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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原 告 詹景文被 告 林茂青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倒數第四行內,關於「112年度簡字第855號」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倒數第四行內,關於「112年度簡字第855號」等字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