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亞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來聽書記官說檢察官也要上訴,抗告人即被告廖亞彤(下稱被告)太緊張了,被告真的受了很多委屈,請法官還被告一個公道,因檢察官沒有要上訴,所以被告維持上訴等語。
二、按: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1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西區華美街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2年4月1日起算,期間原應至同年月5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月6日始屆滿。而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不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於112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向原審提出「陳述狀」(狀末具狀日期被告自行記載112年3月9日),雖未使用上訴用語,然內容指明判決刑度太重,本案犯行係遭他人所逼等情,堪認被告真意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嗣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審提出「撤回上訴狀」,內容記載:「被告廖亞彤於112年3月9日有遞上訴狀,要撤回上訴狀,謝謝。」。依其文義,顯係表達具狀撤回上訴之意,且此次撤回上訴狀指明曾於112年3月9日遞上訴狀,益徵被告先前提出之「陳述狀」,真意是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訛。是被告既於112年3月17日以書狀撤回上訴,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因此,被告雖分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⑵狀」,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審提出「上訴⑶狀」,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繼續上訴或另行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非屬可補正事項,故抗告人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⑵狀」,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審提出「上訴⑶狀」表明上訴之意,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權已喪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