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乙○○調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係持兇器(彈簧刀1把)犯下本案傷害犯行,傷害手段較一般徒手攻擊之情形嚴重;且被告係與少年徐○晾共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犯罪手法惡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胸壁穿刺傷、皮膚裂傷(2公分),及左肺受傷致創傷性氣胸、血胸等等,尚非輕微;另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屬年輕,日後仍有矯治、復歸之可能性;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年僅19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徐○晾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係持兇器(彈簧刀1把)犯下本案傷害犯行,傷害手段較一般徒手攻擊之情形嚴重;且被告係與少年徐○晾共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犯罪手法惡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胸壁穿刺傷、皮膚裂傷(2公分),及左肺受傷致創傷性氣胸、血胸等等,尚非輕微;另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屬年輕,日後仍有矯治、復歸之可能性;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收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前面,因見少年徐○晾(93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而相互推擠,丙○○與少年徐○晾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徐○晾出拳毆打乙○○,丙○○見狀取出彈簧刀刺向乙○○左側腋下方,造成乙○○左側胸壁穿刺傷、皮膚裂傷(2公分),並傷及左肺致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5時35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現丙○○,當場逮捕並扣得彈簧刀1把(111年度保管字第427號)。
二、案經乙○○委由張瑋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彈簧刀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以彈簧刀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賴音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影像檔、扣案彈簧刀1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徐○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共犯少年徐○晾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即少年徐○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而為本件犯行,衡情被告應不致萌生殺人之動機。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胸壁穿刺傷、皮膚裂傷(2公分),並傷及左肺致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佐以卷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無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查,應認被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無從對被告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