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旺
莊美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渠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1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旺、莊美善與告訴人林建興、林玉宣素有嫌隙,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申請第一類土地謄本,再交予渠等母親蕭秀賀,復指示蕭秀賀對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坤旺、莊美善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以被告林坤旺、莊美善犯後坦承犯行,遽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犯後態度良好,顯有疑義;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等權益,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符合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明知未經授權,竟偽以代理人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建興、林玉宣、林枝成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坤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莊美善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須依靠老公賺錢,與老公共同扶養3名子女及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至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二)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復按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審酌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堪認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宣告被告林坤旺、莊美善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命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核原審上開緩刑之宣告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非得遽指為違法。且是否諭知緩刑,為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案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固屬不該,然被告林坤旺、莊美善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又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所處之刑,經原審量刑審酌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僅因偶發犯罪,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於緩刑期間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附加一定之條件負擔,較有助於達成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是原審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係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緩刑未洽等語,亦非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林建興、林玉宣和解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旺
莊美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旺、莊美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旺、莊美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申請人欄:「林建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枝成、林建興」;並應增列「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訴2078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經授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公務人員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林建興、林玉宣、林枝成之個人資料,並由承辦公務人員查證後,代為在該所電子化作業之制式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供被告2人以雙向螢幕查看後,由被告2人分別在電腦螢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其等姓名,係表示受本人之委託,代理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意,此等經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不實申請資料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實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坤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雖分別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均係基於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同一目的,延續同一不實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同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林坤旺以一行為,偽造林建興、林玉宣2人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莊美善以一行為,偽造林枝成、林建興2人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授權,竟偽
以代理人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建興等3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坤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莊美善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須依靠老公賺錢,與老公共同扶養3名子女及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堪認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其等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據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3份,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謄本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575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美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陳建州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111年7月2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及莊美善為蕭秀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長子及長媳,林玉宣、林建興及林美鳳為蕭秀賀之長女、次子及次女。
林坤旺及莊美善明知其等未受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委託申請其等所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附表所示資料,竟因蕭秀賀民事訴訟之需要,為取得附表所示資料以作為其訴訟上攻防使用,而各自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代理人身分,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佯稱其係受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委託,欲申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附表所示資料,並陳報及提供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供承辦公務人員查證,並由承辦公務人員代為在該所電子化作業之制式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供附表所示代理人以雙向螢幕查看後,由附表所示代理人在電腦螢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其姓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受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委託申請附表所示資料之準私文書,確認後再向承辦公務人員行使,承辦公務人員即據以列印附表所示資料交予附表所示代理人收執,附表所示代理人再依不知情之蕭秀賀之指示交予不知情之陳建州律師,由陳建州律師於110年10月5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蕭秀賀之夫林枝成、其女林玉宣及林美鳳提起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110年10月8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蕭秀賀之夫林枝成提起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於111年1月3日後遞狀),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申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建興、林玉宣告訴及林美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旺偵訊中供述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受告訴人林建興、林玉宣之委託即分別申請告訴人林建興、林玉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伊的父親林枝成要求伊去申請,告訴人林建興、林玉宣枝身分證號碼在戶口名簿內就有云云。 2 被告莊美善偵訊中供述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受告訴人林建興之委託即申請告訴人林建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未經告訴人林建興同意不能使用其身分證號碼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有身分證號碼就能申請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偵訊中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人林美鳳偵訊中證述 其與林玉宣並未授權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 5 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里謄字005840號、005789號、大里電騰字262160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同案被告蕭秀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家事起訴狀、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家事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狀所附原證 1.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 2.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既未得林建興、林玉宣委託或授權,而左列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已勾選委託授權切結欄位,被告林坤旺、莊美善亦在切結欄位簽名確認並領件再簽名,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事實。 3.被告林坤旺、莊美善取得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經同案被告蕭秀賀指示交予陳建州律師,提出於法院為訴訟上主張之佐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3份「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分別係載「林玉宣」、「林建興」、代理人姓名欄分別係載「林坤旺」、「莊美善」、「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簽名,顯然被告林坤旺、莊美善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林玉宣」、「林建興」於各該申請書上,被告2人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偽造各該申請書,使其誤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人授權或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故核被告林坤旺、莊美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然查,依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蒐集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僅係交予同案被告蕭秀賀用作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蒐集後將該等資料用於他處之證據,其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代理人 申請人 申請地號 申請資料 1 110年4月6日 林坤旺 林建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 林玉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 2 110年12月3日 莊美善 林建興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