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智騰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許峻為律師被 告 薛浩廷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8、38749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7559、26849、32743號、114年度偵字第6329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High Inspiratio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下稱海匯公司;負責人陳麒麟)推出「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並架設海匯公司投資平台(嗣更名為DRCFX、AE GLOBAL LINK),供不特定人註冊會員後參與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開戶、入、出金、獲得額外佣金或獎金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關於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海匯公司宣稱設計「保險跟單制(三分之二之投資款項入交易倉、三分之一之投資款項入保險倉)」搭配「公式化交易」(百分之60止盈、百分之50止損),並聘請專業操盤團隊基於該等專業團隊之分析、判斷,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模式可確保投資人本金不虧損,投資人僅需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入金後,即可跟單交易。交易標的包含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以投資美金1,500元為例,美金1,000元、500元分別入交易倉、保險倉,搭配「公式化交易」即每手交易百分之60止盈〔即盈利美金(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美金)600元為上限〕、百分之50止損(即損失500元為下限)自動平倉,其中每手交易盈利部分(即100元),需百分之20(即20元)分紅予操盤手,若虧損由海匯公司自保險倉再次入金500元,直到帳戶盈利為止,宣稱平均每月可為投資人撮成一筆交易。A14(綽號「柳總」、「柳師傅」、「柳丁」)於民國107年3月間結識陳麒麟而得知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內容後,因認有利可圖,於107年4月間開始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方案。A15(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A16則分別於107年4月間受A14招攬,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且成為A14在海匯公司之直推下線。A14、A15、A16復先後於107年6月間、108年間,分別接受海匯公司在大陸地區舉辦之商學院培訓課程,而可對外以海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介紹海匯公司暨前揭投資方案,並招攬他人投資前揭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即俗稱「國際講師」),嗣亦開始培訓投資人擔任經紀人。A14、A16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A14(如附表二所示部分)、A16(僅如附表二編號13、17、18、27、31至33所示部分)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A15(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部分)、陳麒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㈠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招攬渠等親朋好友加入海匯公司外匯保證金方案;㈡另A14自107年10月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帳號名稱「柳丁」、「頂鈞技術科技有限公司」公開張貼關於海匯公司、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獲利等相關訊息;㈢或由A14、A15、A16⒈各自製作講解前揭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等內容之簡報檔,不定期於臺北市、臺中市、彰化縣、嘉義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之說明會或培訓會,向與會民眾宣講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或代海匯公司培訓經紀人,藉此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⒉將說明會影片上傳至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供民眾觀覽,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群組公告說明會資訊,講解、回覆關於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或利用「荔枝微課」平台、視訊會議軟體「ZOOM」、「YY線上軟體」等網際網路方式舉辦線上說明會、線上課程,向民眾說明海匯公司沿革、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內容、操作海匯公司後臺、解答投資疑問等,而以此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或對投資人授課。⒊A14、A16即自107年4月起,以上開方式,由A14陸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A16陸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3、17、18、27、31至33所示投資人投資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A14、A16因從事前揭行為,成為海匯公司之「PIB經紀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返佣金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於110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14、A16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14、A16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4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方式招攬證人楊信俊、王桂美、A01、A02、張玲語、黃玫菁、蕭安其、余盈德、廖佳瑀、A03、賴啓賓、A06、王筠喬參與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告A16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方式招攬證人謝奕湘、蕭彥璽、黃得忠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情,惟㈠被告A14就如附表二編號3、7、11、13、15、16、17、18、22至36所示投資人、㈡被告A16就如附表二編號27、31至33所示投資人部分,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並各辯稱:該等投資人均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199頁)。被告A14之辯護人為被告A14辯以:被告A14就其直推之下線投資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4、5、6、8、9、10、12、14、19、20、21所示投資人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如附表二編號3、7、11、13、15、16、17、18、22至36所示部分,非由被告A14實際接觸、招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2頁);被告A16之辯護人為被告A16辯以:被告A16就如附表二編號13、17、18所示投資人部分坦承犯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7、31至33所示部分,確非由被告A16招攬,且被告A16並無以網際網路方式分享或介紹本案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203頁)。經查:
㈠緣海匯公司推出本案投資方案,並架設海匯公司投資平台(
嗣更名為DRCFX、AE GLOBAL LINK),供不特定人註冊會員後參與上開內容之本案投資方案(開戶、入、出金、獲得額外佣金或獎金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14於107年3月間結識案外人陳麒麟而得知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內容後,因認有利可圖,於107年4月間開始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方案。同案被告A15、被告A16則分別於107年4月間受被告A14招攬,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且成為被告A14在海匯公司之直推下線。被告A14、A16、同案被告A15復先後於107年6月間、108年間,分別接受海匯公司在大陸地區舉辦之商學院培訓課程,而可對外以海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介紹海匯公司暨前揭投資方案,並招攬他人投資前揭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嗣亦開始培訓投資人擔任經紀人。被告A14、A16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A14於上開時、地、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2、4、5、6、8、9、10、12、14、19、20、21所示之人,被告A16於前揭時、地、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3、17、18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惟關於附表二編號2投資金額詳後述)等情,各為被告A14、A16所坦承(見本院卷五第198、199頁),並經證人楊信俊、王桂美、A01、A02、張玲語、黃玫菁、蕭安其、余盈德、廖佳瑀、謝奕湘、A03、蕭彥璽、黃得忠、賴啓賓、A06、王筠喬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A14與暱稱「子洺大陸」、「justin浩廷」、「海匯何總」、「海匯老大,陳總」之微信對話截圖、05-26軟體處理列表-1【海匯託管人列表】、HII跟單名冊、帳號管理表、海匯平臺資料光碟-「帳號liu3399獎金及返佣截圖(舊海匯網站)-獎金統計」及「2021年獎金統計」、客戶資源、詳細介紹解答海匯國際問答集、海匯公司IB經紀人(初級)、MIB經紀人(中級)、PIB經紀人(高級)、海匯國際獎勵制度說明、同案被告A15海匯公司入金統計表、109年2月12日「A15老師分享」影片內容摘要、「外匯.FXRate市場培訓09.18」簡報檔、109年9月6日說明會現場調查報告、被告A16109年5月30日主講海匯公司投資說明會內容摘要及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15初始下線名冊、被告A16行動電話列印資料、「廈門頂鈞軟件科技2019.04.04」檔案、A16海匯帳戶「0000000000」歷史資料、「DRCFX」網頁-A16帳戶資料(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73至82、83至90、103至124、127至129、131至146、157至160、233至235、237至239、
263、265至320、327至328、335至339、395至410、429至44
4、457至497、499、501至547頁)、同案被告A15之訓練資料【課程時間表、講稿、經紀人學習評量表】、訓練證書、海匯公司授權牌、同案被告A15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採證照片-與被告A14通訊軟體對話、海匯說明書、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群組對話「DRC認定國際講師、綁定千萬…值得聽聽」截圖、「06.13海匯Mpower」講堂內容翻拍照片、「有保險理賠外匯交易FX」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被告A16與「子洺大陸」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A16「海匯臺灣理財群」對話紀錄、「前言」、「從六個維度考證海匯.docx」、「2019海匯國際新獎勵制度.pdf」、「海匯繁體0410_compressed.pdf」、「答疑解惑.doc」簡報、舉辦說明會及培訓會彙整表、簡報檔【海匯資料-工作室專用-繁】、培訓宣傳文宣(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25至31、37至51、75至99、138、140至142、145至153、159至161、177至179、181至207、209、273至
300、461至471、501、509至518頁)、同案被告A15一代下線名冊、「海匯國際」簡報檔-同案被告A15說明會、「芓銘〜全球PIB群」群組對話記錄、海匯國際獎勵制度表、被告A14(帳號liu3399)下線名單、海匯網頁版登入系統介紹與操作資料(見第25958號偵卷三第17、33至43、63至67、151至
152、171至173、405至418頁)、被告A14與Justin浩廷微信對話紀錄、被告A16行動電話2-1微信群組(翻倍交流群組)語音譯文、「海匯HIIFX考察群」群組對話記錄、「考察二群」群組對話記錄、「海匯MPower戰略核心群」群組對話記錄、海匯國際MAGICALPOWER創富說明會-被告A16文宣、同案被告A15與被告A14對話紀錄、「海匯國際會員系統2.0說明.pdf」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案外人陳麒麟、何漢文通知A14匯款帳戶彙整表、檔名「海匯網頁面操作解說(再更新)20
20.07.20」、「video_0000-00-00_081627」影音檔截圖(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81至97、167、213至225、251至257、341至373、381至385、523至550、734頁)、同案被告A15與被告A14對話紀錄、108年11月2日照片4幀、高級投資人群對話紀錄截圖、「外匯理財,海匯說明會PDF」投影片、海匯國際會員系統2.0說明pdf、同案被告A15Macbook筆電列印資料、被告A14107年12月17日傳訊譯文、「翻倍交流群組」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五第117至121、124至126、128至139、191至225、247至278、363至365、451至463、467至468、505、547至577、589至591、657頁)、被告A14(臉書名稱:柳丁)、案外人陳品妤、頂鈞技術科技有限公司臉書頁面資料1份、標題為「0308柳師傅分享」影音檔及「0308柳師傅分享」影片截圖及譯文、「海匯國際_外匯保險投資講座(臺中場part1)-A14老師」影音檔及「海匯國際-外匯保險投資講座(臺中場part1)-A14老師」截圖、A14於說明會中使用之簡報檔:檔名為「工作室專用-ppt」、「投資人聚會0602」、「海匯模式講解1-1」3份投影片檔案、109年9月6日同案被告A15說明會現場調查報告、同案被告A15於說明會中使用之簡報檔:檔名為「外匯理財,海匯說明會PDF1--10」、「外匯理財,海匯說明會PDF12-2」、「外匯理財,海匯說明會PDF12-26」及「2020.2.12A15老師分享」音檔及「2020.2.12A15老師分享」譯文、標題為「A-4-0PP精闢解說」、「A-5-0PP精闢解說」、「I-公司制度解說」、「Z1浩廷影片」影音檔及被告A16於109年5月30日主講海匯公司投資說明會內容摘要及畫面截圖、被告A16於說明會中使用之簡報檔:檔名「工作室專用-繁_薛薛1」、「如何成為優秀經紀人0613-繁體.pdf」、海匯公司平臺操作說明、檔名「video-0000-0-00-000000.wmv」影片截圖-「當月團隊有效綁定資金」、金管會109年12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49444號函、110年4月30金管證期字第1100136626號函及110年1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79091號函影本(見第38749號偵卷第55至63、77至85、87至93、95至112、113至127、129至189、191至192、193至291、293至359、375至406、407至410、411至413、415至442、457、499至505頁)、海匯官方網頁、Youtube、說明會影片截圖、獎金制度取消公告(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27、242至246、3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王桂美投資金額部分,觀諸卷附國
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見第38749號偵卷第767至770頁),證人王桂美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2日匯款至海匯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7,450元(按:即新臺幣1,124,624元)、73,756元(按:即16,556元及新臺幣1,724,008元),是證人王桂美之投資金額應為111,206元(計算式:37,450元+73,756元=111,206元),堪以認定。
證人王桂美於警詢陳述其僅匯款新臺幣1,124,624元、新臺幣1,724,008元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760頁),應係其誤讀前揭申請書所致,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3、7、11、15、16、22至36所示證人,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投資方案。⒈證人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經其師長即證人A02;⒉證人王玲玲(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係由證人余盈德;⒊證人劉家佑、陳祿麟(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係經同案被告A15;⒋證人A08(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係經證人李翔程;⒌證人鄭品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係經由證人黃玫菁;⒍證人李宣萱、郭鎧、吳秉翰(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係經證人簡惠娟;⒎證人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如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係經證人阮旭初分享、介紹而得知本案投資方案後,進而參與投資。證人阮旭初之上線為案外人鄭照耀。⒏證人彭馨慧(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招攬證人張家蕙(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證人張家蕙再介紹證人黃千晏(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嗣證人張家蕙、黃千晏一同向證人莊正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分享本案投資方案,證人莊正勳即加入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吳鼎育、陳冠宇、王玲玲、劉家佑、陳祿麟、A10、A09、A08、鄭品禎、廖晃田、張家蕙、李宣萱、郭鎧、吳秉翰、彭馨慧、黃千晏、莊正勳、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余盈德、李翔程、簡惠娟、阮旭初、同案被告A15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或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7、11、15、16、22至36「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如附表二編號3、7、22、23、25、27、31所示證人以書狀、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⒈證人吳鼎育於調詢時陳述:我於108年間,經由大學同學即
案外人游立椿介紹得知海匯公司,我後來也自行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案外人游立椿分享連結供我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有聽過被告A14,他是海匯公司之早期投資人,案外人游立椿曾經傳送被告A14介紹投資內容的音檔給我參考,但講解內容我不太瞭解。但我也有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過被告A14介紹海匯公司之影片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799至806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調詢時陳稱:我於108年間,透過老師即證人
A02(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介紹,得知本案投資方案後,即參與投資。我有看過被告A14介紹本案投資方案之影音平台Youtube影片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883至890頁)。
⒊證人A10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
兄長即證人A09推薦而參加本案投資方案,我是利用證人A09之推薦碼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投資後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微信群組,群組內會提供開會、說明會等資訊,且於投資群組內有看過被告A14之影片。就被告A14之影片內容部分,係傳達利用海匯公司投資平台可以讓人有錢購車、買房,以此慫恿他人加碼入金。我投資入金後,於110年間,參加海匯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哈頓大樓舉辦之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說明本案投資方案,主講者宣稱其為被告A14旗下之講師。我因接收上開影片資訊及參加前揭說明會,才會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但我實際上未見過被告A14等語(見屏東分局警卷第9至11頁、第2585號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三第285至308頁)。
⒋證人A09於書狀、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9年3、4月間,自友人即案外人吳思佳處得知本案投資方案。我一開始是交付現金給案外人吳思佳或案外人吳思佳之學長,請他們協助入金。後來我則是自行購買泰達幣入金投資。我加入海匯公司投資方案前,有透過案外人吳思佳及其學長去臺中參加說明會。我另於110年間參加在上址曼哈頓大樓舉行之說明會。我開始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有加入群組,群組內會分享有關海匯公司投資方案的影片及投資內容。在上開投資群組內,其他投資人會分享被告A14之影片,影片內容提及本金不虧損、可運用海匯投資工具買車、買房等等,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也有被告A14之影片。長期投資下來,我得知被告A14為海匯公司在臺灣之唯一窗口。我有加入名稱為「IN鈔基」之群組(按:該群組內有分享被告A14說明會之資訊,見第2585號偵卷第145頁)等語(見屏東分局警卷第5至7、17至20頁、第2585號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三第285至308頁)。
⒌證人鄭品禎於書狀、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9
年1月經過證人黃玫菁介紹本案投資方案,且聽了被告A14舉辦之線上說明會,以及看過相關影音檔、簡報檔、投資人線上說明Q&A之線上說明會後,才參與本案投資方案。
證人黃玫菁協助我申請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有在通訊軟體LINE、微信群組、大陸地區軟體見過被告A14之說明會影片等語(見第17559號偵卷第37至38、39至41、183至188、191至193頁)。⒍證人張家蕙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9年之年
中,經由證人即友人彭馨慧介紹而知悉本案投資方案。我大約過2個月後才開始投資。我經由證人彭馨慧向我推薦的投資線上課程知道被告A14,我們利用視訊軟體「ZOOM」上課。證人單靖亦介紹被告A14之課程暨提供網址連結請我們去聽課,被告A14之課程就是介紹項目及風險、老闆叫做陳麒麟,還向我們說明外匯保證金。被告A14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教導我們如何做,大家都是相信被告A14。
我也有聽過被告A16透過視訊軟體「ZOOM」之即時網路分享,他分享感想,表示自己購置房屋、還清債務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至11頁、第7360號偵卷第329至333、661至666頁、第32743號偵卷第35至57頁)。
⒎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的朋友即證人單靖於1
08年年初向我分享本案投資方案,我聽完後想嘗試看看,就透過證人單靖協助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帳號。我一開始以電匯方式入金,後來使用泰達幣入金,或以內轉方式入金。我知道名為「交流群」的群組內有人向被告A14提問時,他就會回覆。群組內有人會傳送被告A14的投資影片。我在投資前,在網路上搜尋被告A14之資料,有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到被告A14之影片,內容都很專業。我在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後,才進一步去關心被告A14的招攬影片或相關課程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61至71頁、第7360號偵卷第515至520頁)。
上開證人所述投資情節,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7、22、23、25、27、31「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前揭證人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A14確有以影音平台Youtube方式宣傳本案投資方案等情,亦據證人A02、張玲語、黃玫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第38749號偵卷第829至83
6、867至873頁、第17559號偵卷第34頁),且有被告A14與暱稱「海匯何總」之微信對話截圖1張(見第25958號卷一第111頁)、「0308柳師傅分享」影片截圖及譯文、「海匯國際-外匯保險投資講座(臺中場part1)-A14老師」截圖25張(第38749號偵卷第77至85、87至9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另被告A14、A16各曾以「荔枝微課」平台、視訊會議軟體「ZOOM」、「YY線上軟體」等網際網路方式宣傳本案投資方案乙節,有培訓宣傳文宣1張(第25958號偵卷二第501頁)、「翻倍交流群組」群組微信對話紀錄3張(第25958號卷四第143、15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453頁)、證人蘇俊凱及阮旭初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第454號交查卷第81頁)在卷可佐,況被告A14、A16亦不否認其等以前揭影音平台Youtube影片、「荔枝微課」平台或視訊會議軟體「ZOOM」等方式宣講本案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五第198、199頁),益徵證人吳鼎育、陳冠宇、A10、A09、鄭品禎、張家蕙、彭馨慧前揭證述情節屬實,堪認該等證人分別曾接觸過被告A14介紹本案投資方案之網路影片、線上說明會或網路課程,另證人張家蕙則曾聆聽過被告A16之網路分享。另外,證人單靖於警詢中陳述:我曾經參加過2場舉辦在臺中市之說明會,我與證人彭馨慧一起參與。被告A14、A16均有參加上述說明會,被告A14有上台分享他對這個行業的專業知識,被告A16則是分享自己投資DRC投資平台之經歷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7至197頁),且衡以被告A14、A16確有透過主講說明會方式分享本案投資方案,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單靖前揭所述實在,堪認證人彭馨慧曾參加過被告A14、A16上台分享之海匯公司說明會。
㈤證人王玲玲係透過證人余盈德之介紹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
證人謝奕湘、蕭彥璽、黃得忠均為被告A16所招攬之直接下線;證人劉家佑、陳祿麟為同案被告A15之直推下線;被告A
16、同案被告A15、證人余盈德均為被告A14之直推下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余盈德知悉海匯公司之佣金及獎金制度等情,業經證人余盈德於調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86、87頁),證人余盈德為圖獲得佣金利益而繼續招攬下線投資人,並非不可想見。又被告A14於調詢、偵訊時自承:被告A16會教導他的投資人操作。我曾邀請被告A16與我一起擔任說明會講師。我在臺灣地區有參與其他不同投資人舉辦的聚會,聚會都在談論海匯公司投資內容及操作流程,會請很多人上台分享,被告A16也會參加一些聚會並進行分享。我也會與同案被告A15搭配講解說明會。我與被告A16、同案被告A15都會分享投資海匯公司的過程。同案被告A15會舉辦說明、培訓會,他上課口才不錯、有條理,滿多人喜歡聽他分享投資經驗、教學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189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9、739、740頁、第7360號偵卷第602頁),且有被告A14與「Justin浩廷」對話紀錄、「有保險理賠外匯交易FX」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87、227至236、32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A14知悉被告A16、同案被告A15會對外分享本案投資方案。審酌被告A14身為海匯公司之「國際講師」,自身亦有招攬他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且獲得返佣,業經被告A14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45至47頁),其對於海匯公司之佣金、經紀人制度應知之甚稔,則關於其下線投資人可能再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自身佣金利益等情,應可預見而知悉明確。
㈥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李翔程在群組內多次提
到被告A14及海匯公司負責人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308頁),參以證人李翔程曾確向證人A08分享被告A14主講之培訓會、講座資訊、轉傳被告A14之釋疑語音檔案、DRC聚會分享內容之語音檔,有證人A08與暱稱「海匯_李翔程」對話內容截圖1張、名稱「一生一次機會」群組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第12632號偵卷第42、57、72、86頁)在卷可證,足徵證人A08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佐以證人李翔程於偵訊時陳稱:我約於107年開始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被告A14表示自己為海匯公司之分享者,並介紹我參與本案投資方案。
我與案外人王振順之直屬上線是被告A14。我將本案投資方案介紹給證人A08投資。我有講師資格,會向親友分享本案投資方案等語(見第136號偵續卷第21至24頁),且參以被告A14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證人李翔程。證人李翔程會詢問我關於海匯公司之營運事項,是因為我是最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等語(見第59號偵卷第37至40頁),足徵證人李翔程可與被告A14接觸並向被告A14詢問關於海匯公司相關事項。此觀「海匯HIIFX考察群」群組對話紀錄(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217、218頁),被告A14回覆「HH翔程」詢問關於獲利、補償等方案,益足為證。是以,堪認證人李翔程可自被告A14處獲得資訊,由此益徵證人A08前揭證述證人李翔程轉傳被告A14之相關資訊等情,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㈦證人廖晃田於警詢中陳述:我的友人即案外人張盧怡文於110
年6月向我推薦本案投資方案。我直到111年6月,正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案外人張盧怡文曾提出海匯公司監管資料取信於我,證人即推薦人簡暉恩亦向我保證本案投資方案不會有問題。證人簡暉恩曾幫忙召集招商會,我在招商會上見過被告A14。我與證人簡暉恩、被告A14都是因為本案投資方案才有接觸,進而認識等。被告A14是負責在臺灣招募投資人之總負責人等語(見第21508號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廖晃田與暱稱「海匯_簡暉恩」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第21508號偵卷第43至46頁),參以證人簡暉恩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A14、張盧怡文,他們是我的朋友。被告A14是臺灣第一位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之人並協助案外人陳麒麟在臺灣地區招商。我將本案投資方案分享予案外人張盧怡文,她才參與投資。證人廖晃田就是她介紹的。我有跟朋友分享海匯公司招商會資訊等語(見第21508號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廖晃田上開所述關於介紹人、招商會等情部分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廖晃田前揭所述情節屬實,堪認證人廖晃田曾參與被告A14分享本案投資方案之招商會。
㈧證人李宣萱於偵訊時陳稱:證人簡惠娟說,被告A14是將本案
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且多次演講說明本案投資方案可以實現財富自由等語(見第8406號他卷第397至401頁);證人郭鎧於警詢時陳述:證人簡惠娟會傳送被告A14之投資課程影片給我觀看,目的就是要我相信本案投資方案為真實等語(見第42957號偵卷第73至80頁),證人李宣萱、郭鎧陳述關於證人簡惠娟於渠等投資過程中有提及被告A14講述關於本案投資方案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觀諸⒈證人李宣萱與簡惠娟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第8406號他卷第41、42、77、89頁),證人簡惠娟⑴於110年6月間傳送一則主講人「Justin」、主題為「疫情期間DRC對我的重要性」之線上演講(按:以視訊軟體ZOOM方式為之)時,提醒證人李宣萱加入會議之用戶名稱記載格式為「柳總-本名」(按:該場演講規定用戶名稱須為「團隊代號-團隊主持暱稱-學員名字);⑵於不詳時間傳送「我問柳總,他說 等公司公布就好」;⑶於111年1月3日轉傳被告A14安撫投資人、強調海匯公司仍在交易中、無不法情事之訊息;⒉證人吳秉翰與簡惠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第42957號偵卷第646頁),證人簡惠娟稱「上星期五 我邀請A14(把這個投資工具引進臺灣的人) 到高雄跟我家人朋友講海會(應為「匯」之誤繕)沿革和理財資產配置建議,有錄音,你要聽嗎」,證人吳秉翰答稱「好喔!謝謝簡小姐(傳送感謝貼圖)」,隨後證人簡惠娟遂說明錄音檔內之舉例,並分享錄音檔與證人吳秉翰。足見證人簡惠娟會向其介紹之投資人分享被告A14之回答、訊息及錄音檔,且其係歸於被告A14之團隊底下。被告A14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認識證人簡惠娟,我們認識5年左右等語(第42957號偵卷第30頁),益徵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節屬實。是以,證人李宣萱、郭鎧所述情節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證人簡惠娟於證人李宣萱、郭鎧、吳秉翰投資過程中,會提供渠等關於被告A14講解關於本案投資方案內容之各類資訊無訛。
㈨證人黃千晏於警詢時陳述:我加入之名稱「外匯投資理財知
識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暱稱「M'r單」於110年8月17日傳送被告A14說明關於海匯公司針對本案投資方案出金問題處理之訊息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41至343頁),並有「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截圖2張(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46、347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㈩證人阮旭初於111年8月16日曾向證人蘇俊凱分享被告A14主講
、主題為「AEG身分與定位」之線上分享會資訊(按:係以視訊軟體ZOOM方式進行;舉行時間為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且於分享會當日傳訊提醒證人蘇俊凱記得上線聆聽,有證人蘇俊凱與阮旭初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第454號交查卷第81頁),堪以認定。另證人阮旭初之上線即證人鄭照耀於其成立之名為「閃亮亮的投資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按:證人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均在該群組內),分享被告A14之提問回答錄音檔,於記事本內轉貼被告A14之短文、被告A14紀錄案外人陳麒麟分享內容之要點,有證人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告訴狀檢附之「閃亮亮的投資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2張(見第4290號他卷第107頁、第454號交查卷第131、163頁)在卷可佐,亦可認定。基上,足徵證人阮旭初、鄭照耀均曾分別向證人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傳遞、分享被告A14講述本案投資方案相關資訊。
爰審酌⒈海匯公司依據投資人及該投資人招攬之下線投資金額
等條件,將經紀人區分為「IB經紀人」、「MIB經紀人」、「PIB經紀人」,且依據不同之經紀人級別,可分別取得一代、四代或六代下線之「交易倉佣金」及「保險倉佣金」(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海匯公司經紀人制度說明1份在卷可證(見第25958號偵查卷一第233至235頁),此經紀人制度亦為被告A14、A16所知悉(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2
1、187、554至555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4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98至401頁、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63頁)。由此可見,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除可透過自身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賺取外匯保證金獲利外,亦可藉由招攬下線、下線會員再吸引他人加入之方式,另闢蹊徑賺取獲利。從而,被告A14、A16實有鼓吹民眾加入本案投資方案之動機。⒉被告A14、A16除藉由自身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獲利外,渠等另以前揭實體說明會現場演說及上述網際網路方式,不斷公開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行為,此等「一對多」之高效率宣傳模式,顯係為圖獲得佣金利益、名聲或擴大參與前揭投資方案規模等目的所為,否則不必大張旗鼓舉辦說明會、擔任說明會講師、花費心力上傳影片、成立網路群組及開設線上說明會、課程等。實體說明會部分,除已參與投資者可參與外,潛在投資人(透過已投資者引介)亦可加入等情,為被告A14、A16於調詢、偵訊時所坦承(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14、15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84、677頁),且有「翻倍交流群」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各1份(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163至16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483、485、505頁)附卷可憑,亦可認定。此外,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具備無遠弗屆之特性,任何消息均能瞬間透過網路傳布各地,且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而文字、影音等資料一經發布上網後,即可迅速散布、下載或轉發,在網路世界不斷流傳。依臺灣社會近年來網際網路普及度極高之情況,一般人均可輕易上網搜尋資訊,被告A14、A16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理當知悉。被告A14、A16係海匯公司之「國際講師」,其等以前揭實體、線上聚會及其他網際網路方式宣傳、講授本案投資方案內容及相關事宜,目的除係以「一對多」之方式集中說明以提升講解效率外,更係欲向不特定人宣講本案投資方案之相關事項,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解答已參與投資者之疑惑及鞏固投資人之信心,以擴大或維持加入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及投資資金規模。⒊另外,被告A
14、A16均透過培訓會培訓會員招攬民眾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之能力,以拓展下線等情,有「如何成為優秀經紀人0613-繁體.pdf」簡報(見第38749號偵卷第341至359)、被告A14與「Justin浩廷」微信對話紀錄(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227至238頁)、「翻倍交流群」對話紀錄(見第25958號偵卷五第469、471、489頁)各1份在卷可證,洵堪認定,亦徵其等主觀上具備擴展自身旗下團隊、協助其他非屬其等麾下之投資者成為經紀人或加強經紀人之宣傳能力,以壯大本案投資方案參與人數及入金規模之意思。⒋又被告A14、A16均曾接受海匯公司之培訓,為被告A14、A16所坦承(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738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677頁)。且據被告A16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海匯公司之負責人即案外人陳麒麟在我們通過海匯公司培訊後,即表示如此即可代表海匯公司向大家介紹海匯公司之交易策略如何發明等語(第25958號偵卷一第386、387、553頁),同案被告A15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海匯公司有委託中國公司舉辦外匯商學院專業知識競賽,投資人必須參加大陸外匯商學院競賽前3名可以獲公司講師殊榮,我與被告A14、A16是分別於不同期獲得此名次,所以海匯公司授予我們獎牌方便我們宣講外匯知識。取得海匯公司國際講師資格後,就可以國際講師名號在外講解等語(第25958號偵卷一第218、354、353、354頁),足見通過海匯公司培訓而取得講師殊榮後,即得以「海匯公司」講師名義在外演講。被告A14、A16以此資格代表海匯公司宣傳本案投資方案,衡情除為吸引、擴大自己下線成員外,無非亦係以「講師」專業外觀為「海匯公司」招攬投資會員。再參酌其等不時主講說明會、課程等以廣為宣傳本案投資方案之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衡情對其等而言,參與投資人自然係多多益善,則無論投資人係直接接觸其等提供之資訊而加入或繼續投資,或由該等接收被告A14、A16傳遞資訊者,再對他人招攬而使他人參與投資,應均為被告2人所樂見而在其等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內。基上,被告A14、A16知悉前揭實體聚會及網際網路方式散布
資訊之效果,則針對其等藉由此等方式觸及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部分,自可得預見。又投資人於接觸被告A14、A16以上述各式方法提供之投資資訊後,無論係基於賺取佣金或單純分享賺錢機會之動機,再呼朋引伴,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一同加入投資行列,亦無悖於常理,且應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已如前述。另被告A14、A16熟知海匯公司針對本案投資方案之經紀人制度,甚至透過培訓會培訓投資人招攬投資之專業能力,則其等對於旗下投資人、或培訓之經紀人再介紹他人參加投資等情,自當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換言之,前揭所述情節實未逸脫被告A14、A16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範圍,被告A14、A16就此部分仍應負責。是以,⒈就被告A14部分,⑴證人吳鼎育、陳冠宇、A10、A09、鄭品禎、張家蕙、彭馨慧各曾看過被告A14與本案投資方案相關之影片、線上說明會、講座;⑵證人王玲玲則係經由被告A14之下線即證人余盈德招攬而投資,證人劉家佑、陳祿麟、謝奕湘、蕭彥璽、黃得忠分別係被告A14之直推下線即同案被告A15、被告A16之旗下投資者;⑶證人A
08、黃千晏、蘇俊凱、竇蕙芸、施蓓苓則曾接收他人轉傳、提供被告A14關於本案投資之語音、訊息等等;⑷證人廖晃田則曾參與被告A14之招商會;⑸證人李宣萱、郭鎧、吳秉翰則均係由被告A14旗下團隊成員即證人簡惠娟所招攬,且證人簡惠娟於前述3人投資過程中亦有分享被告A14講解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資訊;⑹證人黃千晏、莊正勳之上上線、上線為上述看過投資影片之證人彭馨慧、張家蕙;⒉就被告A16部分,證人彭馨慧曾參加被告A16上台分享之說明會,證人張家蕙則曾聆聽被告A16之線上分享,而證人黃千晏、莊正勳則為證人彭馨慧、張家蕙之下下線或下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14就如附表二編號3、7、11、13、15、16、17、18、22至36所示、被告A16就如附表二編號27、31至33所示投資人部分,自各在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範圍內,而應負責。被告A14、A16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證人廖晃田除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外
,尚交付現金新臺幣25萬元及匯款新臺幣15萬元(參見第21508號偵卷第47頁)與證人簡暉恩以入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惟查,證人廖晃田於警詢時陳稱:除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投資款外,我尚有交付現金約新臺幣40萬元與證人簡暉恩等語(見第21508號偵卷第15至18頁),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匯款部分,是否為本案投資款,不無疑問;又無論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現金新臺幣25萬元或證人廖晃田自述現金新臺幣4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提款紀錄或交易明細可證,故就現金新臺幣40萬元部分,不予計入證人廖晃田之投資金額內。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證人李宣萱除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外
,另於110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投資新臺幣71萬5,805元、新臺幣150萬72元;證人郭鎧則於110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投資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惟查,證人李宣萱於110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投資新臺幣71萬5,805元、150萬72元匯款與證人簡惠娟之投資款項,實係證人郭鎧之投資款,業經證人郭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42957號偵卷第74頁),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亦即,證人李宣萱投資款部分,不應計入上述金額;至證人郭鎧之投資金額則更正為新臺幣71萬5,805元、新臺幣150萬72元)。
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證人施蓓苓除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款項外
,另於111年8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8萬元與證人阮旭初之配偶以入金投資,並以對話紀錄(見第57624號偵卷第41頁)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8頁)。惟查,此部分並無提款紀錄等可佐,故就上述現金款項部分,不予列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4、A16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復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陳麒麟經營之海匯公司提供之本案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於海匯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並投入資金後,由海匯公司聘請之專業人士本於其等投資專業,針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等專業判斷,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4、A16所為,核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依卷內事證,海匯公司、被告A14、A16並無提供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等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即,海匯公司、被告A14、A16未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核非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公訴意旨認被告A14、A16所為符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容有誤會。
⒉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
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經查,被告A14、A16分別透過前述實體說明會、培訓會、網際網路分享等方式,不斷吸引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方案,且可依其等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獲得一定數額之佣金,足見其等係受海匯公司委任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綜上,被告A14、A16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
㈡核被告A14、A16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4(就附表二所示部分)、A16(就附表二編號13、17、18、27、31至33所示部分)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A14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9至26、28、29、30、3
4至36所示犯行;被告A14、同案被告A15就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犯行;被告A14、A16就如附表二編號13、17、18、
27、31至33所示犯行,與案外人陳麒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26849、32743號、114年度偵字第6329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22至30、34至3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A14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7、31至33所示部分,與被告A14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告A16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7、18所示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A14、A16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並牟取利益,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其等犯罪實具相當規模,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擾亂金融秩序程度非輕,且導致許多投資人血本無歸,投資款項甚至俱化為烏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4、A16均不具合法期
貨交易業務員資格,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分工方式,而非法從事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不僅嚴重擾亂期貨交易之市場秩序,且顯然無視金融法制規範,甚至造成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化為烏有,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14、A16就本案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然均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五第
202、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14、A16以線上或實體會議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更培訓參與投資者成為經紀人以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進一步擴大其等犯罪規模,且參與期間非短,足見渠等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頗深,且均屬於共犯結構之上層人員,就此就分工狀態、參與程度,亦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A14、A16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五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A14、A16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各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惟查,本院對被告A14量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又被告A16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為破壞金融秩序程度非輕,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手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A14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手機,均為被告A16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各經被告A14、A16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7、16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A
14、A16所有,然該等物品性質上為本案證物,難認屬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14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3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自無補強法則之適用。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固有「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惟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已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14、A16均為「PIB經紀人」,此為被告A14、A
16所坦承(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22、554頁),堪以認定。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獎金制度(參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235頁、第38749號偵卷第447、449頁),被告A14、A16可自其等旗下第一至六代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交易倉及保險倉佣金。而依被告A14、A16之上開參與犯罪情節,衡諸常情,若非能從中實際獲得佣金,應不會於前開期間持續對外招攬投資。然因上述佣金之計算,事實上取決於實際成立外匯保證金交易週期、每次投資獲利、虧損、複投情況、各該投資人為第幾代下線等,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之。
⒊依最有利被告A14、A16之方式認定,爰以被告A14、A16可
自各自直推之第一代投資人(詳如附表五所示)處獲得之佣金認定犯罪所得(計算規則參見附表一編號4「PIB經紀人」),並以該等投資人各自最後入金時點作為計算始日(惟如最後入金時間不明者,則以開始投資之年或月之末日為準),以被告A14、A16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日即110年8月11日(見第38749號偵卷第567、579頁)為末日,以各該投資人之投資總額為基礎。另依簡報檔檔名「工作室專用-ppt」(見第38749號偵卷第104頁)、檔名「工作室專用-繁_薛薛1」(見第38749號偵卷第340頁)所示,可知被告A14、A16於宣傳本案投資方案時,係宣稱平均一個月可進行一次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與證人楊信俊、陳祿麟、A10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654頁、第25958號偵卷三第79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0頁)相符。惟查,依據證人王桂美、A02、王玲玲、謝奕湘、A
06、A08、李宣萱、吳秉翰、黃千晏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見第38749號偵卷第756、868頁、第25958號偵卷二第345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772頁、第12632號偵卷第166頁、第42957號偵卷第41、83頁、第7360號偵卷第220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合觀之,本案投資方案之交易頻率約落在30至40天左右,爰以最有利於被告A14、A16之週期即40天作為計算基準〔不考慮週末、元旦休市、12月底因適逢聖誕節假期,國際外匯市場部分交易時段會縮短,部分市場或金融機構休市,市場流動性降低等情況〕。又為避免複雜化,故每次交易均以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總額來計算。此外,因本案投資方案係以美元計價,依照美元於本案案發期間之長期趨勢而言,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約為1比30,是如投資金額之幣別新臺幣者,即以此匯率換算。
⒋綜上所述,被告A14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16,446元(
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A16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6,976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現金,雖為被告A14所有,業經被
告A1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8頁),惟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⒍起訴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18、19、附表二編號1至6、
9至11所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1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見第42957號偵卷第461至473頁)裁定扣押之不動產或帳戶餘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得作為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併此敘明。
⒎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14、A16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372,037.
41元、1,535,724.8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查,卷附⑴A14「liu3399」帳戶之獎金、返佣截圖及2021返佣及獎金統計(見第25958號偵卷四第710至732頁、本院卷二第73、129至152頁)、⑵「海匯國際2.pdf」檔案(A16「帳號juseph2012」)(見第25958號偵卷五第67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固顯示被告A14、A16之返佣(含獎金)金額分別為14,372,037.41元、1,535,724.84元,惟查,卷內尚乏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A14、A16已實際將前述佣金(含獎金)金額全數出金至個人申設金融帳戶,自難僅憑上述系統資料遽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該等鉅額獲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14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A16、A15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語。
⒉被告A16除附表二編號13、17、18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
A14、A15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16、19至21、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語。
⒊因認被告A14、A16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A14、A1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14、15、16、19至21、附表三編號1至9「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A14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坦承犯行,然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部分,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並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部分均不是我直接招攬的等語;被告A16就理由欄㈠⒉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並辯稱: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A14之辯護人為被告A14辯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非由被告A14實際接觸、招攬等語;被告A16之辯護人為被告A16辯以:前開部分確非由被告A16招攬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林瑈妍、何美粒、張本源、黃于珍固有投資本案投資
方案,有如附表三編號1、3、4、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3、4、6「證據清單」欄所示),堪以認定。然查:
⑴證人林瑈妍於調詢時陳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
稱「小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小寶」)於108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證人許紫楟、案外人洪豊鈞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我沒看過被告A14在Youtube之投資講座影音。暱稱「小寶」直接幫我申請加入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不認識被告A14,也不知道他在海匯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687至697頁),足見證人林瑈妍係經由暱稱「小寶」介紹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其從未參加過任何說明會,亦不曾看過被告A14講述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影音資料,且其全未提及被告A16。
⑵證人何美粒於警詢時陳述:我的某名友人於108年間向我
提及本案投資方案,我基於對此名友人之信任及確實獲利,故陸續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但匯款至海匯公司之匯款水單,我僅留存1張而已(按:匯款水單所載金額為3萬元)。我不認識被告A14、A16,也沒有參加任何投資群組、說明會,亦未聽說過任何相關投資訊息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771至777頁),可徵證人何美粒非經被告A14或A16介紹而參與投資,且其持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與被告2人亦無關聯。
⑶證人張本源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大陸籍友人即綽號「欒
老三」於109年過年前告訴我可以上網搜尋瞭解本案投資方案。我見到此方案宣稱可以保本,才加入投資。我曾於109年1月22日電匯6萬元至海匯公司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按:然此部分卷內無匯款水單)。我是因為保本才投資,我於109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各投資10萬元,共計20萬元。我不認識被告A14,但曾經聽聞大陸地區朋友向我表示:被告A14曾在大陸地區幫忙操盤外匯買賣,有人看中其專業,遂將他介紹給海匯公司。被告A14親自去海匯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及有無實際拋單交易,他就開始分享海匯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我不認識被告薛浩庭。我沒有加入投資人群組,也沒參加過海匯公司說明會(見第38749號偵卷第815至823頁)。據此,證人張本源不知悉被告A16,且其雖聽聞過被告A14姓名,然僅知悉被告A14有分享本案投資方案之行為,未曾參加被告A14主講之說明會或加入任何投資群組。⑷證人黃于珍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8年6月間認識案外人
孫丹丹後,才得知海匯公司。後來,我自己上網搜尋相關資料,評估後才決定投資,並使用案外人孫丹丹提供之邀請碼自行在海匯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我曾聽聞證人孫丹丹提及被告A16,但我只知道他們2人是朋友關係。我知道被告A14是很厲害的海匯公司投資人,網路上可以找到被告A14之資訊,例如被告A14是頂鈞公司創辦人。我與被告A14、A16、同案被告A15只有在出遊時見過一、兩次面,平時沒什麼交集。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投資群組。我只有私下和孫丹丹、陳逸群討論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可見證人黃于珍係經由案外人孫丹丹介紹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其雖知悉被告A14、A16,然所知有限,且其上網搜得關於被告A14部分之資料是否與本案投資方案相關,實有未明,尚難認被告A14、A16與證人黃于珍參與本案投資方案有關。
⑸綜上所述,就證人林瑈妍、何美粒、張本源、黃于珍部
分,難認該等證人係因被告A14、A16之招攬而參加或持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⒉證人方富美於調詢時陳述:案外人邱大田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我於109年3月4日投資10萬元至本案投資方案。
我沒有留存相關匯款水單。我不認識A14、A16,亦未參加過任何投資說明會,我純粹係因信任案外人邱大田及認本案投資方案投資報酬不錯,才決定投資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749、750、753頁),足見證人方富美係經案外人邱大田介紹,方加入本案投資方案,且其不認識被告A1
4、A16。是以,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方富美為其直推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頁),核與證人方富美所述不符,證人方富美之證言自無從補強被告A14所述之真實性。則證人方富美投資本案投資方案是否與被告A1
4、A16相關,實有可疑。況卷內亦無任何客觀資料如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證人方富美確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從而,就證人方富美部分,尚難逕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相繩於被告A14、A16。
⒊證人許紫楟於調詢時雖陳稱:我於108年間透過暱稱「小寶
」介紹得知海匯公司,是他介紹我登入成為會員,我曾匯款2、3次至海匯公司申設之香港花旗銀行及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總投資金額約美金3萬元。我的親朋好友如證人楊信俊等人會委請我替他們臨櫃轉匯投資款至海匯公司申設於新加坡華僑銀行、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及案外人陳麒麟申設於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我匯款後會以電子郵件告訴海匯公司人員各該款項是屬於哪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我得知證人林瑈妍被調查局通知製作筆錄後,才上網搜尋「海匯公司」,在搜尋過程中,有出現過被告A14的名字及被告A14宣講本案投資方案之Youtube影片,但我沒有詳細看內容,也不清楚被告A14在海匯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認識被告A16。我沒有加入任何投資人群組或參加說明會等語(見第38749號偵卷第737至747頁),足徵證人許紫楟非經被告A14、A16招攬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且不認識被告A16,此外,其係因證人林瑈妍遭通知製作本案筆錄後,才上網搜尋海匯公司資料,進而看到被告A14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影片,則其參加本案投資方案是否與被告A14、A16有關,殊值懷疑。另其固於108年5月17日匯款美金59,526.25元至海匯公司申設之新加坡華僑銀行,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1紙(第38749號偵卷第681頁;按:
其中美金約19,854元為證人楊信俊之投資款)在卷可佐,然依證人許紫楟前揭所述,其會為親朋好友代轉投資款項至海匯公司指定帳戶,則扣除證人楊信俊投資款後之其他款項,是否為證人許紫楟之投資款,實有疑問。又卷內亦無其他交易憑證資料可資證明證人許紫楟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從而,就證人許紫楟部分,能否對被告A14、A16論以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不無疑義。
⒋證人呂志哲雖於109年8月16日加入被告A16成立之名稱「翻
倍交流群組」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等情,固經證人呂志哲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25958號偵卷三第238、300頁),並有「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280頁)。另證人呂志哲於調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屈總」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綽號「屈總」)招攬而參加本案投資方案後,曾透過綽號「屈總」之友人即被告A16協助我購買泰達幣入金2次,但第1次我忘記是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被告A16方式為之,第2次是匯款給被告A16,但我不確定是從我所申設的哪一個帳戶匯出,也不記得被告A16之帳戶。我投資共計45,000元。我回臺灣後,曾多次找被告A16詢問關於海匯公司投資相關問題。
我知道被告A16、同案被告A15是海匯公司國際講師,但我不認識同案被告A15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三第236、237、238、246、299至301頁)。惟查,卷內並無關於證人呂志哲入金本案投資方案之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會員帳戶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證人呂志哲確有投資入金,是以,尚難僅以證人呂志哲所述及群組對話紀錄,即率認證人呂志哲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證人羅珏琦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8年下半
年,經由高中同學即同案被告A15介紹而知悉本案投資方案,同案被告A15提供開戶連結供我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以國際電匯方式入金,但我忘記受款帳戶。我都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總共入金新臺幣600多萬元,大部分款項(600萬元)均在我母親賴黎莉名義開立之會員帳戶內,但我目前無法登入我母親之帳戶。我自己名義之會員帳戶部分,交易帳號總入金為25,000元、保險帳號總入金為12,500元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五第691至704、853至856頁),且同案被告A15亦於調詢時亦供稱:我介紹證人羅珏琦加入本案投資方案等語(見第25958號卷五第9、45頁)。惟查,卷內並無證人羅珏琦之匯款水單、交易明細等金流資料足資證明證人羅珏琦確有入金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及其確切投資時間、金額,能否僅以前揭證據即認證人羅珏琦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不無疑義。
⒍證人A07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父
親、案外人即胞姊張曉書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參加某場飯局時,被告A14在席間提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我於110年3月底帶我父親一起到臺中市朝馬附近參加海匯公司舉辦的說明會,被告A14雖有參加,但未上臺,主講者另有其人。之後,我向被告A14詢問入金方式,被告A14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註冊連結給我,但我嘗試入金1,500元2次都失敗,就沒有再投資了。我沒有聽過被告A16、同案被告A15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435至443、479至481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6頁),足見證人A07未入金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又證人A07固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案外人張曉書有開設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帳戶,她說她有入金。就我所知,她投資1,500元。我不清楚案外人張曉書之開戶連結係如何取得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437至438、480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6頁),且證人A07於110年6月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A14表示「我姊的帳戶入金成功了」等語,有被告A14與「BookChang」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449頁)。惟查,關於案外人張曉書入金部分,證人A07係聽聞案外人張曉書自述,並非親眼親見,此部分容屬傳聞證據。又證人A07雖於警詢時陳述:我曾經看過案外人張曉書的會員帳戶情形,經過一個週期後,她獲利140多元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二第4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清楚案外人張曉書後來如何處理海匯公司投資事宜及盈虧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是證人A07前後所述容有不一,則其有無見過案外人張曉書之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帳戶及獲利情形,容有疑問。況卷內並無任何案外人張曉書之會員帳戶資料或其他匯款資料足以佐證案外人張曉書確有投資本案投資方案。是以,尚難認案外人張曉書及證人A07均有投入資金至本案投資方案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⒎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16、19至21所示證人部分,⑴
證人楊信俊於調詢時,全未提及被告A16(第38749號偵卷第653至664頁);⑵證人王桂美、吳鼎育、A01、A02、張玲語、陳冠宇、黃玫菁、蕭安其、余盈德、王玲玲、劉家佑、賴啓賓、A06均不認識、知悉被告A16等情,業經王桂美、吳鼎育、A01、A02、張玲語、陳冠宇、黃玫菁、蕭安其、余盈德、王玲玲、劉家佑、賴啓賓、A06分別於調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第38749號偵卷第763、
784、790、803、834、843、854、871、887頁、第25958號偵卷二第486頁、第25958號偵卷三第4、15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769頁、本院卷二卷第84、99頁、本院卷三第75至164頁),可徵該等證人於投資過程中,未曾聽聞過被告A16,亦未接觸過被告A16提供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宣傳資訊;⑶①證人廖佳瑀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被告A16,他是海匯公司之經紀人,他與被告A14是朋友,我見過被告A16一次,但不算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②證人陳祿麟於調詢時陳稱:我有聽同案被告A15提過被告A16,被告A16也是早期就加入海匯公司之投資人。至於被告A16是否為海匯公司國際講師,我不清楚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三第77頁),③證人王筠喬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聽過被告A16的名字,但不認識他。被告A14有說過被告A16是海匯公司國際講師,但我沒有看過被告A16講解的影片。我未曾參加過現場說明會等語(見第25958號偵卷三第306、310、430、431頁),足見證人廖佳瑀、陳祿麟、王筠喬雖知悉被告A16為海匯公司之經紀人或投資人,然證人廖佳瑀、陳祿麟均未提及其等有無參與過被告A16主講之說明會或看過被告A16講述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影片、課程等等;證人王筠喬則未看過被告A16講述關於本案投資方案之影片或參加過被告A16主講之說明會,實難認證人廖佳瑀、陳祿麟、王筠喬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與被告A16有關。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16、19至21所示證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部分,尚難認與被告A16有關連性存在。
⒏證人A03於調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
被告A14之直推下線,也是很早期在大陸地區就投資海匯公司之投資人。我知道被告A14、A16、同案被告A15都是發展很好的海匯公司經紀人,他們均取得國際講師資格。我沒有聽過被告A16之線上會議或課程,我只有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聽一下而已。我亦無參加過被告A14、A16及同案被告A15舉辦之說明會。我曾受證人A02邀請而參加位於臺中市「無為草堂」之聚會,與會者包含我、被告A14、A
16、同案被告A15、證人A02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約10人。大家只是單純吃飯、彼此分享各自獲利,該聚會並無主講人,在場者均為被告A14之直推下線而已(第25958號偵卷三第161、163、164、230頁、本院卷一第342、343頁)。
足見證人A03僅知悉被告A16為相當出名之海匯公司經紀人、國際講師,然證人A03於其參加本案投資期間,未曾參加被告A16主講之說明會、線上課程等。又證人A03受證人A02邀請而參加之聚會,亦係一般之聚餐活動,性質上與說明會等以招攬、宣傳為目的之聚會活動並不相同,況該次聚會分享內容亦屬不明。基上,尚難認證人A03參與本案投資方案部分與被告A16有關。
⒐綜上所述,被告A14、A16分別如理由欄㈠⒈、⒉所示被訴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如下所示:
⒈被告A14除附表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A16、A15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所示之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8號)。
⒉被告A14除附表二所示部分、A16除附表二編號13、17、18
所示部分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
⒊因認被告A14、A16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陳馳寬雖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經友人介紹,
至臺南之某飯店參加被告A14舉辦之說明會。之後,被告A14皆使用視訊軟體「ZOOM」推銷本案投資方案,我相信被告A14而於110年6月4日至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投資。我委託友人即證人曹升柏替我至海匯公司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將資金新臺幣180萬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與證人曹升柏收受,由證人曹升柏協助我購買泰達幣儲值入金等語(見第41628號偵卷第31至33頁)。查:證人曹升柏於警詢中陳稱:證人陳馳寬於110年6月4日、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4、15、16日,轉帳共計新臺幣169萬30元至我申設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至交付現金部分,我已無印象金額為多少。我後來於幣託平台購買價值新臺幣169萬30元之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入金至海匯公司投資平台等語(見第41628號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曹升柏固陳稱其收受證人陳馳寬之匯款新臺幣169萬30元後,即購買泰達幣為證人陳馳寬入金,惟卷內並無任何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證明上開匯款之真實性,且證人曹升柏於警詢時更稱:我已無法提供購買泰達幣之時間、交易金額、匯款帳戶、泰達幣數量、錢包地址等語(見第41628號偵卷第51頁)。是以,證人陳馳寬自述之投資金額實乏有力之客觀證據如匯款轉帳明細可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陳馳寬、曹升柏上開證詞,即認定證人陳馳寬確有入金至海匯公司申設帳戶而從事本案外匯保證金投資。
⒉證人單靖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的友人即被告A16向我
表示海匯公司投資平台不錯後,被告A14亦向我解釋海匯公司從事內容,我評估後認為不錯,遂於107年8、9月間投資本案投資方案。我加入會員時,是輸入被告A16之推薦碼。我投資約20萬元。我有看過被告A14的影片,影片是張貼於微信群組內等語(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7至197頁、第7360號偵卷第555至561頁);被告A16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提供推薦碼予證人單靖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28頁);被告A14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證人單靖,我知道證人單靖之推薦碼係由被告A16提供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64頁)。依據被告A14、A16及證人單靖所述,固可得知被告A16提供海匯公司投資平台之驗證碼與證人單靖註冊會員使用,惟查,針對證人單靖各次入金紀錄、細節乙節,卷內無任何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可資證明,尚難遽認證人單靖有入金參與本案投資方案。
⒊證人陳厚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0年年中,透過
我的配偶即證人張家蕙介紹投資本案投資方案。據證人張家蕙所言,我與證人張家蕙投資共計新臺幣200萬元左右。關於本案投資乙事,我均交由證人張家蕙處理。我將款項轉帳給證人張家蕙,我們再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入金投資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2至38頁、第7360號偵卷第315至319頁)。惟查,證人張家蕙於偵訊時陳稱:我與我的配偶投資近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見第7360號偵卷第330頁),是以,關於投資金額部分,證人陳厚任、張家蕙所述並不一致,則證人陳厚任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證人陳厚任個人投資入金部分,卷內無任何轉帳、匯款明細等客觀資料可資參佐,自難僅憑證人陳厚任所述,即認證人陳厚任確有投入資金參與本案投資方案。⒋證人許偉利於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證人黃千晏、張家蕙
、彭馨慧,也沒聽過她們的名字。我沒見過被告A14、證人單靖及陳厚任。我已經不記得我匯款給證人黃千晏之原因。我不知道海匯公司投資平台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77至179頁),足徵證人許偉利未投資本案投資方案。
⒌證人姜幸男、陳修緣、許銘傑部分:
⑴①證人姜幸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2日透過證人
黃千晏將現金新臺幣42,300元轉交與證人陳厚任。後來證人陳厚任就告訴我,可將款項放在海匯公司投資平台內複利滾利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51至353頁),並提出證人黃千晏、張家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55頁)。②證人黃千晏於偵訊時固陳述及具結證述:我拿到證人姜幸男之投資款後,將款項交給證人陳厚任,點數也有入帳等語(見第7360號偵卷第218、665頁);③證人張家蕙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證人姜幸男之投資款項最後是交到我的手上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0頁、第7360號偵卷第332、665頁)。
⑵①證人陳修緣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張家蕙告訴我投資本案
投資方案可賺錢獲利,我遂於110年7月中旬交付現金新臺幣170萬元與我的女兒即證人黃千晏,委由證人黃千晏將現金交與證人張家蕙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75至378頁)。②證人黃千晏雖於偵訊時陳稱及具結證述:我將母親即證人陳修緣之投資款分3次轉交予證人張家蕙,證人陳修緣之海匯公司投資平台點數有增加等語(見第7360號偵卷第218、220、665頁);③證人張家蕙於警詢、偵訊時雖陳述:證人黃千晏有將證人陳修緣之投資款交給我,但金額我需要確認。我拿到錢後,就去與證人彭馨慧或證人單靖之配偶兌換點數,再由她們將點數轉到證人陳修緣之海匯公司帳戶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8頁、第7360號偵卷第661至666頁)。
⑶證人許銘傑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聽到證人張家蕙、黃千晏聊天談及本案投資方案後,好奇之下,我便詢問證人黃千晏。我也有請證人黃千晏找證人張家蕙來市場向我說明。後來我決定參加投資。
證人張家蕙幫我註冊海匯公司投資平台會員。我於110年7月初直接交付現金新臺幣42,300元與張家蕙收受。
之後,我於110年間又陸續投資2至3次左右,每次金額約新臺幣8,000元,這幾次都是委請證人黃千晏將投資款向轉交證人張家蕙。第2次投資是於110年9月29日在鳳林中華市場交付現金新臺幣8,000元與證人黃千晏,請她代為轉交與張家蕙。其餘投資時間、地點忘記了。
我將款項交付出去後,都會看到會員帳戶內金額增加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85至388頁、第7360號偵卷第217至222、662頁)。②證人黃千晏雖於偵訊時陳稱:證人許銘傑之第1筆投資款項係於110年7月初交付與證人張家蕙。證人許銘傑後來將2、3筆投資款項交給我後,我再以LINE PAY方式交給證人張家蕙,由證人張家蕙協助入金等語(見第7360號偵卷第220、362頁);③證人張家蕙固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協助證人許銘傑操作。證人黃千晏交付款項給我並請我購買點數儲值至證人許銘傑之會員帳戶內。我拿到錢之後是轉交給證人彭馨慧,取得點數後會再轉到證人許銘傑之平台帳號等語(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8、9頁、第7360號偵卷第362頁)⑷證人姜幸男、陳修緣、許銘傑、黃千晏、張家蕙固均陳
述證人姜幸男、陳修緣、許銘傑之投資款項均直接或間接交與證人張家蕙收受,惟查,卷內並無證人姜幸男、陳修緣、許銘傑之提款、轉帳、入金交易明細等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尚難認定證人姜幸男、陳修緣、許銘傑確有入金投資本案投資方案。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A14、A16有理由欄所示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即與被告A14、A16分別自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
13、17、1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間,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葉子誠、洪瑞君、張雯芳、張君如、蔡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海匯公司外匯保證金專案(時間;民國;金額:美金)編號 參與流程 說明 1 開戶 ⒈推薦人先傳送海匯國際公司(下稱海匯公司)之投資平台(下稱投資平台)網址之推薦連結予投資人,投資人點擊該連結後,即可進行開戶手續。 ⒉投資人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設定會員帳號、密碼、提供手機門號及有效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⒊海匯公司傳送一組驗證碼至電子郵件內後,投資人即可使用該驗證碼驗證會員帳戶。嗣再配合完成上傳聲明書或點選網站上之確認聲明書選項後,即完成開戶。 ⒋會員沒有資格限制,亦無收取會費,最低一單位投資金額為1,500元(DRCFX新制提升為15,000元),投資上限為45萬元,該平臺並以「美元」計價。 2 入金方式 ⒈匯款至投資平台上顯示之國外帳戶方式入金:由投資人登入投資平台查看海匯公司所公布之海外帳戶,再匯入美元至該海外帳戶。 ⒉以「內轉」方式入金(即投資者間私下交易): ⑴由會員(下稱會員A)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有入金需求之會員(下稱會員B)之款項後,會員A再於投資平台上,「內轉」等值美元至會員B之投資平台帳戶中。 ⑵會員A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有入金需求之會員(下稱會員B)之款項,代購泰達幣後,再「提幣」至海匯公司指定之虛擬錢包,再透過平台「內轉」方式協助會員B入金。 ⒊以泰達幣入金:投資人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提轉至海匯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 ⒋透過A14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海匯公司之負責人陳麒麟或行政主管何漢文,取得其等指定之海外帳戶,投資人再將投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以入金。 3 出金 無條件限制,亦即無閉鎖期,亦無最低出金金額,並可以跨國匯款、泰達幣、「內轉」等方式出金。 4 獎金制度 ⒈依據投資人及其下團隊(即招攬之下線)綁定金額,區分為「IB經紀人」、「MIB經紀人」、「PIB經紀人」,依據不同級別,可取得一代、四代或六代下線之「交易倉佣金」及「保險倉佣金」(按:或稱手續費折讓)。「IB經紀人」、「MIB經紀人」、「PIB經紀人」之條件及返佣規則如下(參見第25958號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⑴「IB經紀人」(初級) 【條件】 ①自身跟單金額1,500元、②至少推薦4人跟單、③直接推薦跟單金額9,000元、④旗下總跟單金額達15,000元、⑤如自身跟單15,000元可直升IB。 【返佣】 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5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5。假設投資15,000元,交易帳戶10,000元,每萬元下8.5手,故交易倉佣金為8.5手×5元=42.5元;保險倉5,000元,故保險倉佣金為5,000元×5%=250元,共計返佣292.5元。 ⑵「MIB經紀人」(中級) 【條件】 ①自身跟單金額7,500元、②至少推薦6人跟單、③直接推薦跟單金額45,000元、④旗下總跟單金額達15萬元、⑤直接客戶有3名IB經紀人。 【返佣】可拿4代佣金 一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5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5。 二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3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3。 三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2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2。 四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2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2。 ⑶「PIB經紀人」(高級) 【條件】 ①自身跟單金額15,000元、②至少推薦12人跟單、③直接推薦跟單金額9萬元、④旗下總跟單金額達45萬元、⑤直接客戶有3名MIB經紀人。 【返佣】可拿6代佣金 一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5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5。 二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3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3。 三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2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2。 四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2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2。 五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2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2。 六代:交易倉部分,佣金為每手1元;保險倉部分,為保險倉金額百分之1。 ⒉另外尚有「工作室補貼」、「百萬分紅」、「全球工作室」及「全球經紀人」等額外獎金制度(「工作室補貼」、「全球工作室」制度於109年5月間取消)。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入金期間 (時間:民國) 投資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楊信俊 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①美金136,445元 ②新臺幣1,121,000元 ⒈證人楊信俊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653-664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3、94頁) ⒊海匯公司官方網站(www.hiifx.com)截圖1份(第38749號偵卷第665-667頁) ⒋楊信俊投資海匯公司一覽表(第38749號偵卷第668頁) ⒌楊信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38749號偵卷第669頁) ⒍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第38749號偵卷第671-672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第38749號偵卷第673頁) ⒏許紫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水單(第38749號偵卷第675-681頁) ⒐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2紙(第38749號偵卷第683-685頁) 2 王桂美 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美金111,206元 ⒈證人王桂美於警詢中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755-765頁) ⒉證人王桂美於警詢中陳述(見第38749號偵卷第760頁) ⒊王桂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8749號偵卷第767-770頁) 3 吳鼎育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 美金139,160元 ⒈證人吳鼎育於警詢時陳述(見第38749號偵卷第799-806頁) ⒉HII跟單名冊2018.05.03.0959(第25958號偵卷一第131至134頁) ⒊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87頁) ⒋吳鼎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第38749號偵卷第807-811頁) ⒌吳鼎育之海匯會員交易紀錄截圖4張(第38749號偵卷第813頁) 4 A01 109年1月10日 美金10萬元 ⒈證人A01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38749號偵卷第783-795頁、本院卷一第241-267頁) ⒉05-26軟體處理列表-1【海匯託管人列表】(第25958號卷一第127、134頁) ⒊海匯平臺資料光碟-「帳號liu3399獎金及返佣截圖(舊海匯網站)-獎金統計」及「2021年獎金統計」、客戶資源(第25958號卷一第146頁) ⒋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6頁) ⒌A14(帳號liu3399)下線名單(第25958號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⒍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8749號偵卷第797頁) 5 A02 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 美金160,007.19元 ⒈證人A02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38749號偵卷第867-873頁、本院卷一第321-358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87頁) ⒊A02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4張(第38749號偵卷第875-881頁) 6 張玲語 109年4月7日 美金10萬元 ⒈證人張玲語於警詢中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829-836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7頁) ⒊「APP連續聽語音不停播」軟體截圖2張(第38749號偵卷第837頁) ⒋張玲語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8749號偵卷第838頁) 7 陳冠宇 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美金85,660元 ⒈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陳述(見第38749號偵卷第883-890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88頁) ⒊陳冠宇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第38749號偵卷第891-895頁) ⒋外匯收款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第38749號偵卷第897頁) ⒌交易明細表(第38749號偵卷第899-901頁) 8 黃玫菁 107年間 新臺幣100萬元 ⒈證人黃玫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839-846頁、第17559號偵卷第33-35、183-188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3頁) 9 蕭安其 108年5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美金314,941.11元 ⒈證人蕭安其於警詢中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847-857頁) ⒉05-26軟體處理列表-1【海匯託管人列表】(第25958號卷一第127頁) ⒊扣押筆電內檔案-HII跟單名冊(第25958號卷一第131、134頁) ⒋A15扣押物資料之投資人賀卡(第25958號卷二第35頁) ⒌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7頁) ⒍陳麒麟、何漢文通知A14匯款帳戶彙整表1份(第25958號偵卷四第381-385頁) ⒎蕭安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第38749號偵卷第859-864頁) ⒏外幣匯出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749號偵卷第865-866頁) 10 余盈德 108年2月12日 新臺幣50萬元 ⒈證人余盈德於警詢中陳述(本院卷二第75-89頁) ⒉豐原5/1培訓課名單(第25958號卷一第343頁) ⒊A15扣押物資料之投資人賀卡(第25958號卷二第35頁) ⒋余盈德扣案物之海匯說明書(第25958號卷二第75-81頁) ⒌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2頁) ⒍A15下線名冊(第25958號卷三第17頁) 11 王玲玲 109年5月18日 新臺幣265,754元 ⒈證人王玲玲於警詢時陳述(見本院卷第91-101頁) ⒉證人余盈德於警詢中陳述(本院卷二第75-89頁) ⒊同案被告A15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25985號偵卷一第221、35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01000012號函及函覆交易明細(第25958號卷一第243頁) ⒌豐原5/1培訓課名單(第25958號卷一第343頁) ⒍A15扣押物資料之投資人賀卡(第25958號卷二第35頁) ⒎「考察二群」群組對話記錄(第25958號偵卷四第219頁) 12 廖佳瑀 107年8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 新臺幣50萬元 ⒈證人廖佳瑀於警詢中陳述(第685號金重訴卷二第117-128頁) ⒉A14與「海匯何總」之WECHAT對話紀錄(第25958號卷一第103頁、(第25958號卷二第101頁) ⒊阮旭初夫妻與蘇俊凱夫妻對話錄音譯文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65至179頁) 13 謝奕湘 109年1、2月起 美金13,000元 ⒈證人謝奕湘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二第341-351頁) ⒉謝奕湘帳號「sheung1026」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第25958號偵卷二第353-363頁) ⒊A16之「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365-397、403-405頁) ⒋A1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謝奕湘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節錄(第25958號卷二第417頁) 14 A03 108年1月起 美金10萬元 ⒈證人A03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三第159-170、229-232頁) ⒉海匯平台資料光碟-客戶資源(第25958號卷一第146頁) ⒊A14(帳號liu3399)下線名單(第25958號偵卷三第171-173頁) ⒋「有保險理賠外匯交易FX」群組之對話記錄(第25958號偵卷三第175-193、199、211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209、211頁) ⒌A03之海匯平臺帳戶資料截圖(第25958號偵卷三第225-227頁) ⒍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四第141頁) 15 劉家佑 109年11月6日 新臺幣110萬元 ⒈證人劉家佑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三第3至15、69至72頁) ⒉證人A15於警詢中陳述(第25958號偵卷一第203至22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8、39頁) ⒊A15初始下線名冊(第25958號卷一第333頁、第25958號卷三第17頁) ⒋A15與劉家佑之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三第19-2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141-142、153-155、327-328) ⒌「BFX〜五福群〜芓銘」群組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三第45-54頁) 16 陳祿麟 109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 新臺幣706,300元 ⒈證人陳祿麟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第25958號偵卷第75-89頁、第25958號偵卷三第153-156頁) ⒉同案被告A15於警詢中陳述(第25958號偵卷一第220頁) 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0年5月6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0100001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A1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958號偵卷一第251、252頁) ⒋A15初始下線名冊(第25958號卷一第335頁、第25958號卷三第17頁) ⒌豐原5/1培訓課名單(第25958號卷一第343頁) ⒍A15三星手機翻拍照片-A15提供自己說明會錄影連結(第25958號卷二第63-65頁) ⒎A15與陳祿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對話翻拍照片(第25958號偵卷三第93-99、121-122、127、131、135、149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157-159、165-166、315-316、321、325、329-330、335、329頁) ⒏陳祿麟之海匯平臺帳戶資料截圖(第25958號偵卷三第125、133、139、141-142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17、323、333頁) ⒐陳祿麟109年11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A15帳戶之轉帳交易翻拍照片(第25958號偵卷三第129、第25958號偵卷五第337頁) ⒑劉瑛婷109年11月25日匯款433,5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5958號偵卷三第13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19頁) ⒒陳世昌109年11月27日存款86,4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25958號偵卷三第143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13頁) ⒓轉帳43,200元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958號偵卷三第145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11頁) ⒔109年11月27日匯款43,2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5958號偵卷三第147頁、第25958號偵卷五第309頁) 17 蕭彥璽 107年5、6月起 美金5萬元 ⒈證人蕭彥璽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二第163-173、247-251頁) ⒉A16行動電話內2月17日存取照片(第25958號偵卷一第442頁) ⒊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一第447-455頁、第25958號卷二第85頁) ⒋「千萬團隊領導人:蕭彥璽」介紹簡報(第25958號偵卷二第175頁) ⒌A16手機「海匯台灣理財群」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177-179、209頁) ⒍A1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蕭彥璽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節錄(第25958號卷二第223頁) ⒎蕭彥璽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第25958號偵卷二第233-237頁) 18 黃得忠 107年6月30日 美金3萬元 ⒈證人黃得忠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二第255-265、335-338頁) ⒉A16與DLC阿忠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黃德忠聲明書(第25958號卷一第445-446頁) ⒊A16行動電話內2月17日存取照片(第25958號偵卷一第442頁) ⒋A16手機內「5人」群組成員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5958號卷一第443-444頁) ⒌A16與「DLC阿忠」對話(第25958號卷二第155-157、267至272、317至320頁) ⒍A16與「DLC阿忠」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267-272、317-320頁) ⒎A16之「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285頁) ⒏黃得忠帳號「lio14229」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第25958號偵卷二第329-334頁) 19 賴啓賓 110年7月12日 新臺幣295,575元 ⒈證人A04於警詢中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二第485-495、551-554頁、本院卷二第321-359頁) ⒉群組「A14_Ni_國中-啟」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497-499、507、519-530、533-535、549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275-298頁) ⒊培訓宣傳文宣(第25958號卷二第501頁) ⒋A04以賴雅玲名義匯款295,575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5958號卷二第531頁) ⒌林金霓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25958號卷二第537頁) ⒍匯款41,301元至林金霓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話面截圖(第25958號卷二第539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297頁) 20 A06 110年6月2日 新臺幣30萬元 ⒈證人A06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五第767-777、853-859頁、本院卷三第117-119頁) ⒉A14與「伊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四第597-623頁) ⒊A06之海匯平臺入金交易截圖(第25958號偵卷五第817頁) ⒋A06之海匯平臺交易明細截圖(第25958號偵卷五第827-846頁) 21 王筠喬 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新臺幣11,708,250元 ⒈證人王筠喬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三第305-322、429-433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7頁)-吳碧月 ⒊A14與王筠喬110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5958號偵卷三第323-332頁) ⒋王筠喬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第25958號偵卷三第403頁) 22 A10 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①新臺幣435,000元 ②泰達幣19,024.62顆 ⒈證人A10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屏東分局警卷第9-11頁、第2585號偵卷第117-120頁、本院卷三第285-308頁) ⒉A10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屏東分局警卷第93-97頁) ⒊USDT入金交易截圖7紙(屏東分局警卷第99-105頁) ⒋出金紀錄及出金詳情暨臺灣銀行交易憑證4份(屏東分局警卷第107-120頁) ⒌出金完成未到帳交易明細6筆(屏東分局警卷第123-133頁) ⒍A10海匯國際帳戶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135-136頁) ⒎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屏東分局警卷第137-139頁) ⒏A09、A10提出海匯國際說明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及與暱稱「IN鈔基」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585號偵卷第127-147頁) 23 A09 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 ①新臺幣60萬元 ②泰達幣39,097.92顆 ⒈證人A09於書狀、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分局警卷第5-7、17-20頁、第2585號偵卷第117-120頁、本院卷三第285-308頁) ⒉A09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27-28頁) ⒊A09入金交易明細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29-38頁) ⒋出金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39-57頁) ⒌遠東銀行出金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55-57頁) ⒍出金到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59-67頁) ⒎A09海匯國際帳戶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67-69頁) ⒏A09、A10提出海匯國際說明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及與暱稱「IN鈔基」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585號偵卷第127-147頁) 24 A08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 新臺幣711,840元 ⒈證人A08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第12632號偵卷第15-21、166-167、175頁、第136號偵續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285-308頁) ⒉證人李翔程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第12632號偵卷第3-6、166-167、175頁、第136號偵續卷第21-24頁) ⒊「海匯HIIFX考察群」群組對話記錄(第25958號偵卷四第21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李翔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第12632號偵卷第7-8頁) ⒌A08與暱稱「海匯_李翔程」、暱稱「一生一次機會」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12632號偵卷第36-181頁、第501頁) ⒍暱稱「一生一次機會」群組成員截圖1份(第12632號偵卷第183-193頁) ⒎A08中華郵政公司匯款資料(第12632號偵卷第195-197頁) ⒏A0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資料(第12632號偵卷第199-253頁) ⒐A08入、出金之金流往來時序表(第12632號偵卷第255-263頁) ⒑「海匯國際」網路新聞(第12632號偵卷第379-388頁、第327-336頁、第503-505頁) ⒒A08提出電子錢包餘額美金55,010元截圖(第12632號偵卷第343頁) ⒓A08與李翔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12632號偵卷第349-353頁、第355-385頁、第485頁) ⒔李翔程提出海匯公司說明及與A08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12632號偵卷第351-477頁、第383-475頁) ⒕2021年3月1日新獎金制度(第136號偵續卷第26頁) ⒖李翔程與暱稱「神祺magical」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9號偵卷第22-29頁) ⒗與暱稱「IN鈔基」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第2585號偵卷第146頁) 25 鄭品禎 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 ①新臺幣2,647,050元 ②美金83,056元 ③泰達幣78,519.14顆 ⒈證人鄭品禎於書狀、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第17559號偵卷第37-38、39-41、183-188、191-193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玫菁】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登入IP列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第17559號偵卷第47-83頁) ⒋鄭品禎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第17559號偵卷第85-93頁) ⒌USDT鏈上轉帳紀錄(第17559號偵卷第97-99頁) ⒍鄭品禎海匯網頁入金、提領及訂單截圖各1紙(第17559號偵卷第101至103頁) ⒎鄭品禎入金相關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海匯系統回覆簡訊、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USDT鏈上轉帳紀錄(第17559號偵卷第101至103、195-231頁) ⒏通訊軟體「匯集賢」群組國外考察資料截圖、海匯平台交易策略介紹串流影片截圖(第21508號偵卷第233-237頁) 26 廖晃田 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4日 新臺幣3,378,420元 ⒈證人廖晃田於警詢中陳述(第21508號偵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簡暉恩於警詢中陳述(第21508號偵卷第9至11頁) ⒊廖晃田提出存提款交易明細3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第21508號偵卷第頁42-43、47) ⒋廖晃田與暱稱「海匯_簡暉恩」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1508號偵卷第43-46頁) 27 張家蕙 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 新臺幣1,285,000元 ⒈證人張家蕙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11頁、第7360號偵卷第329-333、661-666頁、第32743號偵卷第35-57頁) ⒉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66頁、第7360號偵卷第518頁) ⒊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一第447-455頁、第25958號卷二第86頁)-單靖 ⒋張家蕙與暱稱「Afra」彭馨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32743號偵卷第67-69頁) ⒌張家蕙註冊海匯網站過程截圖(第32743號偵卷第71-75頁) ⒍張家蕙電子錢包入金、出金紀錄截圖各1紙(第32743號偵卷第77頁) ⒎張家蕙與海匯國際公司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各1紙(第32743號偵卷第79頁) ⒏暱稱「Afra」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360號偵卷第361-383頁) ⒐單靖老婆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360號偵卷第385-387頁) ⒑黃千晏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360號偵卷第453-459頁) ⒒通訊軟體「最新狀況交流群」(第7360號偵卷第487頁) ⒓「A14_台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360號偵卷第489-495頁) ⒔張家蕙幣託帳戶儲值及提領紀錄截圖(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9頁) ⒕單靖與「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13-215頁) 28 李宣萱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 新臺幣6,613,822元 ⒈證人李宣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41-51頁、第8406號他卷第397-401頁) ⒉證人簡惠娟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11-22、23-28、771-775頁、第8406號他卷第397-401頁) ⒊李宣萱入金明細表及匯款相關憑證(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13-25頁) ⒋李宣萱出金明細表(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27頁) ⒌「外匯操作」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37-44頁) ⒍李宣萱、郭鎧登入海匯線上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5-47頁) ⒎海匯電匯出金流程說明(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9-52頁) ⒏李宣萱、郭鎧在海匯國際公司入、出金及轉帳相關交易明細、平臺紀錄(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53-75頁) ⒐李宣萱與暱稱「Mandy(馮太太)」簡惠娟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77-79、85、89-95頁) ⒑李宣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81-84頁) ⒒A14臉書照片之截圖(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86-87頁) ⒓李宣萱投資價值說明1份(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35-437頁) ⒔簡惠娟與李宣萱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39-441、445-447頁) ⒕李宣萱入金明細表及相關對話截圖、交易明細等佐證資料(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49-497頁) ⒖李宣萱自行出金明細表及相關(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499-573頁) ⒗李宣萱自行向AEG公司申請出金明細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575-579頁) ⒘簡惠娟、李宣萱討論是否提告AEG公司對話截圖3張(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581頁) ⒙簡惠娟告訴狀(第10138號他卷第3-13頁) ⒚李宣萱匯款簡惠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第42957號偵卷第53-71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惠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第42957號偵卷117-15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明欣】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第42957號偵卷153-177頁) 江明欣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第42957號偵卷487-492頁) 「DrcFX創新策略剖析」簡報1份(第42957號偵卷495-535頁) 李宣萱申辦MAX帳戶相關資料(第42957號偵卷683頁) 29 郭鎧 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 新臺幣2,215,877元 ⒈證人郭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73-80頁) ⒉證人李宣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41-51頁、第8406號他卷第397-401頁) ⒊證人簡惠娟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11-22、23-28、771-775頁、第8406號他卷第397-401頁) ⒋李宣萱入金明細表及匯款相關憑證(第8406號他卷第8406號偵卷第13-25頁) ⒌郭鎧匯款之匯款執據2張(第42957號偵卷81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惠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第42957號偵卷117-151頁) 30 吳秉翰 109年11月25日 新臺幣43,275元 ⒈證人吳秉翰於警詢中陳述(見第42957號偵卷第87-88頁) ⒉吳秉翰匯款簡惠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42957號偵卷89頁) ⒊簡惠娟與李秉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42957號偵卷637-648頁) 31 彭馨慧 110年8月11日 泰達幣17,834顆 ⒈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61-71頁、第7360號偵卷第515-520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一第447-455頁、第25958號卷二第86頁) ⒊彭馨慧提出DRC投資平臺收款之電子錢包頁面、位址、設定及入出金紀錄截圖(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85-91頁) ⒋彭馨慧與「Mr.單」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93-94頁) ⒌彭馨慧與「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95-106頁) ⒍彭馨慧與「最照顧我的家蕙」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07-167頁) ⒎單靖與「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13-215頁) 32 黃千晏 110年6月18日 新臺幣50萬元 ⒈證人黃千晏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97-301、313-316、341-343頁、第7360號偵卷第217-222、661-666頁) ⒉證人張家蕙於偵訊時陳述(第7360號偵卷第331頁) ⒊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67頁、第7360號偵卷518頁) ⒋黃千晏提出「外匯理財知識群」群組記事本截圖4張(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3至15頁) ⒌單靖、陳麒麟、卓德、A14個人相片(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7至18頁) ⒍投資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頁) ⒎張家蕙幣託帳戶儲值drc平臺及提領之紀錄截圖(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9頁) ⒏黃千晏、單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購買點數交易截圖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0-21頁) ⒐黃千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03-307頁) ⒑黃千晏提出郵局、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21-323頁) ⒒黃千晏與彭馨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25-337頁) ⒓張家蕙提出佐證資料(第7360號偵卷第339至359-495頁) ⒔單靖與「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13-215頁) 33 莊正勳 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 新臺幣50萬元 ⒈證人莊正勳於警詢陳述(見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61-364頁) ⒉證人張家蕙於偵訊時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7頁) ⒊證人黃千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第7360號偵卷第218、219頁) ⒋黃千晏與彭馨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25-337頁) ⒌莊正勳提出與相關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69-374頁) ⒍莊正勳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360號偵卷第391-401頁) 34 蘇俊凱 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 新臺幣2,705,000元 ⒈證人蘇俊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第45959號偵卷第15-17、37-40頁、第454號交查卷第61-65頁) ⒉證人阮旭初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45959號偵卷第9-13、37-40頁) ⒊蘇俊凱與暱稱「阮董旭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5959號偵卷第19-35頁) ⒋阮旭初提出與暱稱「蘇俊凱」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5959號偵卷第45-47頁) ⒌蘇俊凱提出與暱稱「阮董旭初」及群組「閃亮亮的投…流群」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與(第45959號偵卷第51-81頁) ⒍阮旭初提出與蘇俊凱「合資換點數」之對話、點數交易知明細紀錄各1份(第45959號偵卷第85-105頁) ⒎阮旭初提出之勝率表、AEG網站首頁、群組「高級投資人群」對話(第45959號偵卷第205-211頁) ⒏阮旭初提出之勝率表、AEG網站首頁、群組「高級投資人群」對話(第45959號偵卷第205-211頁) ⒐告證7至9:蘇俊凱與阮旭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90號他卷第71-85頁) ⒑告證10:臺灣銀行蘇俊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290號他卷第87至93頁) ⒒告證12:通訊軟體「閃亮亮投資交流群」群組公告截圖1紙(第4290號他卷第107頁)-提及「紀錄人A14」 ⒓蘇俊凱提出與阮旭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彩色完整版1份(第454號交查卷第67-84頁) ⒔告證18:鄭照耀外匯投資群組「閃亮亮的投資交流群」截圖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29-163頁) ⒕告證19:阮旭初夫妻與蘇俊凱夫妻對話錄音譯文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65-179頁) ⒖告證21:A14發言錄音譯文(第454號交查卷第191頁) ⒗告證23:阮旭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454號交查卷第193-197、203至207頁) 35 竇蕙芸 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 ①新臺幣4,836,300元 ②泰達幣710,267顆 ⒈證人竇蕙芸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第57473號偵卷第21-28、33-38頁、第454號交查卷第61-65頁) ⒉證人阮旭初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57473號偵卷第9-20頁) ⒊阮旭初自述書【竇蕙芸】部分,檢附「出金成功」、「第1至5次交易之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截圖」等佐證資料(第45959號偵卷第107-125頁) ⒋阮旭初提出之勝率表、AEG網站首頁、群組「高級投資人群」對話(第45959號偵卷第205-211頁) ⒌竇蕙芸與阮旭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7473號偵卷第39頁) ⒍竇蕙芸幣託帳戶加值紀錄截圖8張(第57473號偵卷第43-47頁) ⒎泰達幣提領明細表23紙(第57473號偵卷第47-53頁) ⒏「海匯DRCAE詐騙記者會」之DRC時間表(第57473號偵卷第61-63頁)-有提到A14 ⒐DRC入金紀錄截圖31張(第57473號偵卷第65-80頁) ⒑臺北富邦銀行竇蕙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紙(第57473號偵卷第81-91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竇蕙芸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第57473號偵卷第93-94頁) ⒓告證1至4:阮旭初與竇蕙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第4290號他卷第33至59頁) ⒔告證5:竇蕙芸金融帳戶入金明細整理表(第4290號他卷第61頁) ⒕告證6:竇蕙芸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表(第4290號他卷第63-69頁) ⒖告證12:通訊軟體「閃亮亮投資交流群」群組公告截圖1紙(第4290號他卷第107頁) ⒗國泰世華銀行竇蕙芸帳戶明細表(第454號交查卷第123-125頁) ⒘告證18:鄭照耀外匯投資群組「閃亮亮的投資交流群」截圖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29-163頁) ⒙告證19:阮旭初夫妻與蘇俊凱夫妻對話錄音譯文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65-179頁) ⒚告證21:A14發言錄音譯文(第454號交查卷第191頁) ⒛告證23:阮旭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454號交查卷第193-197、203至207頁) 36 施蓓苓 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新臺幣732,810元 ⒈證人施蓓苓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第57624號偵卷第31-35、37-39頁、第454號交查卷第61-65頁) ⒉證人阮旭初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57624號偵卷第21-29頁) ⒊阮旭初自述書【施蓓苓】部分,檢附施蓓苓央求阮旭初協助之對話截圖(第45959號偵卷第131-139頁) ⒋阮旭初提出之勝率表、AEG網站首頁、群組「高級投資人群」對話(第45959號偵卷第205-211頁) ⒌施蓓苓與暱稱「林佩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第57624號偵卷第41頁) ⒍施蓓苓於111年3月16日匯款277,7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57624號偵卷第43頁) ⒎施蓓苓於111年5月4日匯款274,4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57624號偵卷第43頁) ⒏告證11:施蓓苓匯款交易執據4紙及與林佩蓉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4290號他卷第95-103頁) ⒐告證12:通訊軟體「閃亮亮投資交流群」群組公告截圖1紙(第4290號他卷第107頁) ⒑告證17:施蓓苓USDT提領明細截圖2張(第454號交查卷第121頁) ⒒告證18:鄭照耀外匯投資群組「閃亮亮的投資交流群」截圖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29-163頁) ⒓告證19:阮旭初夫妻與蘇俊凱夫妻對話錄音譯文完整版(第454號交查卷第165-179頁) ⒔告證21:A14發言錄音譯文(第454號交查卷第191頁) ⒕告證23:阮旭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454號交查卷第193-197、203至207頁)附表三:不另為無罪或退併辦部分編號 姓名 證據清單 備註 1 林瑈妍 ⒈證人林瑈妍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687至697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3頁) ⒊林瑈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8749號偵卷第715頁) ⒋林瑈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紙(第38749號偵卷第725-729頁) ⒌林瑈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款憑證(第38749號偵卷第733-736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2 方富美 ⒈證人方富美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749至754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3 何美粒 ⒈證人何美粒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771至777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87頁) ⒊何美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8749號偵卷第779-781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4 張本源 ⒈證人張本源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815至823頁) ⒉張本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第38749號偵卷第825-827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5 許紫楟 ⒈許紫楟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737至747頁) ⒉證人楊信俊於警詢陳述(第38749號偵卷第653志664頁) ⒊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二第93、94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6 黃于珍 ⒈證人黃于珍於警詢陳述(第685號金重訴卷二第103至116頁) ⒉金士頓隨身碟(PIB投資人簡報檔)(第25958號卷一第447-455頁、第25958號卷二第85頁) ⒊A16手機「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第25958號卷二第149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7 呂志哲 ⒈證人呂志哲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三第235至246、299至301頁) ⒉A16之「翻倍交流群組」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二第273-297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8 羅珏琦 ⒈羅珏琦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五第691至704、853至859頁) ⒉A15一代下線名冊(第25958號偵卷三第17頁) ⒊A15與「jiky小琦-直推」對話紀錄(第25958號偵卷五第705、713-723、729-730、747-748、759-765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9 張曉書、A07 ⒈證人A07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5958號偵卷二第435至443、479至481頁、第685號金重訴卷三第75至164頁) ⒉A14與BOOKCHANG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25958號卷二第445-455頁、第25958號偵卷四第299-304頁) 起訴書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0 陳馳寬 ⒈證人陳馳寬於警詢中陳述(第41628號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 ⒉證人曹升柏於警詢中陳述(第41628號偵卷第47至53、55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8號)記載陳馳寬投資新臺幣180萬元 11 單靖 ⒈證人單靖於警詢、偵訊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7至197頁、第7360號偵卷第555至571頁) ⒉單靖與「外匯投資理財知識群」群組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213至215頁) ⒊A14提供手機內容截圖:單靖、A16、聯合工作室群、陳麒麟頁面截圖(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85至386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2 陳厚任 ⒈證人陳厚任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1至38頁、第7360號偵卷第315至319頁) ⒉黃千晏提出投資平臺群組成員截圖(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43至48頁) ⒊黃千晏與張家蕙電話通訊紀錄截圖1張(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49頁) ⒋陳厚任與「Mr.單」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3 許偉利 ⒈證人許偉立於警詢中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77至179頁) ⒉許偉利郵局金額2,759元存款單1紙(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4頁) ⒊DRC投資平臺網站入金、出金截圖2紙(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18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4 姜幸男 ⒈證人姜幸男於警詢中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51至354頁) ⒉黃千晏與張家蕙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5 陳修緣 ⒈證人陳修緣於警詢中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75至378頁) ⒉利息估價單1紙(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7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16 許銘傑 ⒈證人許銘傑於警詢中陳述(第49529號花蓮警卷第385至388頁、第7360號偵卷第217至222、661至666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未記載左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持有人 說明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5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及內部相通樓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A14 為被告A14所有,不予沒收。 2 永豐銀行存摺3本 3 玉山銀行存摺3本 4 渣打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份 5 海匯公司說明稿1張 6 A14銀行匯款單1份 7 海匯平台資料光碟1片 8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A14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9 SP隨身碟1個 10 KINGSTON隨身碟1個 11 MAC筆記型電腦1部 12 SURFACE LAPTOP筆記型電腦1部 13 現金新臺幣136.6萬元 為被告A14之財產,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臺中市○○區○○○路00號 A16 為被告A16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15 行動電話1支 16 A16海匯帳號資料光碟1片 為被告A16所有,不予沒收。 17 投資札記13張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A15 非被告A14、A16所有,不予沒收。 18 投資筆記4本 19 投資協議1份 20 訓練資料1份 21 匯款資料11張 22 存摺7本 23 海匯國際支付卡資料1張 24 投資人賀卡2份 25 名片9張 26 訓練證書2份 27 海匯公司授權牌1份 28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9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30 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31 海匯說明書1冊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余盈德 非被告A14、A16所有,不予沒收。 32 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部
附表五:犯罪所得(時間:民國)編號 投資人 計算式及說明 (計算規則詳備註) (未標示幣別者均為美金) 犯罪所得 (金額:美金) 1 楊信俊 ⒈期間: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136,445元、新臺幣1,121,000元 ⑵新臺幣部分換算為美金:1,121,000元÷30≒37,367元 ⑶合計173,812元 (計算式:136,445元+37,367元=173,812元) ⑷交易倉115,875元 ⑸保險倉57,937元 ⒊共經過17個週期(680日÷40=17)。 ⒋交易倉佣金8,372元 ⒌保險倉佣金49,246元 ⒍佣金合計57,618元 (計算式:8,372元+49,246元=57,618元) A14之犯罪所得合計: 316,446元 計算式: 57,618元+23,854元+27,300元+24,961元+23,400元+14,950+73,696元+7,151元+3,250元+44,850元+195元+15,221元=316,446元 王桂美 ⒈期間: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111,206元 ⑵交易倉74,137元 ⑶保險倉37,069元 ⒊共經過11個週期(476日÷40=11.9)。 ⒋交易倉佣金3,466元 ⒌保險倉20,388元 ⒍佣金合計23,854元 (計算式:3,466元+20,388元=23,854元) A01 ⒈期間: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美金100,000元 ⑵交易倉66,667元 ⑶保險倉33,333元 ⒊共經過14個週期(579日÷40=14.475)。 ⒋交易倉佣金3,967元 ⒌保險倉23,333元 ⒍佣金合計27,300元 (計算式:3,967元+23,333元=27,300元) A02 ⒈期間: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160,007.19元 ⑵交易倉106,671元 ⑶保險倉53,336元 ⒊共經過8個週期(358日÷40=8.95)。 ⒋交易倉佣金3,627元 ⒌保險倉佣金21,334元 ⒍佣金合計24,961元 (計算式:3,627元+21,334元=24,961元) 張玲語 ⒈期間: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100,000元 ⑵交易倉66,667元 ⑶保險倉33,333元 ⒊共經過12個週期(491日÷40=12.275)。 ⒋交易倉佣金3,400元 ⒌保險倉佣金20,000元 ⒍佣金合計23,400元 (計算式:3,400元+20,000元=23,400元) 黃玫菁 ⒈期間:107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按:黃玫菁陳稱其自107年間開始投資,依最有利被告A14之方式認定,爰自107年12月31日起計算〕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部分換算為美金:1,000,000元÷30≒33,333元 ⑵交易倉22,222元 ⑶保險倉11,111元 ⒊共經過23個週期(954日÷40=23.85)。 ⒋交易倉佣金2,172元 ⒌保險倉佣金12,778元 ⒍佣金合計14,950元 (計算式:2,172元+12,778元=14,950元) 蕭安其 ⒈期間: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314,941.11元 ⑵交易倉209,961元 ⑶保險倉104,980元 ⒊共經過12個週期(483日÷40=12.075)。 ⒋交易倉佣金10,708元 ⒌保險倉佣金62,988元 ⒍佣金合計73,696元 (計算式:10,708元+62,988元=73,696元) 余盈德 ⒈期間: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部分換算為美金後:500,000元÷30≒16,667元 ⑵交易倉11,111元 ⑶保險倉5,556元 ⒊共經過22個週期(911日÷40=22.775)。 ⒋交易倉佣金1,039元 ⒌保險倉佣金6,112元 ⒍佣金合計7,151元 (計算式:1,039元+6,112元=7,151元) 廖佳瑀 ⒈期間: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按:依廖佳瑀所述,其自107年8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均有投資入金(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依最有利被告A14之方式認定計算始日為109年5月31日〕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換算為美金後:500,000元÷30≒16,667元 ⑵交易倉11,111元 ⑶保險倉5,556元 ⒊共經過10個週期(437日÷40=10.925)。 ⒋交易倉佣金472元 ⒌保險倉佣金2,778元 ⒍佣金合計3,250元 (計算式:472元+2,778元=3,250元) A03 ⒈期間: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按:依會員資料顯示A03係自108年1月間加入,依最有利被告A14之方式認定始日為108年1月31日〕 ⒉投資金額: ⑴美金100,000元 ⑵交易倉66,667元 ⑶保險倉33,333元 ⒊共經過23個週期(923日÷40=23.075)。 ⒋交易倉佣金6,517元 ⒌保險倉佣金38,333元 ⒍佣金合計44,850元 (計算式:6,517元+38,333元=44,850元) 賴啓賓 ⒈期間: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295,575元,新臺幣換算為美金後:295,575元÷30≒9,853元 ⑵交易倉6,569元 ⑶保險倉3,284元 ⒊經過30日,未滿40日,故無佣金。 A06 ⒈期間: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換為為美金後:10,000元 ⑵交易倉6,667元 ⑶保險倉3,333元 ⒊共經過1個週期(70日÷40=1.75)。 ⒋交易倉佣金28元 ⒌保險倉佣金167元 ⒍佣金合計195元(計算式:28元+167元=195元) 王筠喬 ⒈期間: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新臺幣11,708,250元,新臺幣換算為美金為:11,708,250元÷30=390,275元 ⑶交易倉260,183元 ⑷保險倉130,092元 ⒊共經過2個週期(93日÷40=2.325)。 ⒋交易倉佣金2,212元 ⒌保險倉佣金13,009元 ⒍佣金合計15,221元 (計算式:2,212元+13,009元=15,221元) 2 謝奕湘 ⒈期間:109年2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按:依謝奕湘陳述其自109年1、2月間開始投資,依最有利被告A16之方式認定始日為109年2月29日〕 ⒉投資金額: ⑴13,000元 ⑵交易倉8,667元 ⑶保險倉4,333元 ⒊共經過13個週期(529日÷40=13.225)。 ⒋交易倉佣金479元 ⒌保險倉佣金2,816元 ⒍佣金合計3,295元 (計算式:479元+2,816元=3,295元) A16之犯罪所得合計: 46,976元 計算式: 3,295元+27,301+ 16,380元=46,976元 蕭彥璽 ⒈期間: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按:依蕭彥璽陳述其自107年5、6月間開始投資,依最有利被告A16之方式認定始日為107年6月30日〕 ⒉投資金額: ⑴50,000元 ⑵交易倉33,333元 ⑶保險倉16,667元 ⒊共經過28個週期(1138日÷40=28.45)。 ⒋交易倉佣金3,967元 ⒌保險倉佣金23,334元 ⒍佣金合計27,301元 (計算式:3,967元+23,334元=27,301元) 黃得忠 ⒈期間: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 ⒉投資金額: ⑴30,000元 ⑵交易倉20,000元 ⑶保險倉10,000元 ⒊共經過28個週期(1138日÷40=28.45)。 ⒋交易倉佣金2,380元 ⒌保險倉佣金14,000元 ⒍佣金合計16,380元 (計算式:2,380元+14,000元=16,380元) 備註 ⒈交易倉佣金之計算說明:每萬元下8.5手,每次交易(每40日交易1次)每手佣金5元,計算式為:交易倉金額÷10,000×8.5×5×交易次數。 ⒉保險倉佣金之計算說明:保險倉金額之百分之5,每次交易均可抽佣1次,計算式為:保險倉金額×5%×交易次數。 ⒊週期部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其餘情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