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