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生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天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持鉗子剪斷百老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百老匯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監視器之電線,致該電線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百老匯公司。
二、案經百老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天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持鉗子剪斷告訴人百老匯公司之監視器之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監視器的電線銜接我的電線,再插入我的電源,我是剪斷我的電線這部分,沒有剪斷他的電線;因為他用我的電,而且他的監視器照到我家門,我覺得沒有隱私,我把電線剪掉是剛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告訴人監視器之電線剪斷,係因該監視器使用被告的電源,屬竊電行為,且該監視器鏡頭對著被告門口拍攝,侵犯被告隱私權,對於被告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將該電線剪斷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具違法性。又該電線價值甚微,且可輕易修復,被告防衛行為亦無過當,請法院架構一個社會秩序及法治秩序,審酌到底是被告行為還是告訴人竊電等行為比較可惡,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百老匯公司之代表人呂貞
蓮於偵查中、證人呂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1至35頁)、其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63至67、71至7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剪斷之電線,確屬百老匯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據告訴人稱你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將告訴人所有監視器電線剪斷是否屬實?)正確,我確實有使用鉗子將監視器的訊號線剪斷,並將監視器的電源線拔掉。」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自承:「(那支監視器及電線是你的?)監視器、電線是4樓百老匯旅館的,只是電線用到我家的電,我把它剪掉。」等語(偵卷第59頁)明確。核與證人呂增坤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及電線是何人所有?)4樓百老匯旅館的。」等語(偵卷第58頁)、證人呂貞蓮於偵查中證稱:「該監視器的電線是百老匯旅館的」等語(偵卷第93頁)均相符合,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參以一般電器設備均有連接電源之電線,縱為使用遠處或他人之電力,只須將本身之電線適度延長、配置即可,並無以本身電線連接他人電線之必要,否則不僅無助於使用上之便利,亦可能產生前後電線無法相容之困擾與危險。是上開監視器既為百老匯公司所有,則監視器之電線亦同屬百老匯公司所有,自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所剪斷之電線確係百老匯公司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坦承本件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剪斷自己的電線等語,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該物品已經損壞或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其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造成侵害。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被告持鉗子剪斷百老匯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導致該監視器喪失原本可作為監視錄影使用之功能,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效用與價值,已致該電線損壞且不堪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用我的電,且監看我家,侵犯我隱私,我才把電線剪斷等語(偵卷第24、58至59頁),足見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監視器,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之故意。至於該電線經剪斷後,縱可修復,然尚須花費相當之金錢,此據證人黃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又被告剪斷電線之時,該毀損行為即已完成,無論事後可否回復原狀,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監視器照到被告家門,侵犯
被告隱私權,且竊用被告電力,對被告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具違法性,且未過當等語。惟: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類似卷附(偵卷第63頁)第1號監視器畫面,係朝5樓樓梯及出入口攝影,因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位於樓梯旁,其門口亦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對照告訴人所裝設之其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之監視器係針對全體住戶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區域之5樓樓梯及出入口拍攝,並未侵擾被告之私人活動領域。又該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固及於被告之店門口,然無攝錄被告住處之內部,難認有何監視或侵害被告隱私之情事。是被告之隱私權既未因此受到侵害,自無須以上開行為保全自己權利之防衛情狀,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3.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我確實有使用鉗子將監視器的訊號線剪斷,並將監視器的電源線拔掉」、「(你如何得知4樓是使用你5樓的電供電梯旁之監視器使用?)我有將我5樓的電源總開關關閉過,監視器的電源燈就會消失,所以我確定是使用5樓的電」等語(偵卷第24頁),及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果要制止告訴人用到被告的電,可以把插頭拔掉,不需要剪斷對方的電線才能制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縱使告訴人確有使用被告電力之行為,被告亦能輕易先行排除,再依法加以追究,並無非即時剪斷電線不能保全其權利之急迫情事。衡諸現今社會並非處於政府效能不彰,凡事須由人民自力救濟之狀態,面對他人之不法行為,若非基於急迫且公權力不及介入之情況,縱有難忍或不悅,亦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遽為採取非法行動以資對抗,否則豈非任何人面對侵權糾紛,均得擅自以暴制暴以期討回公道,而導致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人民之生活安定及權利行使更無法護得保障。從而,被告在無急迫且公權力不及介入之情形下,難認有何自行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其本得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卻貿然動手將告訴人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自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以鉗子剪斷告訴人監視器之線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0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