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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郝婉喬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慧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後迄未賠償分文,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夫林廷亮經拍賣程序取得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卻仍堅稱該房地為其所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房地門前拍照,妨礙被告居家安寧,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夫林廷亮經拍賣程序

取得原為告訴人郝婉喬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卻仍堅稱該房地為其所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房地門前拍照,妨礙被告居家安寧,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

被 告 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淑慧之夫林廷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郝婉喬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同年4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109年9月25日完成點交,與陳淑慧同住在上開房地,然郝婉喬堅稱其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雙方因此迭有糾紛。嗣於110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陳淑慧見郝婉喬於上開房屋門前拍照,與郝婉喬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及踢踹郝婉喬,致郝婉喬受有左上臂、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郝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告訴人衣服很厚,應該不會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郝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