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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穎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甲○○(擔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上班工地等候其下班時,遭甲○○之同事許江河拍照傳送給該公司主任丁○○,復因罹患雙向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5)日4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乙○○」之帳號,對丁○○恫稱:「你的死期馬上就要到」、「你跟許江河一樣然後你們在陰曹地府當夫妻」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11年3月24日我去找甲○○,等他下班,當時我是坐在馬路旁邊,丁○○就叫許江河過來趕我,並對我拍照,我就打110報案,但警方都聽許江河的片面之詞,沒有做筆錄,後來甲○○下班後,我就跟他一起離開。

隔天我有傳送本案訊息給丁○○,但我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發作才這樣,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曾聽聞甲○○表示其工時長、少休假,且遭積欠工資等情,被告基於情誼,方前往其工作地點,卻遭無端拍照、驅趕,被告情緒因此受影響,又因長年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造成其現實判斷力薄弱且易有衝動行為,故甚難期待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了解其本案行為可能涉有不法,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再者,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乃在提醒告訴人有觸法之可能,且從該訊息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也只是說要去檢舉、開直播等合法行為,事後也沒有其他行為或更厲害的內容,被告也不是小混混或有能力去嗆堵、恐嚇,故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甲○○(擔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上班工地等候其下班時,因遭甲○○之同事許江河拍照傳送給告訴人,致其心生不滿,於翌(25)日4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乙○○」之帳號,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乙○○」帳號所傳送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7-6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

(一)綜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接到丁○○的電話說被告已經被拍照了,要我去跟被告講,叫她離開,我就去跟被告,被告就火大。後來丁○○有跟我說被告傳訊息說什麼她家死光光怎樣,並叫我到公司,我有跟丁○○說被告沒吃藥,精神沒辦法自己控制,我代替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293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我以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完全不認識她。案發前一天,夜班保全許江河跟我說甲○○跟被告一起上班,並拍照證明給我看他講的是事實,我就跟甲○○說上班時間不能帶別人去。後來被告就傳送訊息騷擾我,甚至三更半夜打電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的臉書帳號,我也沒有給甲○○,但我的LINE跟臉書帳號都用一樣的,被告可能自己去搜尋。被告傳送「你的死期馬上就要到」、「你跟許江河一樣然後你們在陰曹地府當夫妻」,讓我覺得害怕。因為我沒有見過被告,一個莫名其妙的人突然傳這個給我,我每天生活在恐懼中,怕萬一我上班在路上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在訊息中還有講過她會武術,就表示她會打人,我怕她萬一哪天在我公司樓下追著我打,我的LINE上都有我的照片。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會用什麼方法弄我,現在神經有問題的很多,不曉得她會不會半路拿個刀捅我,或突然對我做出一些不利的事情。至於被告傳送其他關於她要去勞工局、叫市長、叫議員等內容,我不會覺得害怕,因為工作上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276-277、283-285頁)。

(二)可知被告僅因不滿遭許江河拍照傳給告訴人,即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其中提及「死期」、「陰曹地府」等用語均與「死亡」有關,且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相識,甲○○亦有告知告訴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而被告除了傳送本案訊息外,尚於遭告訴人封鎖後繼續以其他帳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見偵卷第71、73頁),呈現對於告訴人執著之狀態,衡情告訴人因此害怕陌生之被告可能突然對其做出危及生命之不利行為,尚合乎常理。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知道你所送的訊息會造成報案人心生畏懼?)我知道,因為她先(挑)釁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傳送本案訊息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是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在客觀上屬於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均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訊息在客觀上不構成恐嚇。惟查,被告在傳送本案訊息之前、後,固另有傳送關於告訴人可能涉犯誹謗罪、其將去檢舉、開直播等訊息。然而,本案訊息內容僅與「死亡」相連結,而與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嫌違法、其將去檢舉、開直播等情毫無關聯,故尚無從以被告曾經傳送其他訊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然查,被告固有罹患雙向情感疾患,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持續有失眠、衝動控制不佳及部分情緒症狀,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1-183頁)。

又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不滿其遭拍照後,有立刻報警但未獲處理(見偵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93、95、289頁),可見被告認為其權利遭侵害時尚知報警處理。加以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懂得擅自使用甲○○之LINE與告訴人對話(見偵卷第65、69-73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語文理解指數為其優勢能力,其語言的概念形成、理解與表達能力表現較好,其邏輯抽象推理能力與日常生活中習得知識能力較佳(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綜上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現實狀態仍具有一定之判斷及理解能力,並非完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故被告實際上有無能力、後續有無其他行為,均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非同一罪質,且被告係因受刺激方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輕微,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固有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案發生之前,另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見本院簡上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故意犯罪,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而長期至診所就醫,其情緒波動大,易有衝動行為,有詹東霖心身診所函及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25、141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其病史中,鬱症、躁症之症狀皆曾出現,於本案犯行前後之病程似無重大變化,持續有失眠、衝動控制不佳及部分情緒症狀,其於會談時大致可切題回應,應尚能理解行為不適切性,但因受限其整體認知能力,對行為後果的理解甚為表淺,且容易將自身經驗或案件與各種疾病過度關聯,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程度等節,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要求許江河對其拍照乙事侵害其權利,報警又未獲處理,即發怒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於行為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衝動控制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前述拍照糾紛,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希望可以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5頁)。是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