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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均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並就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昕芃身為警務人員,竟於派出所內毆打告訴人施歡珈,影響警察形象,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途徑溝通化解,且被告身為派出所員警,應恪遵法令、約束自身操守,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竟率爾徒手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控管情緒之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之職業及被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