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原 告 吳耀正被 告 陳谷青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盧明俊(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吳耀正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廠房一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簽約當日並給付保證金16萬元。惟被告盧明俊嗣後未給付租金,且與被告陳谷青非法堆置廢棄物在廠房內,經原告催告均置若罔聞,迨至110年1月19日委由專門處理商家清運,致原告受有自承租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清運日止,每個月相當於租金8萬元之損害。又被告2人從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委請商家處理廢棄物,而支付清運處理費34萬5000元,被告陳谷青應與被告盧明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明俊應賠償146萬5000元。其中34萬5000元應由被告盧明俊及陳谷青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谷青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谷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為無罪之諭知,復未據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