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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林和銘經原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和銘(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358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林和銘因與鄒智然有工作酬勞之糾紛,意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持棍棒(未扣案)至鄭若蕎、鄒智然共同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該棍棒砸打該處大門,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13萬5700元),足生損害於鄭若蕎。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其於日間公然犯案;且迄今仍未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諭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於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鄭若蕎達成調解(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徵得其諒解(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態度尚非惡劣,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33頁),素行尚非良好,猶不知警惕在心,因與鄒智然存有工作酬勞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非極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調解筆錄之內容(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最高法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9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於111年5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本案被告上開案件之宣告刑雖迄今未完全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