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原 告 江映樓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追加被 告 宋宸緯
宋進聰陳紅娥古 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瑞庭
薛恩憫追加被 告 王姜信耶
蔡宗翰上列追加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被告陳義德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被告陳義德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對被告陳義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詐欺等案件業於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嗣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5日始具狀對追加被告宋宸緯、宋進聰、陳紅娥、古列、古瑞庭、薛恩憫、王姜信耶、蔡宗翰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