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顗喬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顗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李彤瑜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顗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im Yanni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交付他人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顗喬明知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先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接續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ruce lye」、「常威」或「Lopdx-DeliverService」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彤瑜佯稱:退休葉門軍官所寄貴重包裹出問題,需匯款清償運送及海關費用云云,使李彤瑜誤信為真,持續與其聯繫,陳顗喬則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m Yannik」使用,俟李彤瑜因持續陷於錯誤,依「Lopdx-DeliverService」之指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陳顗喬再依「LimYannik」之指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提領35萬元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附近某處,以其提領款項中之33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轉入「
Lim Yannik」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使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彤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顗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李彤瑜被詐騙,因而匯款3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等情,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1偵327卷第93-94頁)。復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327卷第21-91頁、第97頁、第105-249頁、第2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其漏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補充。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尚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應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Lim Yannik」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主觀上出於相同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間、地點均有重疊,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仍為支應個人經濟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虛擬貨幣難以追蹤金流之特性,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款項、檢警機關查緝困難,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尚屬末端角色,相較於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賠償金額約1/3,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究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時,當場為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調解期日已當場給付10萬元),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領35萬元後,僅持其中33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並取得餘額1萬5000元作為其報酬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於調解期日時,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逾上開數額,堪認被告不再保有犯罪所得,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實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程序筆錄):
陳顗喬願給付李彤瑜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陳顗喬當場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李彤瑜,並經李彤瑜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陳顗喬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予李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