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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鴻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本件上訴理由如前揭上訴書所載,以及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內等節(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王鴻儒疏未隨時或定期清理、維護配置在本案建物房間2屋内之電路、電器插座等設備,因而導致積污導電之異常發熱,造成液晶電視之電源線與插座連接處之極片燒熔、燒斷,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建物及物品燒燃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疏失其情節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就和解事宜毫無積極作為,致保險公司亦無法給付保險金,告訴人范士凱無法就損害獲得填補,實不見有和解誠意,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過於輕判,是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告訴人對此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協同修復被害人梁紀愛受損壞之物品,然就告訴人受損害部分,因對賠償條件認知有異,而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拘役40日,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就本案分別於原審判決前、後與被害人梁紀愛、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7、118頁),並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5、95至97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鴻儒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附表關於「梁愛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梁紀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協同修復被害人梁紀愛受損壞之物品,然就告訴人范士凱受損害部分,因對賠償條件認知有異,而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范士凱損失之態度(見偵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被 告 王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石志堅律師(業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儒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者,並住在本案建物3樓之房間2,詎王鴻儒對於本案建物3樓房間2內之用電設備安全有維護之責,其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清理、維護配置在本案建物房間2屋內之電路、電器插座等設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18分許,裝設在本案建物3樓房間2內之液晶電視之電源線與插座間,因塵埃等污物附著久未清理,導致積污導電之異常發熱,造成液晶電視之電源線與插座連接處之極片燒熔、燒斷,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本案建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燒燬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火勢另波及至梁愛妃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以及范士凱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並造成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內之物品燒燬。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士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儒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愛妃之子梁永林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附表編號2之房屋係梁愛妃所有並居住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房屋內之物品燒燬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士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3之房屋係范士凱所有並居住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3房屋內之物品燒燬之事實。 4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范士凱所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3樓房間2液晶電視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積污導電)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案建物3樓房間2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尚未損及本案建物或相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房屋均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多數物品,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一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上開罪名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為毀損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過失毀損行為自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案建物3樓房間2之前揭火災,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范士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內物品之故意,且法律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該過失毀損行為不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建物門牌號碼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①3樓浴廁,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磁磚貼覆牆面受燒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淋浴間塑膠隔板受燒軟化、燒熔,呈愈往高處愈嚴重。洗臉台及馬桶座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②3樓房間1,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彈簧床墊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北側木質衣櫃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高處愈嚴重,櫃內棉被輕微受燒碳化,地上棉被燒損殘餘物原本放置在房間2鐵架上,因殘火搶救將棉被拖至地上。 ③3樓雜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板材受燒碳化、燒失,僅餘木質骨架,燒損殘餘物落造成地上雜物表面輕微燒熔跡象,東側牆上木架受燒碳化,架上玻璃罐受煙燻黑。 ④3樓房間2,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高處愈嚴重,單人座木椅受燒碳化、燒損,呈愈往西側愈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高處愈嚴重,木質床頭櫃及梳妝台受燒碳化、燒損尚屬輕微,雙人彈簧床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嚴重,僅剩鋼質彈簧骨架。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牆壁前鐵架1受燒變色、變形、燒損且輕微向南傾倒,鐵架2受燒變色、變形、燒損嚴重且向南傾倒在彈簧床。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牆壁上懸掛液晶電視,金屬框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地面。液晶電視附近,雙人彈簧床墊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殘存鋼質彈簧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側愈嚴重,液晶電視玻璃螢幕破裂,金屬框架受燒變色。液晶電視金屬背板受燒嚴重,IC控制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電源線絕緣被覆燒熔。 2 梁愛妃 (被害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①3樓南側陽台,C型鋼、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及石膏板材受燒燻黑,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西側紅磚牆面受燒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 ②3樓南側倉庫1,塑膠浪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③3樓走道,塑膠浪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底部完好未受燒。 ④3樓雜物間,塑膠浪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⑤3樓北側倉庫2,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石膏板材受燒燻黑,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西側紅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完好未受燒。 3 范士凱 (告訴人) 臺中市○○區000巷00號 ①3樓南側陽台,鐵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燻黑,呈愈往東側愈嚴重,東側紅磚牆面受燒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 ②3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神龕、木桌,均表面受煙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 ③3樓走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縫隙可見燻黑跡象,木質裝潢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底部完好未受燒。 ④3樓北側倉庫,鐵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燻黑,呈愈往東側愈嚴重,東側紅磚牆面及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均呈愈往高處愈嚴重,低處擺放物品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