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蓋承審法官未傳喚告訴人楊婉儀與被告行言詞辯論,乃違反程序正義,被告實有必要與告訴人辯論釐清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行為,乃是因告訴人汙衊被告盜領款項在先,而被告為揭發女扮男裝之告訴人所為,應認有必要;又告訴人與被告有股票委任債務糾紛,前開張貼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款存有契約關係合法事由;並且,前開張貼行為,是為提醒教室內同學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避免同學遭告訴人詐取財物,應符合同法第19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同法第20條第2款增進公益必要、第4款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等合法事由;甚且,應釐清被告是否有公審告訴人之說法;復以,告訴人應有義務回答被告,是何位同學將前開被告張貼行為之群組截圖洩漏給告訴人,蓋其上有「訴訟資料,別外流」之標註卻仍遭外洩,被告將追究該同學刑法第315條之1洩密罪。再者,應使二審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充分進行言詞辯論,探究是否被告前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才成功警示其他學生免於受騙,又被告共有二次張貼行為,實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至多應僅論以一罪。末以,事件起因是告訴人刻意隱瞞被告已婚生子事實,以情侶關係誆騙被告才取得「股票操作贏的算你的,輸的算我的」這份免責聲明,後又擅自對被告終止委任且拒絕歸還股票餘款,更對被告提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根本是告訴人對被告騙錢在先,倘若告訴人勝訴,實違反國家打詐政策,請高分院法官深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