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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洺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洺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確有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8fccpu6o4」像告訴人黃妤川購買「jadore」香水1瓶,訂購後我有去取貨,但後來因為沒有需要,故於同日申請退款,並將香水寄回,退貨的香水確實就是告訴人寄來的商品,我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n00000000」傳送給告訴人的訊息都只是我的氣話,我在原審審理時沒有講清楚,我要更改,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8fccpu6o4」,向告訴人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799元之「jadore」牌香水1瓶,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前開貨品寄出,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取貨後,隨即於當日申請退貨,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5日收取退貨之商品,並以轉帳方式完成退款後,始發現退貨商品並非其原來寄出之同款商品,經告訴人向被告質疑退貨商品為仿冒品,被告即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n00000000」,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6分許,陸續對告訴人稱:「我是跟(你)買香水,你說退假貨給你的那個人,你在蝦皮退款給我之後說,你寄給我的香水有問題,你知道嗎?我一絲一毫都沒有損失,因為你寄的香水,我又轉手賣掉了,而且是確定收到錢才出貨,所以我不擔心買家有退貨問題,笑死人,你不可能害到我的」、「你說我詐騙,你自己也不是什麼好人啦,彼此彼此而已」、「我寄給你的那瓶,我一毛錢也沒出,加上我把你寄給我的轉賣,我真正的賺了1筆,爽啦」、「花錢讓你上一課,你要謝謝我」、「本來你乖乖退款就好,我就不會再找你麻煩,但你竟然最後又嗆我,所以我記住你了,我們一夥有10幾個蝦皮帳號,你就小心買賣,我一定會找機會讓你再損失一回,蝦皮有很多漏洞是你不知道的」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偵一卷第17至21、81至82頁),並有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網頁列印及告訴人訂單明細擷圖(偵一卷第23頁)、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網頁帳聊天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5至29、31至39頁)、告訴人寄出商品及被告退貨商品擷圖(偵一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06074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m8fccpu6o4」會員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7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8059S

號函檢附蝦皮申設帳戶「gn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1至6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之1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3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1001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m8fccpu6o4」、「gn00000000」、「gn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原審一卷第41至45頁)、被告行動電話蝦皮帳戶「m8fccpu6o4」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一卷第47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01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m8fccpu6o4」、「gn00000000」、「gn00000000」會員登入IP位址、交易紀錄(原審一卷第53至1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更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蝦皮會員帳號「gn00000000」是我的帳號,我使用該帳號向告訴人說將香水轉賣是我的氣話,我寄還給告訴人的商品就是我收到的東西等語(偵二卷第49至50頁);嗣於111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蝦皮會員帳號「gn00000000」不是我的帳號,我的蝦皮會員帳號總共有3個,是「m8fccpu6o4」、「gn00000000」,另1個帳號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記錯,因為偵查時我太疲憊等語(原審一卷第33頁),然經原審法院向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m8fccpu6o4」、「gn00000000」、「gn00000000」之歷年交易紀錄與使用者IP位址,經比對上開3帳號之IP位址相同,而足證皆屬被告使用之帳號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更詞辯稱:

我不確定「gn00000000」是不是我用的,我可能有用過,我也不確定是否有使用這個帳號與告訴人對話等語(原審一卷第178頁),繼於同日準備程序改口坦承犯行而自承:我承認犯罪,事實經過如起訴書記載,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原審一卷第178至17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提出相異辯解,略以:我有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n00000000」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但這些的訊息只是我的氣話等語(簡上卷第37頁),核其歷次辯解內容反覆不一,前後顯然迥異,無非隨證據揭露及訴訟進行歷程更易其辯詞,而觀諸上揭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確已表明其將告訴人寄出之香水商品出售予他人獲利之情形,益徵被告上訴後否認之辯解,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