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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楠泰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之必要: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有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蓋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或觀察勒戒完畢,而付出人身自由之代價,若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仍需定期驗尿,顯然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身體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於家中、工作場域收到毒品調驗尿液通知書,將使家人或同事知悉被告之個人資訊,而使被告遭受異樣眼光看待,打擾被告原本平靜之生活,亦有違憲法對於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請求法院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而將上開規定聲請法令違憲解釋云云。

(二)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雖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可參;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然此係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者,方得為之;倘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酌上開規定乃係為避免毒癮者於刑罰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次沾染毒品,而危害其自身,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險性,上開規定之目的具備一定之公益性,且警察機關須先定期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並於毒品列管人口無故不到場或拒絕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進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而非一律均得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故於手段上尚屬合乎比例,難謂對於毒品列管人口之人身自由、身體自主決定權或隱私權造成過度之限制。再者,毒品列管人口於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執行刑罰或觀察、勒戒完畢後,經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或強制採尿後,檢測出毒品陽性反應而遭追訴、處罰,乃係針對其於前案刑罰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另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追訴、處罰,兩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顯非同一行為,自無牴觸「一事不再理」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自無裁定停止審判及聲請法令違憲解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無足取。另被告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如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及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1.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之驗尿通知書之日期均係採用手寫之方式,而非以列印方式製作,與法規之要求不符,且前於111年3月間甫接獲警方驗尿通知,而到場採驗後,旋即於同年4月間又接續警方之驗尿通知,期間相隔僅短短1個月,有違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關於採尿間隔期間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定期尿液採驗乃係每3月至少採驗1次,而非必須間隔達3月始能再度採驗。且觀諸112年4月12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有關調驗尿液期間每年分4季,第1季為1至3月,第2季為4至6月,第3季為7至9月,第4季為10至12月,應受尿液採驗人需每季至列管分局到驗至除管日期等語(見簡上卷第151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採驗尿液共分四季,每3月為一季,被告雖曾於3月間被採驗尿液,然於4月又是新的季別,而得以再為驗尿通知等語(見簡上卷第249-252頁),足認3月與4月分屬不同之尿液採驗季別,本案並無於相同季別多次採驗之疑慮。又所謂書面通知並非僅限於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縱使以手寫之方式謄載於書面文件,亦符合上開書面之要式性,而與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雖又謂:警方於強制被告到場時,並未先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係於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提示該許可書,且採尿裝瓶雖係由被告蓋上瓶蓋,並由被告於封口貼紙上蓋印,然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貼上封條,且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採尿之過程均無全程錄影,故採尿之程序違法云云。惟查:按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乙○○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前,一定會先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不會有製作完警詢筆錄才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情形,且本案係由被告先檢查尿瓶確為乾淨之空瓶後,親自排放尿液,並自己將尿液倒入乾淨之空罐中,再由自己將尿瓶蓋起來,而尿條封緘之過程,則是由派出所同仁在被告本人面前貼上,採尿及封緘之過程不會錄影等語(見簡上卷第243、245-246、252-253頁)。酌以證人丁○○、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以,渠等之上開證詞均可採信。則依據證人丁○○、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有事先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將被告帶往警局進行尿液採驗,且對被告採尿之過程,係由員警在被告本人面前,經其確認無訛後,始將被告捺印之尿條貼上於被告自行排尿裝填之尿瓶。復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7-50頁),可知被告亦未對尿瓶封緘之過程表示任何異議,故難認本案採尿程序有何違法之情。至於員警雖未將本案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採尿、封緘之過程全程錄影,然而,法律本無明定須將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之過程予以錄影,則員警就此部分自無錄影之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辦,亦不足採。

3.被告雖再謂:我沒有收到111年4月之驗尿通知書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有收到112年4月之驗尿通知書,僅係因工作忙碌而未到場接受採驗等節(見毒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67頁),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4月份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回執聯(見簡上卷第155頁),可認本案驗尿通知書已於111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祖母張淑珠代為收受,故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屬無疑,則被告事後所改稱之辯詞,顯無可採。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且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驗尿通知書與回執聯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由於回執聯並未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得強制採驗」之意旨,可知驗尿通知書亦無此記載,有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之問題,而驗尿通知書之記載既不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不到場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即不能以被告不到場為由,進而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若仍核發之,該強制採尿程序即屬違法,依據「毒樹果實理論」,後續所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係證稱: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已經交給被告之祖母張淑珠簽收,我們派出所沒有留存,而關於通知書之記載格式原則上與回執聯相同,上面會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應到日期等記載,至於有無記載「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強制採驗」等文字,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簡上卷第247-248、253-254頁)。而尿液通知書之回執聯乃係由警察機關所留存,用以證明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之文件,本無記載強制採驗尿液意旨之必要,則能否以回執聯未記載強制採驗尿液意旨,即斷然推論驗尿通知書之原本亦未記載強制採驗意旨,顯有疑義。況且,本案驗尿通知書既係由被告或其同居人所收執,而警察機關則未留存通知書之原本,可知本案僅被告有能力提出驗尿通知書以供本院審認其上之記載有無缺漏,然被告卻未提出驗尿通知書以佐證其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則本院自難逕認本案驗尿通知書有何記載疏漏之情。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有明文,此為法益權衡原則,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從而,縱認本案驗尿通知書未記載得強制採驗尿液之意旨,然卷內並於證據證明警方係故意不為此部分之記載,且相較於完全未為書面通知之情節,本案至多僅是教示事項不完足,違背法令之瑕疵情節尚屬輕微,對被告之權利影響亦非重大,經權衡杜絕毒品泛濫問題之社會治安要求及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本院認為防止毒品氾濫問題之公共利益更為重要,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權衡後,仍應採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55-2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59頁,惟僅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合憲性及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238-255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5294號函檢附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4月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3、55頁、簡上卷第105-111、119-123、131-133、1

51、15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7罪)、4月(2罪)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將上開

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證明確,而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全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之理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程序事項之說明),是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