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喆瑋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蕭若秦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靖訡(原名林靖瀅)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薛筳恩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33、1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戌○○(起訴書誤載為「薛喆偉」,原名薛志忠,民國94年11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戌○○)係「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 ,99年9 月22日設立、10
7 年6 月15日解散,下稱「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原名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為未○○,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茶改場兼任老師」)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僑緻公司」自108 年1 月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癸○○《原名林靖瀅》)。緣戌○○、未○○(雙方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ETAML 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以「ETAM
L 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虛構之境外基金,並佯稱方案為「(一)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限3 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 月15日、7 月15日配息、投資滿2 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 方案);(二)Fuyu Guarant
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 萬元,投資期限5 年,閉鎖期間3 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1.5%(下稱B 方案)」,且為引誘他人投資,縱未達A 方案或B 方案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准許投資,而共同以「ETAML 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且戌○○、未○○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 公司」、A 、B 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 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他人投資、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未○○更負責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戌○○、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等事宜,致附表一所示酉○○等不特定人均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實,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金額投資「ETAML 公司」所推出方案,並將投資款項匯至戌○○、未○○所指定「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或戌○○所使用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
000 號,爰更正之,下稱甲帳戶)內,迄104 年10月5 日止,共對附表一所示酉○○等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記美元者均指新臺幣)1 億1010萬5623元資金(詳附表一「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而戌○○、未○○為掩飾、隱匿彼等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除將地○○於102 年2 月6 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100元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爰更正之,下稱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收受之部分投資款項,則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帳戶、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此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戌○○)、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稱丙帳戶)、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其後又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五)、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進行洗錢。嗣戌○○、未○○於104 年7 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酉○○等不特定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投資人庚○○、丁○○○、己○○、寅○○、卯○○、辰○○、酉○○乃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己○○、寅○○、卯○○、辰○○、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戌○○、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8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戌○○、未○○均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茲將被告戌○○、未○○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戌○○辯稱:「ETAML 公司」不是我設立的,我不知道該
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是誰、申登地址為何,也不知道自己有擔任「ETAML 公司」的董事,「張振國」(據被告戌○○所述起訴書記載「張正國」係誤載,詳被告戌○○所提出111 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找我投資「ETAML 公司」時曾向我收取我的護照及身分證,我認為是「張振國」擅自將我的護照及身分證拿去辦理「ETAML 公司」的董事登記,我沒有用「ETAML 公司」的名義經營業務,除了甲帳戶、乙帳戶、僑緻公司富邦商銀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外,其餘本案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有領到「ETAML 公司」配息,且與友人庚○○、子○○等人聊天時提到「ETAML 公司」的投資,他們聽到後也想投資,我因此向「張振國」索取「ETAM
L 公司」投資DM,再提供給庚○○、子○○等人,並向他們介紹兩種投資方案,至於開說明會這件事,是我之前犯罪的案子,與本案無關,午○○說我有開說明會不實在,我沒有吸收存款或投資人的錢,那些錢轉到我可以使用的國內帳戶,是因為我要把錢領出來交給「張振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戌○○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否認,本案均係「張振國」所主導,被告戌○○不具有主觀犯意,而僅在投資賺錢,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只是協助推銷、招攬、介紹「張振國設計的金融商品,並協助將文件往返香港、臺灣之間,另外犯罪行為時,「ETAML 公司」臺灣聯絡處代表及「僑緻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未○○,並非被告戌○○,被告戌○○並非法人負責人,又被告戌○○只是好意約親友一起投資賺錢,對「ETAML 公司」運作、決策、執行均不知情,都是「張振國」負責實際執行等語。㈡被告未○○辯稱:我承認客觀上有收受、轉交投資文件、帶客
戶去銀行匯款,但是我沒有接觸其他事情,而且我不是「ET
AML 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洗錢、參與「ETAML 公司」的業務經營,除了丁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外,其餘本案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被告戌○○匯款給我或拿現金給我的錢都是用於家庭開銷、我與女兒的生活費,我不知道「張振國」是誰,「ETAML 公司」的相關運作都是被告戌○○在負責,因為我當時與被告戌○○是夫妻,所以曾經協助被告戌○○處理一些行政文書工作,但是沒有實際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後來被告戌○○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投資者處理投資的相關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是基於夫妻的情面才有幫忙傳送文件、解說DM等這些行為,但是被告未○○不知道她的帳戶被用來做洗錢的事情,也不知道「ETAML 公司」是空殼公司或是假的投資,因此沒有洗錢及詐欺的故意,對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負責人的部分處罰的是實際負責人,而且是實際策劃操作的人才會被處罰,被告未○○只是掛名「僑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不在處罰範圍內,至於違法吸金達1 億元加重處罰的部分,被告未○○根本沒有能力知道吸金總額有無超過1 億元,因此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戌○○(原名薛志忠,94年11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
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戌○○)係「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參與人「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原名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為未○○,LINE暱稱「誠~茶改場兼任老師」)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係參與人「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人「僑緻公司」自108 年
1 月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癸○○),其等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又「ETAML 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推出投資基金,其方案為「(一)Fuyu Guarantee Forex A:
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限3 年,閉鎖期間2 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 月15日、7 月15日配息、投資滿2 年可提前贖回(即A 方案);
(二)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 萬元,投資期限5 年,閉鎖期間3 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
1.5%(即B 方案)」,縱使未達A 方案或B 方案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可投資,且被告戌○○、未○○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觀看,並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內容外,亦有告知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至「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或被告戌○○所使用參與人亥○○名下甲帳戶內,而被告未○○另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被告戌○○、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迄104 年10月5 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計1 億1010萬5623元;其後除被害人地○○於102 年2 月6 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100元遭被告戌○○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部分投資款項則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再由被告戌○○或未○○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五)、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嗣「ETAML 公司」於104 年7 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告訴人庚○○、丁○○○、己○○、寅○○、卯○○、辰○○、酉○○乃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戌○○、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2239卷二第323 至336 、381 至400
、443 至450 、451 至457 頁,偵10530 卷第265 至266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卯○○、辰○○、酉○○、丁○○○、寅○○、己○○、證人即被害人午○○、辛○○、巳○○、壬○○、丑○○、丙○○○、子○○、戊○○、申○○、地○○、廖家瑜、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2239卷一第157 至16
0 、165 至168 、413 至423 、427 至431 、463 至468 、
485 至489 頁,他2239卷二第3 至8 、43至48、95至99、1
11 至116 、129 至133 、149 至154 、165 至170 、179至182 、197 至203 、219 至222 、231 至235 、245 至2
48 、251 至256 、279 至284 、293 至302 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219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⒈「ETAML 公司」係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
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類別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而「ETAML 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戌○○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而「ETAML 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26日函、110 年2 月2日函、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23至37、389 至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
、61、63、64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足認「ETAML 公司」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至明。
⒉被告戌○○經登記為「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ETAML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達1 億1010萬5623元:⑴依證人庚○○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戌○○跟我說在香港有保本
保息的投資案,每年固定給付12% ,1 月15日、7 月15日各給付6%,我聽完被告戌○○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生寅○○分別投資美元10萬元,加入這個3 年的投資方案,10
3 年投資期滿,被告戌○○建議我及寅○○續約,我及寅○○就繼續分別以美元10萬元的本金投入,當初被告戌○○就是拿「ET
AML 公司」投資DM給我看並向我說明,我有問「ETAML 公司」推出之投資標的或產品是什麼,被告戌○○說是有關外匯、能源、石油等,還跟我講一定沒問題等語(他2239卷一第15
8、 415 、418 頁);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透過被告戌○○才知道「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戌○○跟我說保本與保證配息12% ,我投資的美元3 萬元是用我名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外幣帳戶轉帳到薛筵恩名下甲帳戶內等語(他2239卷二第254 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庚○○介紹而認識被告戌○○,被告戌○○於100 年年初向我推薦「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表示只要單筆投資美元8 萬8000餘元,3 年後就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於是在10
0 年2 月22日匯了美元8 萬8309.48 元至被告戌○○提供之「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後來因為我先前有投資被告戌○○的其他投資方案,他勸我將先前投資的本利加上可再投資1 筆,同樣3 年後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就於10
0 年3 月23日再匯款美元8 萬6303.71 元到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這兩筆投資到期後,我原本想贖回,但被告戌○○表示如果這兩筆錢不急著用,可以繼續投資,於是我將這兩筆錢繼續投資「ETAML 公司」的A 方案,被告戌○○說投資方案的投資標的包括國外房地產、醫療用品,也有投資香港的外匯基金等語(他2239卷一第464 、465 頁),可知被告戌○○不僅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予證人庚○○觀看,並向證人庚○○、地○○、午○○說明「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標的,及「ETAML 公司」將依投資方案所列條件分別給予高額紅利,且投資期滿可贖回本金,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他人予以投資,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復提供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供證人庚○○、地○○、午○○、告訴人寅○○給付投資款,甚至於證人午○○、庚○○、告訴人寅○○投資期滿而可贖回本金時,鼓吹其等將原本得以贖回之本金及所賺取之紅利繼續轉投資。姑不論被告戌○○所述「ETAM
L 公司」係「張振國」所主導而與其無涉之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據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張振國」找我投資時沒有交給我任何文宣,他向我表示如要介紹他人投資時,可以找他索取資料,我因為要介紹給庚○○及子○○而向「張振國」要資料,他便將「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從香港寄給我,我再提供予庚○○及子○○,並向他們介紹2 種投資方案,分別為12% 及10% 的年利率收益,再將投資款匯至「張振國」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由我將庚○○及子○○填寫完畢的申購書寄回「ETAML 公司」,「ETAML 公司」將投資證書寄給我後,我再分別轉交予投資人等語(他2239卷二第384 、385 頁),顯見被告戌○○當時得與「張振國」進行聯繫,其大可將「張振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庚○○、被害人子○○,而由證人庚○○、被害人子○○自行與「張振國」洽談投資事宜,何必親自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予證人庚○○、被害人子○○後,又向彼等介紹其上所列A 、B方案,及代投資人寄送投資申請文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又被告戌○○於警詢中雖謂:庚○○及子○○等人經由我介紹而投資「ETAML 公司」,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左右云云(他2239卷二第385 頁),意指其係為獲取介紹他人投資之報酬,乃為上述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收受及轉寄投資文件等行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上所載保管費或手續費乘上1% ,但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本案領到的報酬,如同我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只有美元5300元佣金云云(本院卷二第415 、416 、455 至459 頁),關於有無領到報酬、若有取得報酬其金額為何等節,被告戌○○歷次說法歧異,且純屬其片面之詞,已無可採;且參被告戌○○於偵查期間供稱:
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售事業,所以才請被告未○○協助處理「ETAML 公司」的行政業務,我之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我只有跟庚○○等親戚說,但他們都很熱絡,因為我有前車之鑑,我真的不想要做這個東西,他們就是很喜歡投資、買股票,我講這個她們就很有興趣,「張振國」在香港跟我說如果有人喜歡就可以跟他說,他會提供資料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寄資料給我等語(他2239卷二第398 、453 頁),即便證人庚○○、被害人子○○對投資「ETAML 公司」甚感興趣,惟被告戌○○既因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而對引介他人進行投資一事有所顧慮,豈非更應由「張振國」與其他欲投資「ETAML 公司」者直接接洽,焉有可能如此親力親為、積極介入,甚至離臺期間尚託由被告未○○為其他投資人處理投資「ETAML 公司」事宜?是被告戌○○以其介紹他人投資「ETAML 公司」可獲得報酬為由,辯稱其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相同而均為投資人云云,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戌○○於警詢時原稱:投資款及手續費一律由投資
人自行匯到「ETAML 公司」的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沒有匯到亥○○的甲帳戶,庚○○的律師提供我擔任「ETAML 公司」董事的資料時,我才知道我是「ETAML 公司」的董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86 、394 頁),然被告戌○○遭質以證人地○○匯款至甲帳戶內之美元3 萬元是否為投資款,及證人庚○○係106年間始委任詹姆仕律師事務所調查「ETAML 公司」,與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104 年間已知悉自己擔任「ETAML 公司」之董事後,於該次警詢中旋即改稱:地○○想投資「ETAML公司」,但是她的投資金額不足,於是我協助地○○湊到可以投資A 方案的投資門檻,所以地○○才會先匯款美元3 萬元到甲帳戶內,另經我回想我應該是在前往詹姆仕律師事務所之前就已經知道自己的資料被盜用,但是我已經想不起來是何時發現此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90 、394 頁),足見被告戌○○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況以A 方案而論,投資美元3 萬元者尚有被害人巳○○、低於美元3 萬元者則有被害人丙○○○,證人地○○既有美元3 萬元現款,其有何未達投資門檻,而須賴被告戌○○幫忙湊足款項方可投資,故須先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情?是被告戌○○前揭所為協助證人地○○籌措投資款項,方指示證人地○○匯款至甲帳戶之辯解,顯屬不實。且由卷附被告戌○○、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未○○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等訊息予被告戌○○後,被告戌○○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等語,被告未○○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偵10530 卷第195 頁),倘若被告戌○○所述其僅係單純提供親友投資資訊、「ETAML 公司」與其無關等情為真,何來撰寫信件回覆投資人、苦惱是否從香港寄信之理?實則係被告戌○○當時面臨投資者追問其所設立、主導之「ET
AML 公司」現行情況,為安撫投資者乃與被告未○○商量如何應付投資人,復為取信於投資人尚須委請第三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以營造此乃「ETAML 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被告戌○○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另觀被告戌○○、未○○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戌○○對被告未○○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偵10530 卷第197 、200 頁),益徵被告戌○○對「ETAML 公司」之實際情況顯然瞭若指掌且涉入甚深,否則被告戌○○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看「ETAML 公司」之狀況,又何以急於關閉「ETAML 公司」、抹除與「ETAML 公司」有關之資訊,避免投資人查出端倪?再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被告戌○○、未○○所述將款項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部分密集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被告戌○○所使用之乙帳戶、被告未○○名下丙、丁帳戶內,其後又分別從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且此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橫跨超過4 年6 個月之期間(詳附表二至五),輔以「ETAML 公司」自99年9 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戌○○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業認定如前,若謂「ETAML 公司」非被告戌○○所設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非被告戌○○所掌控,孰能置信。何況被告戌○○於100 年9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未○○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 檔外,並對被告未○○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 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存卷足按(偵10530 卷第171 、172 頁),足認「ETAML 公司」之設立、「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均係被告戌○○一手主導、安排無疑。
⑶基此,被告戌○○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解說投資方
案外,亦向投資人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收益、保本保息、高報酬,及提供其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且交付投資證書、以「ETAML 公司」名義寄發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等情(詳他2239卷一第3 至141 頁之109 年2 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投資證書,他2239卷二第139 至145 、193 、267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偵10530 卷第173 至175 、177、178 頁),是被告戌○○顯為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
AML 公司」所推出方案之真正始作俑者,並以「ETAML 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殆無疑義。至被告戌○○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辯稱本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張振國」邀約其投資「ETAML 公司」時,曾向其拿取護照、身分證,應係「張振國」擅自以該等證件辦理「ETAML公司」之董事登記,而從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款項至甲、
乙、丙、丁帳戶內乃「張振國」所要求,且其領出款項後即交給「張振國」云云(他2239卷二第383 、390 、391 頁,本院卷二第427 、455 至459 頁),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因本案為檢調人員查獲迄今,始終未能陳述「張振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調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且本院依其刑事陳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調查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並無名為「張振國」或「張正國」之人,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3 至363 、365 頁),遑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任何一人提及「張振國」或「張正國」此名,而斯時為被告戌○○配偶、協助被告戌○○處理投資事宜之被告未○○,其於警詢時亦稱不知「張正國」是誰等語(他2239卷二第335 頁),堪認「張振國」僅係被告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人物,實則並無其人,故被告戌○○關於「張振國」之供述皆屬「幽靈抗辯」,自非有效之抗辯而無足採信;其所為「張振國」才是「ETAML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己遭「張振國」利用也是受害者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⒊另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
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係藉「ETAML 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以吸收資金,其約定或給付予該等投資人之紅利、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相類似金融商品為比較基準。又於本案犯罪期間即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05%至1.285%,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然依「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之投資內容,其中A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2% 、B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0% ,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9年9 月至104
年10月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十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⒋被告戌○○就本案吸收高達1 億1010萬5623元之資金,顯非其一人獨力即可達成,尚賴被告未○○共同協力始能完成: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未○○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戌○○於99年間轉赴大陸經商
,所以我協助被告戌○○處理「ETAML 公司」的行政、文書等業務,例如協助寄送「ETAML 公司」的合約書至上海給被告戌○○,有時因為被告戌○○在大陸不方便聯絡,庚○○也會向我詢問一些有關投資的問題,我再轉達給被告戌○○,被告戌○○請我將「ETAML 公司」投資DM轉交給卯○○,我並依照DM上的內容大致介紹方案,又壬○○是我的表嫂、蕭秀是我的姑姑,因為被告戌○○後來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他們處理後續投資的相關事宜等語(他2239卷二第324 、326 、332、333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戌○○請我幫忙處理寄送一些買賣或投資資料,庚○○、卯○○會與我聯繫,她們的相關資料也會叫我寄去給被告戌○○,她們除了拿她們自己的文件給我寄之外,也會拿不是她們本人的文件給我寄送,我幫被告戌○○的過程中就是看他們資料裡面附的文件有沒有填齊,我有寄送文件、拿過「ETAML 公司」投資DM給他們看沒錯,上面的資料都有述說,我就是唸給他們聽、說這個東西是被告戌○○推出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投資存錢,1 年有12% 的利息等語(他2239卷二第444 至446 頁)。對照本案最早投資「ETAML 公司」之投資方案者乃證人酉○○,其於99年9 月22日起至99年12月間投資美元3 萬元乙情,此經證人酉○○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他2239卷二第96頁),及依卷附被告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戌○○於99 年至104年間確有頻繁入出境情形(他2239卷一第355 至358 頁),足認被告未○○除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予投資人、為投資人說明「ETAML 公司」投資DM上所載投資方案,實屬積極招攬他人投資外,更因被告戌○○長期不在臺灣境內,故相關投資文件之寄送、投資證書之交付等均由被告未○○負責處理,被告未○○儼然為投資人與被告戌○○、「ETAML 公司」間之聯繫橋梁。此由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庚○○介紹的人如果想投資就會送資料給被告未○○,因為我當時在大陸賣茶葉、人不在臺灣,他們會去找被告未○○,被告未○○就會把資料先拍給我看,沒問題就會寄到香港等語(偵10530 卷第266 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戌○○有一段時間人在大陸,因此所有行政事項的聯絡窗口,都是由被告未○○與我們接洽,被告未○○當時將「ETAML 公司」的存託憑證及投資契約交給我,並告訴我這是「ETAML 公司」寄給被告戌○○的,決定簽約前,我需要簽立投資申請書,上面會記載投資的金額、年限、利息、利息給付方式等簽約的內容,還要附上護照、地址證明、利息收款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一併交給被告未○○,再由被告未○○寄到「ETAML 公司」等語(他2239卷一第416 、417 頁),亦可為證。
⑶互核下列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卯○○於本案偵查期間證稱:100 年年初我去被告戌○○的
辦公室,當時被告未○○拿著1 張「ETAML 公司」投資DM向我介紹,說該公司有推出一檔外匯基金(名稱:FUYU GUARANT
EE FOREX A ) ,每半年會給6% ,1 年會給12% 的紅利,投資滿3 年即可贖回或續投,最低投資金額是美元5 萬元,我於100 年9 月28日決定投資後,將投資申請書簽好交給被告未○○,並以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本金美元
6 萬元及美元1535元的手續費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未○○便於100 年10月初交1 張投資證書給我,我於103 年10月到期後繼續向被告未○○續約,被告未○○一樣有給我新的投資證書,大約於104 年7 月15日,利息沒有正常給付,被告未○○說「ETAML 公司」財務部門出了問題、會延遲撥款,我們也有收到以「ETAML 公司」名義寄出的信件,說是總裁和基金經理人出差的關係來不及給付資金,直到10
4 年10月間,利息仍然沒有給付,被告未○○要我自己去問被告戌○○,被告戌○○也是一直拖延,後來105 年10月間,利息仍然沒有給付,我便填寫贖回申請書及交付投資證書予被告未○○辦理資金贖回,但迄今都沒有返還本金及應支付的利息,被告戌○○、未○○也只是一直推給「ETAML 公司」,被告未○○當初在辦公室跟我介紹時,被告戌○○不在場,我是100 年
9 月匯投資款,我記得100 年年初就開始跟我提,當時有拿DM跟我介紹,並保證獲利等語(他2239卷一第166 、427 、
428 頁)。②證人巳○○於警詢時所證:我認識被告未○○,她是我友人蕭秀
的外甥女,蕭秀介紹我認識被告未○○後,我有經被告未○○介紹購買「ETAML 公司」的投資產品,我分別在102 年9 月30日、104 年7 月20日投資美元5 萬元及3 萬元,我是在華南銀行民權分行從我名下美金帳戶領現金直接支付投資款給被告未○○等語(他2239卷二第129 至131 頁)。
③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戌○○於103 年間邀請我
及我婆婆蕭秀等人投資一檔國外基金,每年固定利率為12%,能夠保本保息,我認為獲利不錯又能保本,即於103 年8月17日投資美元6 萬元及支付手續費美元1750元,後來被告未○○又向我表示第2 筆投資無須手續費,所以我於104 年1月31日再次投資美元5 萬元,被告未○○有提供2 份投資證明書給我,每次投資都是由被告未○○陪我到銀行辦理,由被告未○○計算換匯金額並指示我匯到固定帳戶,被告未○○有要我們提供銀行帳號作為領取利息使用,我是提供我個人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帳號給被告未○○,被告未○○、戌○○有跟我們說「ETAML 公司」在香港是合法的等語(他2239卷二第149 至
153 頁)。④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蕭秀夫婦向我表示他們有投資「ETA
ML 公司」的投資方案,且表示他們有按期固定領取利息,因為我認為該方案可以固定領利息,也覺得這個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我於102 年10月間在蕭秀夫婦的住家和他們的姪女即被告未○○辦理簽約投資的事宜,並當場交付投資款美元5萬元給被告未○○,我在第1 次投資有領到2 次利息後,我再投資第2 次,也一樣是由被告未○○與我簽約,就第2 次投資,被告未○○有向我表示不需要收手續費而且可以退%數,所以匯出的金額才會不到美元5 萬元,我第1 次的投資已經滿
3 年到期,但是「ETAML 公司」並沒有如期給付本金給我,被告未○○只跟我表示「ETAML 公司」的財務有問題,需要按照「排序」來領取本金,因為第1 次的投資本金一直沒有拿回來,所以我就不願意再把第2 次投資的合約書交給被告未○○,該投資方案是保本的,且可以領取固定的利息,我不知道投資標的為何,我只在意是否有固定領息,而且到期可以拿回本金等語(他2239卷二第166 至169 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告未○○,
被告未○○說她的公司有1 個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每年可穩定領取12% 的紅利、最低投資金額美元10萬元,我跟被告未○○說我沒這麼多錢,被告未○○告訴我沒關係,我就投資美元
5 萬元,因為我不懂英文,是被告未○○陪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我只有在匯款單申請人欄位簽名,其他申請人基本資料、受款人、受款銀行都是被告未○○幫我寫的,被告未○○還鼓勵我加碼投資而且免收申購費及保管費,我便以原有的紅利、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的美元2 萬5030元,新增了美元3 萬元的投資,被告未○○有將美元5 萬元、美元3 萬元的投資證書給我,我就是聽了被告未○○說可以固定年領12%配息,我才把我配偶死亡後的勞保200 萬元領出來投資等語(他2239卷二第179 至181 頁)。
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來向我招攬,表示有個投
資方案,保證固定年息為12% ,我因而同意參加這個投資方案,並決定以我太太蕭秀的名義投資,我們於103 年6 月4
日第1 次投資美元5 萬元,由被告未○○帶著蕭秀到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且自蕭秀名下帳戶匯款美元5 萬1785元到被告未○○指定的香港帳戶內,過程都由被告未○○主導,蕭秀只負責蓋章而已,104 年1 月27日第2 次投資美元5 萬元,同樣由被告未○○帶著蕭秀到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及自蕭秀名下帳戶匯款美元4 萬8984元到被告未○○指定的香港帳戶內,我聽說許多參加被告未○○所說投資方案的人陸續拿不到利息,我才想趕快辦理解約,不過被告未○○都沒有回應,也沒有還我任何錢,我打電話去追問被告未○○,被告未○○都推說是「ET
AML 公司」還沒有匯款過來,並要我們繼續等候,被告未○○有向我們宣稱這個投資方案有保本,且固定年利率高達12%等語(他2239卷二第198 至201 頁)。
⑦證人廖家瑜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很多朋友跟著被告未○○投
資有賺錢,我就主動問被告未○○能否投資,被告未○○說投資約半年或1 年就配息20% ,並說會由她的先生就是被告戌○○操作,我就匯款,讓被告戌○○幫我代操等語(本院卷一第20
4 頁)。⑧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於101 年年底來我家跟我
推銷「ETAML 公司」投資DM的方案,有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而且利率很高,好像是投資他們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
⑨可見被告未○○除前述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予投資人、
介紹其上所載投資方案內容,及處理投資文件之寄送、投資證書之轉交等行為外,被告未○○在與證人卯○○等人接觸過程中,尚有對其等聲稱「ETAML 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並強調保本保息、保證獲利,且經手投資款項之收取、陪同投資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協助填寫匯款文件,另於部分投資人表示資金未達投資門檻時,更同意得以低於投資門檻之金額進行投資,其後為吸引其等繼續投資更表明毋庸收取手續費、保管費,復有鼓吹繼續投資之舉,甚至於證人卯○○、丑○○、子○○就「ETAML 公司」未按時給付紅利乙事提出質疑時,向彼等表示此係「ETAML 公司」財務部門出問題、會延後撥款、需按照「排序」領回本金。又證人酉○○、辰○○於證人卯○○因被告未○○之招攬而投資「ETAML 公司」後,認為該投資有利可圖,遂透過證人卯○○遞送相關投資文件予被告未○○,再由被告未○○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酉○○、辰○○於本案偵查期間證述甚明(他2239卷一第95、96、165 至
168 、231 、232 頁)。稽諸被告未○○所為,實有積極、主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之行為,顯非單純處理行政事務而已。
⑷又被告戌○○用以收取本案投資款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其中
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被告未○○名下丙、丁帳戶內一節,業認定如前,若被告未○○未參與以「ETAML 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被告戌○○自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未○○之私人帳戶內。再者,被告戌○○無法以「ETAML 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以LINE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等訊息予被告未○○,被告未○○則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偵10
530 卷第197 、198 頁),可徵被告未○○對被告戌○○以「ET
AML 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此即為何於被告戌○○無法給付款項予投資人時,被告未○○表明懼怕之理;另由被告戌○○於104 年12月17日凌晨
0 時16分許以LINE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之訊息予被告未○○而論(偵10
530 卷第203 頁),堪認以「ETAML 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並非被告戌○○獨自主導,實則被告未○○亦涉入甚深,否則被告戌○○自無可能要求對此毫不知情之被告未○○詢問能否清除「ETAML 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宜。尤其被告未○○為免其與被告戌○○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更主動於104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44、45分許以LINE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樣」等訊息予被告戌○○,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雙方口徑一致,而觀被告戌○○於該日晚間8 時49分許回覆「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美金……」予被告未○○之訊息係使用「我們」一語(偵10530 卷第203 、204 頁);佐以被告戌○○於102 年1 月
4 日寄發內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卯○○、於102年9 月6 日寄發內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庚○○、於103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教導證人庚○○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
AML 公司」之投資內容,及於104 年1 月20日寄電子郵件向證人卯○○、庚○○說明為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被告戌○○均有同時寄副本予被告未○○,此有被告戌○○之電子郵件存卷為憑(偵10530 卷第173 至175 、177 、178 頁),是由上開被告未○○與被告戌○○討論對外一致之說法,及被告戌○○將其與投資者往來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未○○,以便被告未○○了解其與投資者接洽過程等節,顯然被告未○○並非僅係協助被告戌○○處理「ETAML 公司」之行政事務。衡以,被告戌○○於
100 年9 月7 日寄送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被告未○○,並對被告未○○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及證人庚○○質問「ETAML 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被告戌○○於104 年9月1 日將其欲回覆證人庚○○之內容寄給被告未○○觀看,並與被告未○○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被告未○○閱讀後,即提醒被告戌○○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亦有被告戌○○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偵10530 卷第171 、172 、179 頁),足證被告未○○對以「ETAML 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有相當之話語權,就被告戌○○以「ETAML 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事,顯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ETAML 公司」的業務經營,因為我當時與被告戌○○是夫妻,所以曾經協助被告戌○○處理一些行政文書工作,但是沒有實際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後來被告戌○○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投資者處理投資的相關事宜云云,無非冀圖淡化其介入非法吸金業務決策、執行之權力地位,乃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⑸再依卷內投資人提出之「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
mited INVESTMENT CERTIFICATE(即投資證書)」、「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內容所載,雖均以「ETAML 公司」為名義人,且被告未○○並非「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然被告未○○既參與「ETAML 公司」決策、受理投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事宜等,而從事本案非法吸金行為,可見被告未○○對被告戌○○所提出吸金方案之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此參被告戌○○於99年至104 年間長期不在臺灣境內,遂由在臺灣之被告未○○協助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宜即明。
準此以言,若無被告未○○之協力、分工合作,被告戌○○以「ETAML 公司」名義所為吸收資金之計畫自難順利達成,縱令被告未○○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行為,惟由前述被告未○○負責處理投資人投資「ETAML 公司」之相關文件寄送轉交、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宜,且投資人對投資若有疑義(例如未按時領到紅利、無法贖回本金),亦多半由被告未○○協助解決或轉達予被告戌○○知悉等情而論,被告未○○與被告戌○○之間顯屬「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時我與被告戌○○是夫妻,投資人一直來找我,我不清楚被告戌○○在香港投資款項的運用,包括匯紅利給投資人都是由他那邊發mail,出問題時,大家都來找我、問我這些事情,我一定要盯著被告戌○○這個事情,跟投資人回覆要怎麼講、香港公司要怎麼處理,我要盯著、叫被告戌○○一定要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25 頁),惟夫妻乃彼此獨立之個體,並無一方需為他方所作所為全權負責之理,且依卷附被告戌○○於102 年1 月4 日、9 月6 日寄予證人卯○○、庚○○之電子郵件(偵10530 卷第173 、174 頁),即知證人卯○○、庚○○得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戌○○聯絡,倘若被告未○○未涉及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事宜,且對「ETAML 公司」之投資狀況毫無所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何須追問被告未○○?證人卯○○、庚○○又何必經由被告未○○與被告戌○○聯絡,而徒增繁瑣與不便?是被告未○○徒以其於99年至
104 年間與被告戌○○具有婚姻關係,而謂投資人乃將其當作聯繫窗口之辯詞,無以憑採。至被告未○○雖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未使用丙帳戶,也不知自己為何有丙帳戶云云(他2239卷二第331 、335 、447 頁,本院卷一第306 頁),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時,僅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或行使親權人代理開戶,其餘均須本人持證件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辦,要無可能由他人代理為之,即便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擅取證件至金融機構欲為本人開戶,金融機構人員於核對身分時亦會察覺此情,尤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至親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長期出借之理,何況被告戌○○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被告未○○的帳戶都是她在使用等語,並否認有使用丙帳戶之情(他2239卷二第390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故被告未○○辯稱不知自己何時有丙帳戶,且從未使用丙帳戶云云,亦有悖於事理,同無足取。
⒌第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之非法吸金犯罪態樣,其中關於行為負責人部分,固以參與吸金決策及執行且符合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者為限,至於其他知情並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人,只須與前揭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解免於共同正犯之責任,非可僅因最終決策權力歸屬於特定之公司負責人,即可將參與決策或實際執行吸金業務之其他人員排除於本罪共同正犯之外。經查,「ETAML 公司」自99年9 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 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戌○○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則招攬他人參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協助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並與被告戌○○討論是否修改「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回應投資人之疑問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就該吸金業務已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縱使被告未○○從未擔任「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然被告未○○對被告戌○○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吸金業務既知情且負責執行,自不因被告戌○○始為「ETAML 公司」登記有案之負責人,即可異其認定。是被告未○○徒以其非「ETAML 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ETAML公司」的業務經營,有關「ETAML 公司」之運作都是被告戌○○在負責云云為辯,難認可取。
⒍被告戌○○、未○○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核屬對不特定人為之,且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
⑴按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一、修正第1 項:(二)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
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108年4 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三、四亦載明:
「三、1 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 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1 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足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自始即採「總額說」,以吸收本金之總額計算之。是以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重覆計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及被告戌○○
、未○○供承內容,佐以卷附「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戌○○、未○○所收受之投資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始能參與投資,且其等係宣稱投資境外基金保本保息、高報酬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則被告戌○○、未○○既明知投資者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諸如告訴人酉○○、被害人辛○○、丑○○、丙○○○、戊○○、申○○)與其等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之所以願意將鉅款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純粹係受被告戌○○、未○○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及期滿可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本保息、高報酬之說詞所引誘。足認被告戌○○、未○○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而係本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其等所為合於前述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職此,被告戌○○、未○○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而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可比。再者,告訴人酉○○固取回部分投資本金、被害人戊○○則已取回投資之全部本金,此經告訴人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他2239卷二第96、220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6 頁),復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以原有資金重新投入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戌○○、未○○是已否返還全部或部分款項,抑或投資人有無實際先取回舊投資之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另一筆投資,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由被告戌○○、未○○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並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之初係被告戌○○獨自接洽,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107 年
1 月31日修法理由已明白揭諸「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生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1 億元時,即加重處罰之旨,而經本院計算結果,本案以「ETAML 公司」名義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違法吸收之資金,共計1 億1010萬5623元,則被告戌○○、未○○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既有相互為用之共同正犯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其等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額1 億1010萬5623元負責(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公訴意旨認定違法吸收資金為1 億1376萬9935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從而,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根本沒有能力知道吸金總額有無超過1 億元,因此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27 頁),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屬未洽,委無可採。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
⒉被告戌○○、未○○因前述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收之1 億1010萬5623元,其中除被害人地○○將投資款89萬6100元匯入甲帳戶以外,其餘投資款均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然該筆89萬6100元隨後即遭被告戌○○轉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內,其餘投資款則有部分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再由被告戌○○或未○○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戌○○於警詢時所述:「ETAML 公司」匯到薛筵恩名下帳戶的款項,一部份我轉到「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一部份是我提領現金,而匯到被告未○○名下帳戶的款項,我會請被告未○○去提領,部分款項是被告未○○留著自用,「張振國」來臺灣時會來找我拿已領出的現金,之所以不將款項轉帳至我名下帳戶內,是因為我積欠政府罰金,如果我名下帳戶有資金存入會被強制扣押,又匯款至「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為了方便向銀行貸款,「張振國」向我表示該等款項都是他的佣金等語(他2239卷二第391 、392 頁);被告未○○於警詢中所陳:我使用的丁帳戶於100 年至104 年間陸續收到的款項,是被告戌○○給我的生活費及孩子的教育費,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來自「ETAML 公司」,另外被告戌○○匯生活費給我時,有時候會包含「僑緻公司」的貨款,被告戌○○會請我支付等語(他2239卷二第331 頁),雖均無可採,惟由被告戌○○、未○○明知該等轉匯、提領之款項為非法吸收之資金,卻假稱係「張振國」之佣金、留作家用之生活費、「僑緻公司」的貨款或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等情,足徵被告戌○○、未○○係欲以該等名目將非法吸收之資金予以合法化,再藉由多次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之方式,切斷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重大犯罪行為所得資金之性質、來源,以逃避追訴、處罰;輔以被告戌○○所自承為免款項存入其名下帳戶而遭強制執行,始將款項轉匯至前開帳戶內乙情,益見被告戌○○有阻撓檢警機關追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意,是被告戌○○、未○○所為乃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灼然至明。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張振國」是在製造金流斷點,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該等款項轉入國內那些我所使用的帳戶裡頭,是因為我要把錢提出來給「張振國」云云(本院卷二第415 、457 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用來做洗錢的事情,對於被告戌○○是在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主觀上沒有洗錢的故意,也沒有共同參與洗錢云云(本院卷一第361 、362 頁,本院卷二第427 頁),均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㈣違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ETAML 公司」未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取得銷
售基金之牌照,且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機構一節,業如前述;另由卷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站查詢結果,即知「ETAML 公司」僅為一般公司,並非獲註冊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他2239卷一第392 、397 、398 頁)。而參諸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戌○○說「ETAML 公司」是安全的,跟先前的美林投資集圑不一樣,「ETAML 公司」規模很大、是香港合法設立登記的公司,而且香港的銀行法令很嚴格,「ETAML 公司」有合法申請設立,也有找保證銀行,投資方案也都沒問題,叫我安心的投入,並表示海外的合法公司一定要經過海外銀行的保證支付制度,如果沒有透過銀行保證的話,公司一定是假的,因為「ETAML 公司」已經取得香港銀行的保證制度,所以公司一定沒有問題,並拿著「ETAML公司」投資DM跟我說香港匯豐銀行是「ETAML 公司」的保證銀行,因此我們不用擔心「ETAML 公司」的合法性等語(他2239卷一第419 、420 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戌○○、未○○聲稱是他們代理「ETAML 公司」在臺灣銷售外匯基金等語(他2239卷一第429 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戌○○有告訴我們「ETAML 公司」在香港是合法的等語(他2239卷二第153 頁);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明白表示倘若知悉「ETAML 公司」未在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登記,且非依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登記並許可之公司,就不會進行投資等情,則被告戌○○、未○○既已虛捏不實交易訊息藉以訛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先,並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將投資款匯至被告戌○○、未○○指定之帳戶內,縱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疏未查證,以究明被告戌○○、未○○所言之真實性,然此無非益加彰顯被告戌○○、未○○佯稱之「ETAML 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保證等商業交易情節,確實足以引人產生錯誤認知,並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過度信賴被告戌○○、未○○所述之投資計畫以致未加提防,最終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適足作為被告戌○○、未○○施用詐術不法手段之證明方法,非可據此指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疏於自我防衛及善盡查證義務,反而將其等排除於刑法保護範圍之外。是以,被告戌○○、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宣稱「ETAML 公司」係登記合法有案之公司,且可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而誆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投資,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雖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然不論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規定,或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規定,外國公司均須辦理分公司登記始能在我國境內營業。而「ETAML 公司」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類別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6 月15日解散乙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23至37、389 至
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頁),足見「ET
AML 公司」乃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境內營業,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然依卷附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所載查無「ET
AML 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頁),堪認「ETAML 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詎料被告戌○○、未○○明知此情,卻以「ETAML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投資,諸如以「ETAML 公司」名義製作申請表格供投資人申購、出具投資證書、寄送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詳參偵10530 卷所附投資人所提出投資資料),且期間長達近5 年,此當屬「ETAML 公司」經營投資商品之銷售、推廣業務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是以,被告戌○○、未○○在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況下,即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彰彰甚明。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傳喚「張振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受「張振國」所利用、「張振國」才是「ETAML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53 、412 頁),然據被告戌○○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不知「張振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等語(他2239卷二第384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412 頁),且本院依被告戌○○所稱「張振國」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使用者後,並無關於「張振國」使用該門號之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5 、366 頁),是被告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得以特定「張振國」之身分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本院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是認被告戌○○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戌○○、未○○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銀行法部分:㈠被告戌○○、未○○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至銀行法第125 條另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將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戌○○、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
1 月31日之修正,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尚難憑採。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戌○○、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 年4 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於該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因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乃配合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詳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之修法理由)。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洗錢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即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戌○○、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戌○○、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除告訴人酉○○、庚○○、卯○○、被害人巳○○、丑○○、丙○○○、壬○○、子○○、辛○○、劉德財遭詐騙時間係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修法後或橫跨至修法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外,經比較新舊法後,就其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戌○○、未○○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公司法部分:㈠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港澳關係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澳關係條例第2 條明定香港、澳門所指區域;且第43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特定之罪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並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對臺灣地區人民犯特定之罪規定其刑責。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均非外國地區,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營業或從事業務活動,即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又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
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4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後,公司法第4 條即修正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 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 項)。」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門之公司亦有準用。
㈢另按公司法第371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外國公
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7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現行公司法第19條則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 項)。」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準用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刑罰。而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 項)。」故公司法修正後,依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已無庸經我國認許,但仍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刑罰。
㈣經查,被告戌○○、未○○於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犯
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後,公司法第371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施行。又前開公司法條文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戌○○、未○○均成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此罪於修法前、後之刑度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必要,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1311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犯罪起迄時間為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該段期間,被告戌○○經登記為「ETAML 公司」之董事,並實際掌控「ETAML 公司」之營業情形,而卷附「EastTreasure Ass
et Managers Limited INVESTMENT CERTIFICATE(即投資證書)」係用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之金額、方案為何,且該投資證書以「ETAML 公司」基金經理(即Fund Manager)之名義署名其上(按由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戌○○或未○○有偽造他人名義簽署之情),從形式上觀之,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主體,應為被告戌○○擔任負責人之「ETAML 公司」,即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未○○雖不具「ETAML 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而被告未○○既知「ETAML 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戌○○從事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業務,仍協助被告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因被告未○○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異其認定。
二、核被告戌○○、未○○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一編號1 至5 、10至16、19 、20、24至29、32至41、48至5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一編號6 至9 、17、18、21至23 、3
0、31、42至47、53)、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三、公訴意旨疏未究明被告戌○○、未○○係以「ETAML 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被告未○○與被告戌○○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即分別對被告戌○○、未○○率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起訴,非唯忽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3 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同此結論)。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戌○○、未○○(本院卷一第
290 頁,本院卷二第384 頁),使檢察官、被告戌○○、未○○及其等辯護人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並充分保障被告戌○○、未○○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四、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戌○○、未○○涉有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戌○○、未○○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詳述「ETAML 公司」在香港之設立與登記情形,及「ET
AML 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亦未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登記經營前揭業務等語即明,且該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戌○○、未○○所涉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戌○○、未○○就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戌○○、未○○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84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即無礙被告戌○○、未○○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未○○基於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期間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內涵,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又被告戌○○、未○○雖以「ETAML 公司」名義推出如「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投資內容,或因應各別投資人所需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收受存款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實則其行為仍具有多次性、持續性之內涵,故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處。至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6至13、15、16、20至22、42、45、49至5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因與被告戌○○、未○○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附表少列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8 、9 、20、22),就起訴書附表「投資金額」欄多列金額部分,本院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3、15、16、21、42、45、49至53 ),併予敘明。
六、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經查,被告戌○○、未○○對附表一所示單一告訴人、單一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所列同一投資人有投資數次者),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犯罪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戌○○、未○○為掩飾、隱匿其等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除將被害人地○○匯入甲帳戶之89萬6100元轉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並將部分款項陸續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其後又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亦僅各論以洗錢之一罪。
七、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為「ETAML 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則對外協助被告戌○○處理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宜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未○○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戌○○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未○○與被告戌○○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戌○○、未○○就前述洗錢、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洗錢、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於此情形,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56 、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未○○明知「ETAML 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更無銷售境外基金之資格,且「ETAML 公司」在香港僅為一般公司,並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然被告戌○○、未○○為達非法吸收資金並保有吸收而來款項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以虛假之投資方案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招攬而詐欺取財並吸收資金,且將被害人地○○匯入甲帳戶之89萬6100元轉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並將部分收受之投資款項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其後又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藉此掩飾、隱匿其等非法吸收資金所得財物,則以被告戌○○、未○○犯罪計劃觀之,其等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詐欺取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或完全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繼續犯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如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被告戌○○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1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主張(本院卷二第425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10530 卷第5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1 至263 頁);參以被告戌○○為本案犯行期間乃自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是被告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都是侵害財產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戌○○顯然缺乏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29 頁),及被告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與前案相似,亦均屬侵害我國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戌○○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原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不論修正前後,其旨均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若無犯罪所得,雖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但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修法既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戌○○辯稱其係受「張振國」所騙,且未故意招攬他人投資「ETAML 公司」,被告未○○則推稱其僅單純協助被告戌○○處理行政事務,並不清楚被告戌○○所作所為,而均否認涉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是被告戌○○、未○○於偵查中既均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4 項之罪,於犯
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辯稱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之投資款之所以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其後又自
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係因「張振國」向其借用帳戶,且該等款項均屬「張振國」之佣金云云(他2239卷二第390 至393 、455 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457 頁);而被告未○○於偵查期間則為未使用丙帳戶,就被告戌○○所匯款項或交付之現金都是用於家庭開銷、不清楚該等款項來自何處等辯解(他2239卷二第331、335 、4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涉有洗錢犯行(本院卷一第292 、361 、362 頁)。從而,被告戌○○、未○○在偵查或審判中既均未自白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之犯行,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餘地。
㈣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明知被告戌○○在香港成立「ETAML 公司」後,以「ETAML 公司」名義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且掩飾、隱匿吸金之款項時,非但未予勸阻,反而與被告戌○○共同為前開犯行,顯然視我國法令為無物,且被告未○○參與程度僅略次於被告戌○○而已,不因其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有別,基此,本院認被告未○○之犯案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㈤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被告戌○○、未○○均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任職期間分別自76或77年間、87年間起,此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04 、306 頁),則就其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依被告戌○○、未○○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其等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找人一起投資「ETAML 公司」,是我的朋友們在聊天時問起,聽我敘述「ETAML 公司」的基金方案後,他們很有興趣便決定投資云云(他2239卷二第400 頁);被告未○○於偵訊時推稱:我有寄送文件、拿DM給投資人看沒錯,我就是唸給他們聽,說這個東西是被告戌○○推出的,但我沒有去招攬,我不清楚被告戌○○與「ETAML 公司」的關係云云(他2239卷二第44
5 、446 頁),自無可採。㈥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考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其立法緣由乃因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情形大幅增加,甚至規模不亞於金融機構,行為人或法人以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說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僅使行為人或法人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而趨向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行為人或法人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人或法人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即可能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乃藉由嚴懲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審諸被告戌○○、未○○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 億1010萬5623元,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除已取回全數本金之被害人戊○○外)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被告戌○○、未○○之惡性非輕,故本院認為依被告戌○○、未○○之犯罪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就被告戌○○、未○○所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戌○○僅獲利美元5300元佣金,卻要被判處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57 、459 頁);被告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戌○○、未○○夫妻間的關係,有時丈夫開口要妻子幫忙一些事情,妻子確實很難拒絕,且被告未○○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而與被告戌○○離婚後也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如被告未○○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會造成負面影響,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4 、365 頁,本院卷二第430 頁),均有未洽,無足為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未○○共同非法吸金之數額甚鉅、被害之投資者數量繁多,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更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戌○○、未○○就前開所論罪名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除被告未○○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外,參被告未○○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1 ),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戌○○成立「ETAML 公司」、策畫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計畫,且透過親友之投資獲利頗豐,實應嚴予非難,而被告未○○於「ETAML 公司」成立初期即隨被告戌○○對外招攬他人投資,而涉入本案犯行非淺,惟其犯案情節究與被告戌○○有別,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另被告未○○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至被告戌○○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1 至263 、269 頁);兼衡被告戌○○、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43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
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嗣因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為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反而較為不利。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故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各該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但其實異義,概念個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現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判決時係在該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三、關於產自犯罪之所得:㈠被告戌○○、未○○共同以「ETAML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即為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扣除其等因投資期間屆至而返還予告訴人酉○○、被害人戊○○之本金(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47「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欄之備註),以及其等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支付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紅利或佣金(詳附表一「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欄之備註),足認被告戌○○、未○○已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均同此結論),剩餘之不法所得8950萬9879元,應視係犯罪行為人所取得,或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被告戌○○、未○○指示被害人地○○將89萬6100元匯入甲帳
戶後,再將該款項轉帳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另指示其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至「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後,又於100 年3 月21日至104 年10月7 日之期間,將部分款項陸續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
甲、乙、丙、丁帳戶內,其後又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五)、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等節,業認定如前,而依卷附甲、乙、丙、丁帳戶、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以觀(偵10530 卷第67至148 頁),足知:
⒈甲帳戶部分,參與人亥○○因被告戌○○、未○○所為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無償取得被害人地○○所匯之89萬6100元、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入之2163萬1364元,其後被告戌○○自甲帳戶共計轉帳1236萬7000元(含該筆89萬6100元)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內,則參與人亥○○所無償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016萬464 元(計算式:1236萬7000元-89萬6100元=1147萬900 元、2163萬1364元-1147萬900 元=1016萬46
4 元)。⒉乙帳戶部分,參與人亥○○因被告戌○○、未○○所為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無償取得不法利得264 萬6572元。
⒊丙帳戶部分,被告未○○因其與被告戌○○共同所為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2 萬7618元。
⒋丁帳戶部分,被告未○○因其與被告戌○○共同所為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取得103 萬541 元(起訴書記載13萬541 元,顯屬有誤,爰更正之),其後被告未○○又轉帳共計81萬8000元至「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4000元、轉帳8 萬8541元至參與人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次轉帳10萬元,餘款1 萬1459元非屬103 萬541 元款項之一部),故被告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3 萬541 元,除12萬4000元為被告未○○提領而保有外,其餘款項已遭被告未○○轉出至前述帳戶內。
⒌僑緻公司富邦帳戶部分,參與人「僑緻公司」因被告戌○○、
未○○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無償取得不法利得1236萬7000元(即自甲帳戶轉入部分)、81萬8000元(即自丁帳戶轉入部分),再扣除被告戌○○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提領現金共計256 萬8445元後,參與人「僑緻公司」所無償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061萬6555元(計算式:1236萬7000元+81萬8000元-256 萬8445元=1061萬6555元)。
㈢承上所述,參與人亥○○、「僑緻公司」既因被告戌○○、未○○
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各自無償取得不法利得1289萬5577元(計算式:1016萬464 元+264 萬6572元+8 萬8541元=1289萬5577元)、1061萬6555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彼等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情,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參與人亥○○固委由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乙帳戶並非亥○○所申辦,實際使用
甲、乙帳戶者乃被告戌○○,故甲、乙帳戶中金錢的出入都不是亥○○所有、持有或管領、支配、使用,且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觀之,縱有款項匯入甲、乙帳戶,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一空,故亥○○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二第42
7 、461 至471 頁),然甲、乙帳戶之申辦人係參與人亥○○,且由卷附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呈現之資金流向情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給付之投資款確有1016萬464 元流入甲帳戶中、264 萬6572元流入乙帳戶中、8 萬8541元流入參與人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且參與人亥○○係無償取得該等款項乙節,業如前述,是參與人亥○○陳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語,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尚難憑採;況依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杜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時,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之旨,自應對參與人亥○○宣告沒收、追徵。再者,參與人亥○○所無償取得之該等款項,乃產自被告戌○○、未○○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追徵自可有效預防犯罪,並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難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遑論被告戌○○、未○○為本案犯行即係為向大眾非法吸金,故參與人亥○○所無償取得之該等款項與本案犯行具高度關聯性,衡酌本案並未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如予宣告沒收、追徵,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是以,參與人亥○○委由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亥○○目前是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苟對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亥○○終身揹負此處分及負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等語(本院卷二第428 、461 至471 頁),同無可採。
㈣又前開匯入丙帳戶之202 萬7618元、自丁帳戶提領之12萬400
0元,共計215 萬1618元,乃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ETAML 公司」乃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係被告戌○○為誆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成立,此由卷內未見「ETAML 公司」有何實際合法對外營運之事實,且登記有案之董事僅被告戌○○一人,及證人庚○○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有委託香港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查詢「ETAML 公司」的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戌○○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證明「ETAML 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戌○○經手的,後來我去香港,我按照「ETAML 公司」的地址去查,是一個民宅的地方等語甚明(他2239卷一第422 頁,本院卷二第428 頁),是以,除被害人地○○之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名義上雖係匯至「ETAM
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然該等投資款實質上係被告戌○○所掌握,而為被告戌○○所有,此觀後續有部分投資款陸續轉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參與人亥○○、「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亦可為證。準此,除前述應於參與人亥○○、「僑緻公司」、被告未○○之主文項下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剩餘6384萬6129元(計算式:8950萬9879元-1289萬5577元-1061萬6555元-215 萬1618元=6384萬6129元)即屬被告戌○○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而就被告戌○○、未○○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6384萬6129元、2
15 萬1618元,除係其等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外,亦係犯洗錢罪所得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與對於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沒收,目的都在預防前置犯罪,以此為基礎,如果特定財產利益已經被證明是前置犯罪的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已可完全實現預防前置犯罪之目的,沒有必要(甚至不應)對於作為洗錢行為標的之同一財產利益重複沒收(詳參薛智仁副教授所著「評析洗錢罪之沒收規定」,刊載於「犯罪、資恐與洗錢-如何有效追訴犯罪?」一書第311 至343 頁,2017 年8 月版),基此,6384萬6129元、215 萬1618元既均屬前置犯罪(即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即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四、關於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回去仔細想想之後,我就本案所領到的報酬就是美元5300元,如同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本院卷二第415 、416 、455 頁)。然對照被告戌○○於警詢中所述:我記得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左右云云(他2239卷二第385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上記載的保管費或手續費去乘以1%,但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05 頁),可見被告戌○○不僅前後所言不一,且就領得報酬之計算方式亦有歧異,難認可信;況且,被告戌○○既係主導本案非法吸金計畫之人,並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內,故該等款項自始即處於被告戌○○掌控之下,殊無自己給付報酬予自己之理。堪認被告戌○○前開歷次關於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供詞,均係出於臨訟杜撰,無以採之。
五、末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丁帳戶存摺1本(參偵10530 卷第257 頁),固為被告未○○所有,並供其收取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未○○係丁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存摺並非難事,且非持有存摺始能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371 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被告戌○○、未○○以「ETAML 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覽表。
附表二:參與人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722168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0年3月21日 9988.22元 29.572 29萬5371元 ⑴甲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59、363至365、439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 ⑸中央銀行2014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 ⑹中央銀行2015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 2 100年4月18日 9963.11元 29.089 28萬9816元 3 100年8月11日 4948.98元 29.060 14萬3817元 4 100年9月15日 9949.11元 29.635 29萬4841元 5 100年10月27日 9949.17元 30.063 29萬9101元 6 100年12月28日 1萬9945.85元 30.310 60萬4558元 7 101年4月13日 1萬5962.02元 29.528 47萬1326元 8 101年6月6日 4萬9945.01元 29.935 149萬5103元 9 101年8月28日 2萬9955.02元 30.007 89萬8860元 101年9月25日 1萬9960.02元 29.451 58萬7842元 102年1月17日 3萬4952.5元 29.085 101萬6593元 102年3月14日 2萬9955.02元 29.800 89萬2659元 102年4月12日 4萬9944.01元 29.995 149萬8070元 102年6月6日 4萬9944元 29.915 149萬4074元 102年6月21日 1萬9959元 30.280 60萬4358元 102年8月6日 4萬9940.02元 29.995 149萬7950元 102年9月25日 2萬9950元 29.690 88萬9215元 102年11月7日 4萬9940.03元 29.485 147萬2481元 103年1月22日 2萬9950.02元 30.320 90萬8084元 103年2月12日 1萬9955.02元 30.346 60萬5555元 103年4月24日 2萬9950.01元 30.306 90萬7665元 103年7月17日 1萬9955.01元 29.960 59萬7852元 103年9月2日 2萬9950.02元 29.978 89萬7841元 103年10月23日 1萬4957.52元 30.405 45萬4783元 103年11月26日 7958.51元 30.952 24萬6331元 103年12月23日 4958.69元 31.765 15萬7512元 104年1月29日 1萬9955.03元 31.552 62萬9621元 104年3月6日 2萬9950.03元 31.450 94萬1928元 104年6月8日 4956.56元 31.275 15萬5016元 104年7月7日 4956.53元 31.162 15萬4455元 104年10月7日 6956.87元 32.872 22萬8686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71萬9560.91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163萬1364元。 (其後甲帳戶另轉帳共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含被害人地○○所匯之新臺幣89萬61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僑緻公司富邦帳戶》,再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256萬8445元,詳他2239卷二第363至365、439頁)附表三:參與人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1900&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10月5日 9963.15元 29.368 29萬2597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 ⑶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 2 101年11月29日 4萬9963.12元 29.147 145萬6275元 3 102年8月8日 2萬9963.31元 29.96 89萬7700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8萬9889.58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64萬6572元。附表四:被告蕭若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22018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0年11月4日 8463.33元 30.025 25萬4111元 ⑴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 2 101年10月4日 9963.17元 29.388 29萬2797元 3 102年12月2日 4萬9963.23元 29.636 148萬710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6萬8389.73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02萬7618元。附表五:被告蕭若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43876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說明: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5月15日 103萬541元(起訴書記載13萬541元,顯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367頁) 備註: 上開103萬541元又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如下(他2239卷二第367頁): ⑴101年10月4日出帳29萬2000元→①轉帳16萬80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②提領現金12萬4000元。 ⑵102年12月2日轉帳35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02年12月3日轉帳20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102年12月12日出帳23萬元→①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萬1459元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③提領現金3萬元《此筆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他2239卷一》
⒈告訴人庚○○、丁○○○、己○○、寅○○、卯○○、辰○○、酉○○所提出
下列書證證1: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3至37、401至411頁)證2:「ETAML 公司」投資DM(第39至42頁)證3-1:匯款單據(第43至44頁)證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45頁)證3-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47頁)證4-1:匯款單據(第49至57頁)證4-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59頁)證4-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61頁)證5-1:匯款單據(第63至64頁)證5-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65頁)證5-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67頁)證6-1:匯款單據(第69至70頁)證6-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71頁)證6-3: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73頁)證6-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75至76頁)證7-1:匯款單據(第77至81頁)證7-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83頁)證7-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85頁)證8-1:匯款單據(第87頁)證8-2:No:G000000-00、05、06投資證書(第89至91頁)證8-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93至95頁)證9-1:戶口名簿影本(第97頁)證9-2:匯款單據(第99頁)證9-3:No:G000000-00、02投資證書(第101至102頁)證9-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103至104頁)證10-1:公證書及附件(第105至107頁)證10-2:匯款單據(第109頁)證10-3:No:G000000-00、10投資證書(第111至112頁)證10-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113至114頁)證11-1:告訴人卯○○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第115頁)證11-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17頁)證12-1:匯款單據(第119頁)證12-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1頁)證13-1:匯款單據共(第123至124頁)證1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5頁)證13-3: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7頁)⒉告訴人庚○○、己○○、寅○○、丁○○○、被害人劉德旺、劉德財等
人收受「ETAML 公司」給付紅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等相關單據(第213至353頁)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第387頁)⒋110年2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
登記資料(第389至398頁)⒌告訴人庚○○與被告未○○所用LINE暱稱「誠~茶改場兼任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9頁)⒍告訴人庚○○110年2月17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25至426頁)⒎告訴人卯○○110年2月17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33至462頁)⒏被害人午○○110年3月23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69至483頁)⒐被害人辛○○110年3月23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91至500頁)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他2239卷二》
⒈告訴人丁○○○之投資資料(第9至41頁)⒉告訴人寅○○之投資資料(第49至93頁)⒊告訴人酉○○之投資資料(第101至109頁)⒋告訴人己○○之投資資料(第117至127頁)⒌被害人巳○○之投資資料(第135至147頁)⒍被害人壬○○之投資資料(第155至163頁)⒎被害人丑○○之投資資料(第171至175頁)⒏被害人丙○○○之投資資料(第183至196頁)⒐被害人子○○之投資資料(第205至211頁)⒑被害人戊○○之投資資料(第223至230頁)⒒告訴人辰○○之投資資料(第237至244頁)⒓被害人申○○之投資資料(第249至250頁)⒔被害人地○○之投資資料(第259至267頁)⒕被告未○○、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9至375、421至42
8頁)⒖被告未○○與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7至380、4
35至437頁)⒗被告戌○○所用手機內關於「ETAML 公司」電子郵件截圖(第4
31至433頁)⒘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第413至419頁)⒙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第439頁)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偵10530卷》
⒈參與人「僑緻公司」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香港公司
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ETAML 公司」投資DM及投資證書影本(第43至53頁)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110年2月2日函(第61至64頁)⒊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第65
頁)⒋甲、乙、丙、丁帳戶、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
票(第67至148頁)⒌甲、乙、丙、丁帳戶收受提出資金彙整表(第149至155頁)⒍僑緻公司富邦帳戶領現總表(第157頁)⒎被害人劉德財、劉德旺戶籍除籍資料(第165頁)⒏被告戌○○所用bignoce2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第169-193頁)⒐被告未○○、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5至212頁)⒑被告未○○與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34頁
)⒒被告未○○與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5至239頁
)⒓被告未○○與被害人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1至244頁
)⒔告訴人寅○○、酉○○、丁○○○、己○○、庚○○、卯○○、辰○○、被害
人辛○○、劉德財、劉德旺、壬○○、丑○○、子○○、丙○○○、午○○、巳○○之投資資料(第277-531頁)㈣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本院卷一》㈢
⒈參與人「僑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第101至103頁)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24日、111年3月22日、函(第115
至116、117至118頁)⒊經濟部111年11月9日函(第199頁)⒋被害人天○○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第207至215頁)⒌告訴人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11至31
3頁)⒍告訴人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第315至321頁)⒎告訴人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第323頁)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被害
人天○○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至337頁)⒐被害人申○○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第339至346頁)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被害
人劉德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69至375頁)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被害
人劉德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77至381頁)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暨檢附被害
人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83至390頁)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巳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第407至419頁)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告訴人卯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3頁)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3日函暨檢附告訴人辰
○○名下帳戶(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表(第425至429頁)⒗告訴人庚○○所提出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庚
○○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431至443頁)⒘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被害人申○○名下臺灣
銀行帳戶(外幣)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445至471頁)㈤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本院卷二》
⒈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第7至13頁)⒉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年資料(第15至17頁)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第19至115頁)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地○○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25至127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告訴人酉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29至141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被害
人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及(外幣)交易明細(第143至154頁)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案外人蕭秀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60頁)⒏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調閱資料回復信件暨檢附被害人
丑○○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信託資金報告書(第161至179頁)⒐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1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害人申○○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外幣)歷史明細、(黃金存摺)明細、存單帳號查詢資料(第181至247頁)⒑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天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第251至253頁)⒒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第365、366頁)⒓告訴人酉○○庭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領
取紅利註記(第449至4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