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9、26755號),提起上訴後,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25至226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原先未及併辦,另分案號再行併辦,見偵23卷第3頁),因併辦範圍僅係被告詐騙告訴人宋素汝部分,且該部犯罪事實與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宋素汝部分,係內容一致之同一案件,無涉事實擴張,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情況不同,本案仍允僅就科刑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事實,併辦亦同,都是認罪的,僅係對量刑上訴,請考量後有跟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沒履行是工作不順利,又後來另案入監無法履行,請幫我聯絡我老闆,在那存有一些錢,詢問是否可幫我付調解款等語,若老闆願意幫我付,請法院不要判這麼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46至148頁、第235至236頁、第231頁、第239至240頁、第242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雖另有跟5位告訴人中之4人,即張
馨儷、周長杰、許景益、宋素汝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9至111頁),惟嗣後均未能實際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經上開4位告訴人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51頁),嗣後經本院再行向上開4位告訴人確認,被告仍未有何履行情況,亦有本院各該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79頁、第185頁),此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一致(見簡上卷第231頁),又本院為被告利益聯繫其老闆,回應略以被告確係其員工,但被告所留款項不足清償,尚請被告出監後自己再向告訴人等清償,可讓被告出監再工作等語,有該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245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上開另達成調解之情,但未曾確實履行調解約定,而該等告訴人均未具體獲償情況至明。而原審之量刑,業考量被告累犯部份屬罪質不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詐取各該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分別就被告各該犯行,量處拘役30日、10日、20日、20日、3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斟酌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就累犯如何裁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均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故本院綜合前情,並告訴人等損害是否具體受到填補,具量刑重要意義,被告雖另有調解但未能確實充分履行給付,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審所為量刑猶在罪責相當範圍之內,即經整體、綜合觀察之下,尚難認原審對被告上述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上開主張為量刑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內容,要屬原審被告詐騙告訴人宋訴汝之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