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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慶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敘及衡酌被告何慶志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張大鎮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1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等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本件是就原審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明確(簡上卷第62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當事人均無爭執,是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1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與告訴人就薪資有爭議口角,竟辱罵告訴人而有不該,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慶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慶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張大鎮前有僱傭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店內,因與告訴人就薪資有爭議口角,竟對告訴人辱罵「幹你拉阿勒我有的是時間」、「幹你娘垃圾」、「垃圾人奧運冠軍」等語,而有不該,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 告 何慶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志與張大鎮前為僱傭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何慶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惠民運動保健店內,何慶志與張大鎮雙方因有薪資爭議,何慶志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張大鎮辱罵「幹你拉阿勒我有的是時間不知道你有沒有時間」、「幹你娘垃圾」、「垃圾人奧運冠軍」等言詞,足以貶損張大鎮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大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志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大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在被告之營業場所內,雙方有口角爭執,被告因此情緒失控而口出惡言等情,依法量處妥適之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揚言為上開言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僅屬情緒辱罵之言詞,並無以加害告訴人上開法益之內容通知予告訴人,尚與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有間,無從遽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