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逵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紹峰)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廖博璘」、「陳學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中,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酬勞(惟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實際取得該酬勞)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目的係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作特定財產犯罪使用,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竟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以「風哨企業社王紹峰(起訴書誤載為王紹峰,應予更正)」名義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銀帳戶),以「風哨企業社王紹峰」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前述聯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廖博璘」、「陳學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106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第1269號判決),甲○○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第1269號判決在案),而與「廖博璘」、「陳學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丁○○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甲○○則依「廖博璘」所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自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進而將乙○○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及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將丁○○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乙○○、丁○○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就告訴人丙○○受詐欺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及郭俊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由被告甲○○提供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由郭俊佑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丙○○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乃將款項匯入郭俊佑所提供之土銀帳戶等語,惟告訴人丙○○受詐欺部分與被告之上開帳戶均無涉,且被告與郭俊佑彼此間亦無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可言,而起訴書亦係記載被告與郭俊佑「分別基於」上開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公訴檢察官復於論告時表明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應將告訴人丙○○扣除(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認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應不及於告訴人丙○○受詐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廖博璘」、「陳學璋」等人約定以每月薪資5萬元至6萬元為報酬,而提供其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使用,且告訴人乙○○、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廖博璘」之指示,而於110年8月2日自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廖博璘」、「陳學璋」聲稱是做第三方支付及買賣虛擬貨幣業務,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酬勞每月5萬至6萬元,且我一開始交付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資料時,原本沒有同意要代為提款,是因為後來「廖博璘」和我說客戶有匯錢進入我的聯銀帳戶、陽信帳戶,因此必須回款給客人,我才同意提款,提款當天對方會派專車來接我,載我去臨櫃提款,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為不法用途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與「廖博璘」、「陳學璋」等人約定以每月薪資5萬元至6萬元為報酬,而提供其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使用,且告訴人乙○○、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廖博璘」之指示,而於110年8月2日自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111偵1418卷第121-123頁、111偵6254卷第243-246頁、本院卷第50-51、14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3429卷第15-19頁、111偵1418卷第29-3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2754號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函在卷可稽(見111偵1418卷第97頁、本院卷第89-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為上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廖博璘」、「陳學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過經紀公司司機、餐飲業、酒店少爺等工作(見111偵1418卷121-122頁、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一事,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前,原本不認識「廖博璘」、「陳學璋」(見本院卷第50頁),且不確定「廖博璘」、「陳學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亦無法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徵才廣告或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且對於「廖博璘」、「陳學璋」等人是否確實係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及虛擬貨幣買賣之業者,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被告亦無確信之根據,復未進行任何查證之舉,難認被告與「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無從認為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廖博璘」、「陳學璋」等人時,確信「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不會將其上開帳戶作違法之利用,亦無從確信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合法;再者,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公司行號,若欲回款予客戶,直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客戶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周章委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再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客戶之必要,則「廖博璘」要求被告提款之指示,不僅徒增款項遺失之危險,更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甚至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且縱使要以提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回款予客戶,為何要先由被告提領後,再分次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如此迂迴又耗費時間、人力成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又提領款項之行為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亦無須耗費大量之體力、心神,然「廖博璘」、「陳學璋」竟承諾予以被告每月5萬元至6萬元之高額酬勞,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之報酬條件,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預見「廖博璘」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使用,復依「廖博璘」所指示,而持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廖博璘」、「陳學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四、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刊登不實投資文章,而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乙○○、丁○○於網路上閱覽該等不實投資文章而受騙,然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本院審酌現今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或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在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起初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聯銀帳戶、陽信帳戶予「廖博璘」、「陳學璋」等人使用,本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被告嗣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依「廖博璘」指示提款,其犯意顯已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1-52、142頁),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廖博璘」、「陳學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嗣後更提升其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代為提領其聯銀帳戶、陽信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造成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丁○○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關於告訴人乙○○、丁○○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經提領、轉出之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併案部分之被害人為楊媚雯,既與本案被害人乙○○、丁○○不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顯然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收款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臨櫃提款時間、金額/網路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文章,經乙○○、閱覽相關文章後,為投資獲利,聽從指示與「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之LINE帳號聯絡討論投資事宜後,乙○○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王紹峰帳戶 70萬元 於110年8月2日某時臨櫃提款120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3429卷15-19頁 ) 2.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3429卷27-31頁)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2989號函檢附風哨企業社王紹峰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風哨企業社王紹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3429卷55-59、61-64頁) 4.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0日桃經商行字第1100048991號函檢附風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11偵13429卷65-66頁) 110年8月2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110年8月9日10時01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風哨企業社王紹峰帳戶 150萬元 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臨櫃提款200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2 丁○○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文章,經丁○○閱覽相關文章後,為投資獲利,聽從指示與暱稱:「林欣羽」、「黃正雄」及「高投國際」聯絡討論投資事宜後,丁○○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1時33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風哨企業社王紹峰帳戶 50萬元 於110年8月3日某時網路轉帳2萬元、150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18卷29-30頁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18卷65、67、71頁) 3.與LINE暱稱林欣羽、黃正雄、高投國際之對話紀錄、高投國際網頁資料(111偵1418卷37-44、45-48頁) 4.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風哨企業社王紹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18卷35頁、111偵13429卷61-64頁) 5.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10日桃經商行字第1100053550號函檢附風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11偵1418卷99-101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