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藍心恬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採集我的尿液過程,可能將別人的尿液弄成是我的尿液,才會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於上訴狀內指述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過程中,誤將他人尿液混淆為其所排放,加以送驗後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明警方人員如何錯置其尿液檢體情節,以供本院查核,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伊親自所解及簽封捺印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尿液遭錯置云云,要無可採。況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員警謝佳恩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8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
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表示其曾經不起訴處分,復遭處拘役40日,有1罪2判之情事云云,惟:
(一)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至被告所陳曾經不起訴處分,復遭處拘役40日部分,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定期調驗採集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