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思蓉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簽名是我簽的,但我投保時不知道我已經不是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保也是可以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都是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並不知道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印象,父母的一方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沒有犯罪的動機也沒有犯罪的意思,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2名子女有過動症的情形,為給子女未來保障才幫小孩投保,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均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簡上卷一第85至86頁、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簡上卷一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未滿7歲乙情,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明,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部分,有關保險費及保險理賠的部分都是由要保人處理,這兩個保險保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必要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且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自己之姓名,此依卷附A保單與B保單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甚明(見他字卷第43、49頁),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簡○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與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
1、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原則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若夫妻離婚後,則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2、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協議內容觀之,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約定由告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卷第9頁)。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見,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代理人。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尚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療等附加契約,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被告尚非不得於之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A保單與B保單,自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3、本件被告為簡○睿、簡○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係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