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增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增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古如婷和解,原審量刑太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發薪水給付,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26日與告訴人古如婷調解成立,所承諾賠償之1萬元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且兩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清潔工,月收入2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增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古如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4182號被 告 侯增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2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古如婷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NG-139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古如婷),得手後離去。嗣古如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增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如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