵35948卷第89頁、第349頁、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被告顯有畏罪之情,所述不能採信。被告固再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提供此等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全不足採,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孫碧梅、郭秀容、王美智分別依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合計新臺幣778萬4764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孫碧梅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起,以網友之身分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孫碧梅,佯稱:在海上遇到海盜,行李箱內有黃金須補繳稅金及反恐證明云云,致孫碧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9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④110年7月1日9時53分 ⑤110年7月9日9時33分 ⑥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①138萬5458元 ②88萬5146元 ③88萬5146元 ④64萬1892元 ⑤37萬7438元 ⑥131萬9060元 (共計549萬4140元) 2 郭秀容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以網友之身分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郭秀容,佯稱:需購買新設備、清償債務、委任律師、繳納稅金云云,致郭秀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4日14時52分 ③110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 ④110年5月25日14時01分 ⑤110年5月27日10時49分 ①19萬元 ②10萬元 ③16萬元 ④25萬元 ⑤29萬5000元 (共計99萬5000元) 3 王美智 不詳他人於107年1月4日某時起,以網友、假冒馬來西亞海關人員、英國法官等身分,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美智,佯稱:需匯款領取禮物,否則將遭控告謀殺云云,致王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2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3時05分 ③110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 ①20萬4510元 ②44萬4075元 ③64萬7039元 (共計129萬5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