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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永仁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被告僅因買賣古董字畫、藝術品,與告訴人余長峯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於協調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告訴人傷勢難認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余長峯,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告訴人傷勢難認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陳永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仁與余長峯先前因買賣古董字畫、藝術品產生糾紛,經余長峯向本署對陳永仁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永仁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中地院判處被陳永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予余長峯,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廖榮欽之臺中市○○區○○0街00號公司協調,詎陳永仁於同日19時4分55分至19時5分11秒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余長峯頭部、身體,經廖榮欽將2人隔開,致余長峯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余長峯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到場,因陳永仁身體不適先至醫院就醫,於112年1月9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余長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仁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錄音光碟之聲音係其,其有罵告訴人,並有打告訴人,惟辯稱:其打2次,但被告訴人撥開,隨即遭證人廖榮欽隔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長峯於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榮欽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111年10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其上揭公司協調古董字畫買賣糾紛,當時門是關著,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並起身動手走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經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報警,警察就到了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勘驗譯文、擷取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辱罵告訴人「幹破林涼老雞掰,死囡仔,背骨小孩,幹你娘、吃軟飯,說你軟飯怎麼樣」、「很多條,不差這一件,這樣每次去法院,大家都遇的到,隨你去告,隨你去報警,都沒有關係」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惟刑法分則中所稱之「公然」,其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必須公然實施,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已足,惟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以公然侮辱之必在眾人所共見見聞之情形下,固未區分在場係1人或數人,惟若未在公眾得以出入場合下,將不會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無法構成此罪。而依證人廖榮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詞之位置係在證人廖榮欽之臺中市○○區○○0街00號公司內,當時該公司大門關閉,而該位置係屬證人廖榮欽之公司,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廖榮欽3人,此時該處係屬不公開之空間,非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開場所,而現場固有證人廖榮欽在場,惟既非於公開場合所稱,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固有陳述上揭言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本案雙方爭執緣由係因為古董買賣糾紛,後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勝訴,而於上揭地點爭論,而細譯被告之話語僅係表示告訴人要報警或向法院提起訴訟都可以,而在法院遇得到,亦無具體說明要以何種方式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加害,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該2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