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峰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未論以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0、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7條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目前仍為現行有效之強行法而非任意法,有效性拘束所有人民及相關執法人員,不得任意摒棄不用,累犯成立與否無並無裁量空間,檢察官與法官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均負有注意義務,法院於審判時自應注意、遵循此項規定之適用,以求刑罰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是刑法上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本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因執行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犯上開罪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另與他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3月、4月),另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徒刑送監執行於106年2月2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年12月1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日起算,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14日,而被告110年1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因此事實上前揭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亦為原審所審認,雖起訴書執行完畢之記載有誤,然被告仍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礙於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原審逕以主張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未論以累犯,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
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則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㈢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然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以口頭恐嚇及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因執行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係執行亦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13頁),被告係因觸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另與他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3月、4月),另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106年2月21日入監,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存在等語。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周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周員過去雖曾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後從各方病歷記載發現,其就診或住院的主要問題常以情緒易怒、激躁及人際肢體衝突為主,並未有持續的視/聽幻覺或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僅在101年經常性飲酒期間有短暫的視/聽幻覺伴隨其他酒精脫瘾相關之生理及情緒症狀,對應其於心理衡鑑中之認知功能結果 (全量表智商78,民國92年本院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77) ,與其學經歷相較並無明顯退化,從民國92年迄今20年,認知功能亦未有明顯減損;此外,周員長期的藥物處方内容亦與臨床常用的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有異,其過往的思覺失
調症診斷不無誤認之可能。周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曾經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中之輕鬱症(dysthymic disorder)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緩解中) 、酒精戒斷引起的精神病狀 (緩解中)。其主要臨床表現主要為情緒低落、易怒及睡眠障礙等,通常不影響患者之辨識能力或現實判斷。周員之經常性酒精使用為101年底至102年間,距今已久,判斷與本案關連性低。此外,周員表示犯行前皆有規則服藥,可能因藥物導致頭腦昏沉不清醒所致,然而根據卷宗提示之訊息截圖,周員所傳達之訊息内容文句通順、未有明顯的錯別字或選字錯誤,意義明確,沒有前後不連貫之狀況,實難認定犯行當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受到鎮靜安眠藥影響,達到顯然減低的狀況。因此,本案的發生應與周員自身的人格特質較為相關,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周員具有明顯的攻擊行為之特徵,以敵對、忽視他人權利和肢體攻擊等方式表達不滿及憤怒,以達成保護自己的目的之特質,其情緒調節能力欠佳,衝動控制不佳或是欠缺控制意圖所致。鑑定認為,周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69-379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綜合法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辯護人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後以口頭及傳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強制未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且過去曾犯同質性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判處拘役70日、50日確定,本案是被告第3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精神鑑定過程所得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利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藉此恐嚇告訴人一事,均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訊息截圖為憑,是被告所有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70號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因執行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與配偶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吵,丙○○欲返回花蓮娘家分居,丁○○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2人同居之臺中市○○區○○○000○0號之住處,向丙○○恫稱:「你回去(娘家)看看,如果你回去就打斷你的腳、打死你都沒有關係」等危害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丙○○心生畏懼;再接續於110年6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正在返回娘家途中之丙○○,向丙○○恫稱:「你真他媽的犯賤不要臉,我等下會有一群人會去花蓮你就躲好不要被我抓到了還有火車站附近的魷魚羹店我會一家一家翻桌的」等危害生命、身體等內容,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恫稱上開內容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告知告訴人丙○○上開內容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只是在開玩笑云云,惟上開內容已涉有對告訴人具體危害之表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堪對聽聞或收受訊息之人形成心理壓迫、畏懼,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2次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