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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宏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查被告乙○○係強制採驗尿液之人口,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列管要驗尿都沒有通知我,警察攔檢我,就說我被通緝要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62、224頁)。

五、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計有㈠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㈡員警雖認定被告經通知未到場驗尿,卻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㈢非得強制採尿,未經受採尿人自願同意即要求採尿等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採尿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屬毒品列管人口: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本院向警察機關確認,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毒品列管,其中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迄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於本案採尿之日(111年6月23日)確實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應遵守法定程序。

⒊本案無法證明員警於111年6月23日採尿前,有以書面對被告

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且非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許可,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員

警係因於111年6月23日巡邏,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12巷口,見被告手提多袋袋子從巷內走出,遂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到驗,方要求被告返所採尿(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然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收到通知,不知道要驗尿

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等曾經列管被告之警察機關函詢,請求提供通知被告採尿之送達證明,然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供111年10月14日10時應採尿之送達回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112年1月7日16時、112年4月7日18時應採尿之送達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41、153、155、157、159頁,採尿時間為本案行為後,均與本案無關),並無提供任何111年6月23日前合法送達之證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26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

139、177、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959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5、187、189、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00011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6237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採尿前,員警是否確實有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即有疑問,自難認符合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正當程序。

⑶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

僅因被告「手提多個袋子」即發動盤查,亦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亦不得未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

⑷再者,被告若係經書面通知未到場採尿,由於被告係非經逮

捕、拘提到案之人,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案行為後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強制採尿,本案查無任何急迫情況,員警欲強制被告採尿,依法須事先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許可,或事後聲請補發,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經檢察官核准得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令狀。是以,本案員警以「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採尿」為由,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⒋本案亦無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

本院函詢本案負責對被告採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確認本案被告是否有自願同意採尿,雖經警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以:警方告知被告係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到驗,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及製作筆錄,被告隨即自願配合並親自簽名,警方未違反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本案員警最初係以被告應採尿未到驗為由將被告帶回警所採尿,於警詢筆錄之初,員警即稱「經盤查你為臺中市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到驗,警方通知你,你即隨同警方回本所採尿及製作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回答「正確」(見毒偵卷第40頁),顯見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應採尿未到為由要求被告採尿,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員警通知被告採尿,是否確有合法通知,已有疑問,員警以被告未到場採尿為前提,要求被告配合採尿,無論有無違反被告意願,或被告是否自願同意,程序上均有瑕疵。且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書面資料,依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時9分許至同日2時21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見毒偵卷第39至42頁),員警僅詢問被告是否為親自排放尿液,被告並無表示係自願同意採尿。是員警職務報告雖稱未違反被告意願採尿,但均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從未收到採尿通知,質疑採尿程序不合法等情,尚非無據。

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酌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驗尿液,對於被告權利產生侵害,而被告本案僅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但僅屬自殘身心健康之行為,將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犯罪所生實害兩相權衡,難認被告權益應予退讓。從而員警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是以,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本案別無其他合法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