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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沙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故與鄰居即王明傳、楊詠貽發生爭執,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詠貽頭部,再持木條揮打楊詠貽左上臂,王明傳見狀即橫擋在楊詠貽前,許秋華仍以木條揮打王明傳左上臂,致王明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楊詠貽則受有左手臂挫擦傷、左側頭痛等傷害。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許秋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明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煞車把手變形彎曲、後視鏡、右側車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傳。

二、案經王明傳、楊詠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秋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王明傳、楊詠貽發生爭執,並持木條揮打告訴人王明傳左上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㈠伊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詠貽頭部,亦未持木條揮打告訴人楊詠貽之左上臂;㈡告訴人王明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非伊行為所致;㈢伊打告訴人王明傳係因告訴人王明傳故意以機車阻擋被告委請之水電行車輛通行,且告訴人王明傳也有打回來,故伊是正當防衛;㈣伊沒有推倒告訴人王明傳之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77至78、115、119、122頁)。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王明傳、楊詠貽發生爭

執,並持木條揮打告訴人王明傳左上臂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119、12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詠貽頭部,再持木條揮打告訴人楊詠貽左上臂,致楊詠貽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左側頭痛等傷害;復持木條揮打告訴人王明傳左上臂之行為,致告訴人王明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傳、楊詠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5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0、116至117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詠貽頭部,亦未持木條

揮打告訴人楊詠貽之左上臂;告訴人王明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非伊行為所致等語。惟查,細觀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均顯示為111年7月13日,即為本案發生之日,且上開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之情狀型態,核與其等指述遭被告毆打、揮打之位置相符,故上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為被告以徒手或持木條揮打之行為所致;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傷害人之身體」,以造成傷害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須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身體固有完整狀態缺損之程度,查告訴人王明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該傷勢為身體有機組織之創傷,已達損傷生理機能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告訴人王明傳之身體法益而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打告訴人王明傳係因告訴人王明傳故意以機

車阻擋被告委請之水電行車輛通行,且告訴人王明傳也有打回來,故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王明傳有故意以機車阻擋其委請之水電行車輛通行之情,惟告訴人王明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未曾向伊表示水電行車輛要離開現場,需要伊移動伊所有之機車一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則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遭告訴人王明傳以車阻擋他人車輛之情,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就告訴人王明傳以機車阻擋他人車輛通行部分所言屬實,其以木條揮打告訴人王明傳之行為亦非排除侵害之有效手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是伊先打告訴人王明傳,但告訴人王明傳也有打回來等語,足認被告持木條攻擊告訴人王明傳左上臂前,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毀損部分: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將告訴人王明傳所

有前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煞車把手變形彎曲、後視鏡、右側車殼刮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傳於警詢及本院時陳述、證人楊詠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1、117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7、81至8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57至61、63至69、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推倒告訴人王明傳之機車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明傳、楊詠貽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條,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併敘明無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

並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均已如前所述,且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審酌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之量刑基礎有何不同。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