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靖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吳于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等犯罪往返國內外,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並自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4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吳靖、吳于婕於本院115年1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靖之辯護人表示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被告吳靖目前沒有任何不法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也沒有限制出境、出海情形,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15年1月19日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1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判決確定後亦有待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全案已經終結;參以被告等係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顯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恐有出境而逃亡之疑慮仍在,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