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宗德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頁、第8頁、第74頁、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判蕭國盛2個月,我被判4個月,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8頁、第74頁、第8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持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已屬輕度量刑,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又共同正犯間固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然此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言,至於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有別,較之共同被告蕭國盛,被告另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共同被告蕭國盛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經原審減輕其刑在案,是原審就被告與共同被告蕭國盛量處不同之刑度,難認有何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