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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煜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煜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王煜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當事人均無爭執,是除就有關緩刑宣告之理由構成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診斷有偷竊癖,因無按時服藥才犯本案,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3次詐欺得利犯行各量處拘役5日、5日、10日,及1次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役男免役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態性竊盜症等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經綜合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與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給被告上法治教育課程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簡上卷第58頁、第6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煜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煜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