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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第一審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倉平因與告訴人蕭玉玲間有諸多債務及訴訟糾紛,明知告訴人並未販售電子菸彈,亦未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其佯稱是否要購買便宜之電子菸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5時1分許及5時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10元及1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樓薇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28日4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對其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告訴人未有上開被告所指犯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欠缺本案之管轄權:

⒈本案被告因涉犯誣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於111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賢110偵緝1033字第11190418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頁)。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第159頁);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乙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地址報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6頁)。而卷存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尚有其他住、居所地。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139至140頁)。執上情以觀,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⒉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本判決「公訴意旨略以

」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倘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於其向警方申告上開罪名時,誣告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桃園市,非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即臺中市)至明,此不因所誣告之案件嗣後有移送至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內,或告訴人之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而有別。

⒊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對告訴

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移送本院併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以本案被告於實行前開誣告行為前,有傳送以欲誣告告訴人對其為詐欺等犯罪等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接收訊息地即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境內),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結果地,是原審法院及本院應均有本案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與本案間會否構成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尚需進行實體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其審查順序應較管轄權審查為後,亦即該等潛在事實是否與經起訴之顯在事實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前提應在於顯在事實及潛在事實均構成犯罪,原審法院及本院既於程序方面欠缺顯在事實部分之管轄權,對於潛在事實自無從審認,此亦為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法應予退併辦之原因,併予指明。

⒋基前各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所

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

㈡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既俱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之適用情形,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難謂允洽。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考量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爰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自與本件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合議庭於本案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