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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恣意恫嚇告訴人之原因,尚有被告不願履行其與告訴人陳麗蘭間之合夥盈餘分配協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量刑過輕;且告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部分,另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雖經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惟該罪既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亦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並宣告較重刑度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致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心生畏懼,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調解成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另案民事判決,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有出於其與告訴人陳麗蘭間之民事糾紛,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發生爭執」等語,且告訴人陳麗蘭亦曾於原審時就本案表示意見稱:「我覺得應該重懲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合夥做生意,我們現在也在走民事訴訟…。」等語,可見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前述民事糾紛作為被告犯罪動機而納入量刑審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依上揭所述,量刑之宣告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部分,未予論斷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強制罪等語,然查:

⒈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

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認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所載之恐

嚇手段要求告訴人張榕蓉、陳麗蘭返還鑰匙而強制上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該鑰匙為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處之鑰匙,上址租處房租為伊在給付,因伊已經與告訴人陳麗蘭分手,所以才要求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返還鑰匙,若上開告訴人欲將原置放於上址住處之個人用品搬離,應先通知伊,再由伊開門讓告訴人2人入內搬運等語(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本院簡上卷第95、104頁)。經查,上址租處為被告所居住,前因告訴人陳麗蘭與被告為同居情侶關係,故告訴人2人均住於該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3至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於109年間因故發生爭吵,且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於110年12月27日時已未居住於上址住處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他卷第35頁)、告訴人陳麗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返還其租處之鑰匙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開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談論拆夥之錄音檔案,欲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約定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底搬離上開太平路租處,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間僅提及告訴人陳麗蘭應於何時將物品搬離,被告並未應允告訴人2人得持有上開太平路租處之鑰匙,此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告訴人陳麗欄、張榕蓉雖指稱其等尚未搬離上開太平路租處,於110年12月底將物品均搬離前,其等仍有權保有該住處之鑰匙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以前述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返還而鑰匙而強制上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且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犯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前述強制犯行,則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得予以審判,亦無漏未調查之情形。故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揭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為恫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之數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致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調解成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竟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被 告 沈建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智前係陳麗蘭之同居男友,張榕蓉則係陳麗蘭之女,且與沈建智及陳麗蘭於民國109年至000年00月間,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太平路住處)。沈建智因與陳麗蘭感情出現裂痕,竟為下列犯行:

(一)沈建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向張榕蓉恫稱:「我跟你說,我錢拿著幹你娘恁爸去買軍火,恁爸返回來你們就知死了,我說過了,張家我想說幫你們顧,最後,阿他說三小,剛好就好,要也好不要也好,逼到幹你娘勒,要讓她變社會頭條恁爸也敢。」、「幹你娘,(持續出現刀砍聲響),幹幹幹…幹幹⋯幹、機掰、幹你娘,機掰.砍光光、機掰勒、機掰勒,這件誰的!這件誰的!」等語,使張榕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駕車欲返回其另於彰化縣員林市居處,沈建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要求張榕蓉歸還上開太平路住處及永豐路住處之鑰匙,並傳送「你不接電話也不看沒關係,是你們逼我的,你今天不把鑰匙拿回來我全部毁掉」「你很堅持我會把那些所有東西全部毁掉,不信你試看看」、「今天不把鑰匙拿回來、明天再見面的時候大家就是仇人了」、「我再說最後一次,一個小時以內如果不把鑰匙拿回來、那麼什麼都不用談了」、「然後把鑰匙給我拿回來,你把鑰匙拿走我知道所以你不管交給誰,你還是要把鑰匙拿回來還給我,如果你一直不要,一定要我搞到花錢找人抓你,只要你被我抓到我保證誰都救不了你」等語之訊息予張榕蓉;並於同日1時42分許,傳送「我剛剛說的很清楚、鑰匙給我拿回來、我會讓你們搬、如果您堅持今天晚上我會更堅持你把鑰匙放在信箱、如果今天我沒等到、那過了今晚大家就是仇人、那些東西我全部弄壞毀掉、誰進來我就砍誰、不信你試看看」等語之訊息予陳麗蘭,致陳麗蘭、張榕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沈建智無故辭退其與陳麗蘭聘請之員工小萍,並因發放薪水之事與陳麗蘭互起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2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就是打死你全家一點都不過分你沒事挑事、不要到時候跟我說你沒有、我也不會給你機會說話」等語之文字訊息予陳麗蘭,致陳麗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蘭、張榕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智於112年6月8日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0年12月27日拿刀威脅告訴人張榕蓉之錄音及譯文、110年12月27日被告先後傳送予告訴人張榕蓉及陳麗蘭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截圖、111年1月11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麗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沈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揭言語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張榕蓉返還鑰匙而強制告訴人張榕蓉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該鑰匙是我租屋處的鑰匙,我已經沒有要讓告訴人陳麗蘭、張榕蓉住我租屋處,所以告訴人2人確實有義務要把鑰匙還給我,我要求她們返還鑰匙時,我已經跟陳麗蘭分手,該屋房租也都是我在給付,租約也是我去簽的等語。經查,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以語音及LINE文字訊息,強制告訴人2人返還太平路住處鑰匙,惟依告訴狀所載內容及告訴人2人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太平路住處係被告所居住,前因告訴人陳麗蘭與被告為同居情侶關係,故告訴人2人均住於該處,而109年間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蘭已發生爭吵,且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陳麗蘭已搬離太平路住處,則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返還住處鑰匙顯非屬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自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