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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2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俠墨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李耘而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楊子蘭律師被 告 林昱辰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林明翰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俠墨、李耘而、林昱辰、林明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李俠墨、李耘而、林昱辰、林明翰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⒈被告李俠墨、李耘而、林昱辰、林明翰所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上述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⒉又上開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揭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李俠墨、李耘而、林昱辰、林明翰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上述被告均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本院通知被告李俠墨、李耘而、林昱辰、林明翰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⒈被告李俠墨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李俠墨均遵期到庭,另尚有出國工作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1至193頁);⒉被告李耘而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李耘而偶而須至國外出差,且被告李耘而因病須固定回診,無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03至215頁);⒊被告林昱辰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林昱辰均遵期到庭,另尚有出國學習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5至199頁);⒋被告林明翰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林明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深受家庭羈絆,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林明翰偶有出國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7、189頁),故均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5年1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