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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金龍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吳明得

黃明華

魏琮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歐金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琮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遂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8至10行「並在龍爺檳榔攤內以罰跪、賞耳光、打太陽穴的方式毆打吳安甫,致吳安甫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應更正為「並在龍爺檳榔攤內以罰跪、賞耳光、打太陽穴之方式毆打吳安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剝奪吳安甫之行動自由」;第10行「其後歐金龍、吳明得(綽號阿得)、魏琮晏(綽號琮琮)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吳安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明華(綽號「大寶」)」應更正為「其後歐金龍在剝奪吳安甫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復邀集吳明得(綽號阿得)、魏琮晏(綽號琮琮)加入,渠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安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6至18行「黃明華並基於搶奪之故意,搶走吳安甫口袋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應更正為「黃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吳安甫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安甫口袋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金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

告吳明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黃明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魏琮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安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爭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金龍、吳明得、魏琮晏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該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修法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金龍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以拘束人身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心生畏懼,然上開犯行均屬其等剝奪上開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份,其前揭恐嚇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金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歐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明得、魏琮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歐金龍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歐金龍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歐金龍、吳明得、魏琮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意欲退出被

告所組成之「洪門武王宮」群組,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恣意以強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手段逼迫告訴人,毫無法紀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黃明華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370頁、第383-3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吳明得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魏琮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華所搶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黃明華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時告訴人拋棄就本案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利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黃明華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明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 告 歐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吳明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琮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金龍(綽號「武聖」)係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洪門武王宮」群組之人,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龍爺專頁檳榔攤」(下稱龍爺檳榔攤)為聚會地點。緣吳安甫(綽號小白、大白)前經許冊延之邀請而加入上開群組,後因吳安甫之母吳爭蓁(原名吳靜宜)要求吳安甫退出該群組,歐金龍即思教訓吳安甫,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6時許,在龍爺檳榔攤對吳安甫恫稱:「是你說洪門沒效嗎?」、「等阿得回來你就死了」等語,並在龍爺檳榔攤內以罰跪、賞耳光、打太陽穴的方式毆打吳安甫,致吳安甫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後歐金龍、吳明得(綽號阿得)、魏琮晏(綽號琮琮)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吳安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明華(綽號「大寶」),由歐金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南市某不知名地點(依車行紀錄最南為臺南市新營、下營地區),後於返回臺中期間之同日23時許,路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交流道附近時,黃明華並基於搶奪之故意,搶走吳安甫口袋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在回程之不詳地點下車購物供其等飲食,再於翌日0時20分許,將吳安甫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前。

二、案經吳安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金龍、吳明得、黃明華、魏琮晏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歐金龍辯稱:我車上只有吳明得,並沒有把吳安甫押上車等語;被告吳明得辯稱:我們都沒有押他,是吳安甫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黃明華辯稱:當時是有人說要載朋友去南部,我就上車,但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帶頭的叫我跟著去,我就去了,我沒有強迫吳安甫拿錢出來,是帶頭的人拿錢出來的,這不是我做的等語;被告魏琮晏辯稱:是歐金龍威脅我上車,我們不敢反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安甫、證人吳爭蓁、王怡文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吳安甫在龍爺檳榔攤遭毆打恐嚇部分:

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魏琮晏、吳明得、證人熊冠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吳爭蓁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被告歐金龍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吳安甫遭強押上車前往南部某山區部分:

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魏琮晏、吳明得、同案被告黃明華、證人熊冠閔、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證人吳爭蓁之臉書貼文、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歐金龍、吳明得、魏琮晏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吳安甫在車上遭被告黃明華強搶金錢部分:

此部分除據告訴人吳安甫指訴外,並據同案被告吳明得、魏琮晏於偵訊時證述歷歷,有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黃明華下車購物之金錢確係自告訴人處強取而來。故被告黃明華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洪門群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歐金龍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吳明得、魏琮晏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歐金龍、吳明得、魏琮晏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黃明華之犯罪所得6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明得涉嫌上開時間,在龍爺檳榔攤對告訴人恫稱:「你膽子很大吼?洪門的你也敢惹?」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又於駕車前往南部途中,對告訴人恫稱:「要去你家開槍,對你全家人開槍,要打死你全家人」等語,因認被告吳明得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黃明華涉嫌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南部,因認被告黃明華涉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情。經查:

㈠被告吳明得涉嫌恐嚇告訴人部分:

訊之被告吳明得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看到歐金龍罵吳安甫及打他巴掌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吳安甫之指訴外,僅有證人熊冠閔於警詢之證述,然證人熊冠閔屢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僅屬傳聞證據,實難憑採。且有關告訴人在車上遭強迫錄音部分,全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實,從而,應認被告吳明得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明華涉嫌強押告訴人上車部分:

訊之黃明華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人說要載朋友去南部,我就上車,但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吳安甫證稱:「(問:黃明華有無押你上車?)沒有。」、「(問:黃明華沒有押你上車,他是如何上車的?)他是被武聖歐金龍叫上車的。」等語,足見被告黃明華應未參與將告訴人押上車之犯行,從而,應認被告黃明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搶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