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許喬鈞被 告 王姿文(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喬鈞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姿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王姿文被訴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因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何宗翰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