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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晟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王文科係朋友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並尊重對方之居住安寧、財產及身體法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告訴人王文科、張玲君住處,嗣更刻意大力甩門,致告訴人2人住處之鋁門、紗窗輪子損壞,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科,致告訴人王文科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張玲君已表示其與告訴人王文科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暨告訴人王文科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黃晟瑋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晟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被 告 黃晟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自民國112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前來友人即鄰居王文科、張玲君夫妻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酒閒聊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仍不肯離去,王文科、張玲君遂自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至1時55分許,接續以言語下達要求黃晟瑋離開上址住處之指示合計6次,然黃晟瑋竟仍基於妨害住居之犯意,滯留在王文科、張玲君上址住處內,王文科無奈只好表示要找黃晟瑋之母親前來將其帶回,此舉又惹惱黃晟瑋,其在起身開啟上址鋁門欲步至屋外騎樓下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刻意大力甩門,致該鋁門因門框變形、紗窗門輪子毀損而無正常啟閉。黃晟瑋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時,見王文科尾隨其至上址住處旁田地,又不滿王文科之音量打擾家中長輩,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王文科,並徒手毆打王文科,致王文科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中指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王文科、張玲君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科、張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晟瑋就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居、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走回家會有危險,且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王文科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科、張玲君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鄭傑隆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文科、張玲君上址住處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4紙及錄音譯文1份、被告涉犯毀損之蒐證照片10紙、告訴人王文科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