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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銘、張芸瑄分別係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宅)3樓之1、4樓住戶。張家銘因不滿張芸瑄將裝設在系爭住宅5樓之陽台門(下稱系爭陽台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6時40分許,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芸瑄。嗣張芸瑄發覺系爭陽台門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簡上卷第71至9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拆卸系爭陽

台門之事實(本院簡上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否認有毀損之主觀犯意,理由是系爭住宅5樓陽台不是張芸瑄的家,是公共場所,頂樓被張芸瑄侵占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芸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74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38821號卷第17、33至39、43至45頁,本院簡上卷第95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無毀損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住宅5樓陽台」之權利此項紛爭

,縱認告訴人無上址使用權,仍應先取得法院容認其請求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倘被告不循強制執行程序貫徹自身權利,逕以私力救濟方式,難認為適法。被告雖辯稱:系爭住宅5樓陽台不是張芸瑄的家,是公共場所,頂樓被張芸瑄侵占了,其拆卸系爭陽台門主觀上無毀損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住宅5樓陽台」之權利此項紛爭,被告即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之方式確認使用權範圍,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緩不濟急之情事,故無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⒊況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

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認系爭住宅5樓陽台屬公共場所,且系爭陽台門係屬公同共有之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仍得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⒋從而,被告既未取得法院容認其請求之執行名義,亦未循強

制執行程序,即逕予拆卸系爭陽台門,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自有毀損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陽台門開啟與否意見不同,卻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無故毀損系爭陽台門而影響其使用,復衡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拆卸系爭陽台門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