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敏睿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張茗翔律師被 告 吳靖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吳于婕被 告 廖偉丞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1148、1149、1347、5699、5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6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07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09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代號NONO,由本院審理中)、A05(代號阿傑、小傑、PC)、A6(代號小靖)、A07(代號小婕)、A08(代號小董,由本院審理中)及A09(代號大胖、大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何冠德(綽號德哥、暱稱「冠軍」)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水房外務提領取贓之集團),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二、A04、A05、A6、A07、A08及A09先後參與何冠德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何冠德係該詐欺集團金主,負責出資及招募、管理詐欺集團成員;陳盛奇與何冠德同住,為何冠德之重要助手,負責接洽、載送機手成員、與何冠德一同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視察及處理相關該集團事務;張雅惠負責管理帳冊,並發放機手薪水及負責向何冠德匯報該集團收支;張佑先係外務,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協助張雅惠發放薪水。其等與何冠德、張雅惠(即何冠德之女友)、張佑先(即張雅惠之胞弟)、陳盛奇、陳鈺銘(代號阿敏)、林祐璿(代號小雞、雞仔)、吳岡霖、陳怡辰、鄧孟帆、陳俊庭、許政一、莊雅淇、黃妍菲、高英傑、陳瑞麟、沈義達、林宥廷及陳緯宸(何冠德等18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緯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陳俊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鈺銘、林祐璿、陳怡辰、高英傑、陳瑞麟、林宥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鄧孟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他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在土耳其設立詐欺機房,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第一期為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第二期為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第三期為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依何冠德等人安排,分批前往土耳其,參與何冠德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A04、A05、A6、A07、A08、A09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實行詐騙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依約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各可分得所詐欺款項之7%、8%、8%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並告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得手。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由水房外務交與何冠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張佑先,再由張雅惠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何冠德所有。該集團第一、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分別詐得人民幣2034萬500元、2202萬1100元、997萬6900元。嗣A04、A05、A6、A07、A08及A09相繼自土耳其返臺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6、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以及被告A0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05部分:見偵956卷第41至
65、457至460、495至496頁、聲羈728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239頁;A6部分:見偵1148卷第35至65、339至342、371至372頁、聲羈734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322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21、239頁;A07部分:見偵1149卷第27至39、349至352、367至368頁、聲羈734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324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68、239頁;A09部分:見偵5699卷第3至16、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22、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陳盛奇、陳鈺銘、林祐璿、吳岡霖、黃妍菲、陳品宏、張佑先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周可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A04部分:見偵29923卷二第433至449、531、539至541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A08部分:見偵1347卷一第17至31、119至121、14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何冠德部分:
見偵29923卷一第135至146、177至185頁、偵956卷第155至1
60、183至189頁;張雅惠部分:見偵29923卷一第225至238頁、偵1148卷第207至222頁、偵956卷第229至230頁;陳盛奇部分:見偵29923卷二第43至53、93至97頁、偵1148卷第153至155頁、偵956卷第283至286頁;陳鈺銘部分:見偵29923卷二第123至143、175至177頁;林祐璿部分:見偵956卷第333至343頁;吳岡霖部分:見偵1347卷二第387至403頁;黃妍菲部分:見偵1347卷二第425至451頁;陳品宏部分:見偵1347卷二第475至495頁;張佑先部分:見偵29923卷二第5至17頁;周可妍部分:見偵29923卷二第235至238、285至287頁;惟被告A05、A6、A07、A09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另案被告張雅惠等人查扣證物採證資料、另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示與何冠德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護照檔案、電子機票收執聯、「小凱」等聯絡人頁面翻拍頁面、與暱稱「傑」之對話記錄截圖、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檔案名稱「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跟薪資表、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查扣之另案被告陳盛奇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被告A0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林楷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查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扣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之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與「阿傑」對話紀錄、查扣手機B-30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本4.2」、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07」等分頁截圖、EXCEL檔案、圖片(見偵29923卷一第21、24至131、147至176、187至217、239至305、313至375頁);另案被告張佑先、陳盛奇、陳鈺銘、證人周可妍與同案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鑑識分析資料(含ATM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玥樓包廂訂位資料、陳瑞麟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及陳盛奇出入境出料查詢結果、高英傑10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陳怡辰相片資料、陳怡辰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陳盛奇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香草天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狀況及相關機手、幹部出入境資訊一覽表、另案被告陳盛奇平版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資料、另案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2)APPLE ID「暱稱王萬聖」頁面、聯絡人「土」之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1)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周可妍扣案手機與另案被告何冠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採證資料(內有陳鈺銘護照照片、電子機票)、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6分頁截圖、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等分頁截圖、周可妍代訂機票明細、周可妍手機截圖及與另案被告何冠德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另案被告何冠德、陳盛奇、張雅惠、張佑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007」EXCEL檔分頁(含同案被告A04薪資)、被告A04相關之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周可妍遭查扣之手機內之對話記錄、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同案被告A04)(見偵29923卷二第19至39、54至92、99至114、119至120、145至174、179至233、239至283、291至314、317至322、377至408、411至424、429至431、451至505、509至525、533至534頁);被告A05、另案被告林祐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聯繫訂購A08、A05往土耳其機票事宜」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007」EXCEL檔分頁(含被告A05薪資、A05使用「mpower2000000000oud.com」與另案被告張雅惠的對話紀錄)、名稱「12日記本(新)4.1」檔、第一期、第二期同行共犯入出境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5)、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A05)、另案被告張雅惠C-9隨身碟內之相關帳冊(含被告A05薪資)(見偵956卷第67至125、129至135、345至359、365至373、377、477至491頁);另案被告張雅惠C-9隨身碟之相關帳冊(被告A6、機房之成員及其等第二期之12月薪資表、第三期之5-7月薪資表、108年10、11、12月薪資、第一、二期幹部薪水等)、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何冠德幫同案被告A08及被告A6、A07、A09等人訂機票資料)、被告A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6)、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A6)(見偵1148卷第75至141、145至151、359至367頁);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聯繫訂購A6、A07、徐仁宏往土耳其機票事宜」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張雅惠C-9隨身碟之相關帳冊(含「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等分頁截圖、被告A07、機房之成員及其等第二期之12月薪資表、第三期之5-7月薪資表、108年10、11、12月薪資、第二期薪水等)、被告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A07)、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A07)(見偵1149卷第51至63、73至139、145至153、157至161、359至363頁);同案被告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張雅惠C-9隨身碟內之相關帳冊(含同案被告A08薪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08)、同意書、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同案被告A08)(見偵1347卷一第33至48、59至65、77至79、83至85、97至101、133至137頁);另案被告吳岡霖、黃妍菲、陳品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7卷二第405至423、453至473、499至519頁);被告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通聯資料、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A09)、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何冠德幫被告A09、A04、A6、A07等人訂機票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惠C-9隨身碟內之相關帳冊(含被告A09薪資)(見偵5699卷第17至32、43、47至71、83至101頁);另案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含①與陸雷(即高英傑)之IMESSAGE對話、②與暱稱「Lance(阿伸)」微信對話、③與暱稱「阿九九」FACETINE對話記錄、④與暱稱「小董」LINE對話記錄截圖)、蘋果公司回函、數位鑑識分析資料(見偵5851卷三第3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5、A6、A07、A09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同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案詐欺集團各期洗錢之財物依人民幣歷史匯率換算均未
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被告A05、A6、A07、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裁判時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⒊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騙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後,由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再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匯回臺灣,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等對於詐欺及不法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及不法犯罪之關聯性一節,本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甚明。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另案被告何冠德籌設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並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且先後招攬被告A05、A6、A07、A09及其他各期成員加入,在土耳其電信機房擔任機手、電腦手、幹部等角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集團內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核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符。
㈣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A05、A6、A07、A09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㈤核被告A05、A6、A07、A09,就參與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部
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參與土耳其第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手雖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惟被告A05、A6、A07於偵訊時均供稱:我們是撥電話給被害人,不是群呼系統等語,被告A09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當二線機手,是一線轉被害人的電話進來,我不知道如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A05部分見偵956卷第458頁;A6部分見偵1148卷第340頁;A07部分見偵1149卷第350頁;A09部分見偵5699卷第78頁),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自難認被告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A05、A6、A07、A09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A05、A6、A07、A09就各期機房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5、A6、A07、A09就參與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參與土耳其第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耳其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A05、A6、A07、A09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依扣得之業績表及極限水房交款情形,本件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既遂5次、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既遂79次、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既遂33次云云;惟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雖有數次業績或與水房交涉、結算帳冊之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被害人詐騙,確定致使各該相異之被害人因而匯款,是尚難以業績表或水房交款紀錄,逕認各該期機房已有對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參與第一期機房部分應論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第二期機房部分應論7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第三期機房部分應論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難憑採。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
次)、5月(2次)、3月(3次)、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A05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83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裁定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本院審酌被告A05於詐欺罪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或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請求不要加重其刑等語,尚無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6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A6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83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4頁),本院審酌被告A6於詐欺罪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第一期機房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確有檢察官所稱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6及其辯護人請求不要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⑶被告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A07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83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本院審酌被告A07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既未生警惕,而故意再為本案第三期機房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6、A07、A09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說明,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論斷之罪,是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4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工作,且參與時間非短,其等參與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4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A05、A09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142至145、2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A05、A09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電腦手兼一線機手、二線機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A05、A09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㈩爰審酌被告A05、A6、A07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並
無其他科刑紀錄,被告A09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工作,參與本件犯罪,且A05兼電腦手、A6兼機房幹部、A09係二線車手、A07是一線車手,各該被告介入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自屬相異,又其等之價值觀均顯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分別負責之角色分工、實行詐騙期間之長短、所獲取報酬之數額,並斟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兼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做健康餐盒,月收入約3萬7、8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及卷附被告A05、A09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關於被告A05、A09之辯護人、被告A6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
諭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45至147、243至244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A05、A6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以本案宣示判決之日(115年3月11日)為基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9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本案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A05擔任電腦手兼一線機手,被告A6擔任一線機手兼幹部,被告A09擔任二線機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衡酌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等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等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因認被告A05、A6、A09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6、A07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A05、A6、A07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為如附表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第二期所得到的報酬是34萬7871元,第三期的薪水沒有拿到,均以此供述為準等語;被告A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第一期得到的幹部薪水是50萬元,第二期得到幹部的薪水是70萬元、擔任機手的報酬是60萬3531元,第三期的薪水沒有拿到,均以此供述為準等語;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期機房獲得報酬35萬元,第二期機房獲得報酬35萬元,第三期機房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第二期所得到的報酬是63萬6516元,第三期的薪水沒有拿到,均以此供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168頁),屬被告4人上開各該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㈢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準此以言,被告A05、A6、A07、A09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集團代號) 角色分工 入出境時間 實行詐騙期間 1 A04 (NONO) 1.第一、二期機房管理者 2.第三期幹部 於103年12月26日出境後,於111年1月6日,始從土耳其返國。 1.第一期: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 2.第二期: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第三期: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16日 2 A05 (阿傑、小傑、PC) 電腦手兼一線機手 1.108年3月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2.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 1.第一期: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7月30日 2.第二期: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 3.第三期: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3 A6 (小靖) 一線機手兼幹部 1.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7月29日 2.108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 1.第一期: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7月28日 2.第二期: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 3.第三期: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4 A07 (小婕) 一線機手 1.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7月29日 2.108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 1.第一期: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7月28日 2.第二期: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 3.第三期: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5 A08 (小董) 廚師 1.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2.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 6 A09 (大胖、大摳) 二線機手 1.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5月21日 2.108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 3.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月6日 1.第一期: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5月20日 2.第二期: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 3.第三期: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附表二編號 對象 逮捕時間 逮捕地點 扣案物品 1 A04 另案通緝遭逮捕 桃園機場 無 2 A05 110年12月25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6 110年12月29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A07 110年12月29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號1張) 5 A08 111年1月1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A09 無(因返台後,隔離期間,送醫救治,故未逮捕) 無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土耳其第二期詐欺機房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