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HO NGOC ANH(中文姓名:胡玉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HO NGOC ANH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H
O NGOC ANH(中文姓名:胡玉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家中尚有70歲父母,下有妻子及3個分別為8歲、5歲、3歲之小孩,父母沒有工作,妻子需照顧3個小孩亦無工作,被告需負擔全家生計,為主要經濟來源,經濟負擔沉重,罰款如此重,全家將陷入數月無米可炊情形,被告誤觸法令,並非屢次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菸絲1包(重量2.6公斤)沒收。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