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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補充為「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包含跨行提款、卡片提款)」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竊取告訴人陳君鈺財物之行為及多次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告訴人帳戶內現金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係分別接續犯竊盜及接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分別各論以竊盜一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㈢、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係為領錢供己使用,其於行竊之初,主觀上即係為詐領款項,則被告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2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稱惡劣;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所為對告訴人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已賠償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此有告訴人112年8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航空業,因為左心室肥大被停職,目前從事網購,離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兄嫂,經濟狀況勉強打平之生活情形,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易字卷第17頁),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業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3號被 告 楊富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與陳君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楊富華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底止,在原2人所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5住處內,趁陳君鈺未察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君鈺所有放置於上址衣櫃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美金8000元及陳君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楊富華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楊富華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5萬5060元、含手續費)予楊富華。

二、案經陳君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君鈺財物,並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鈺(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並竊取提款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處斷。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業以19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此有告訴人112年8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10日 2萬5元 2 112年4月10日 2萬5元 3 112年4月10日 2萬5元 4 112年4月10日 2萬5元 5 112年4月11日 2萬5元 6 112年4月11日 6萬元 7 112年4月11日 6萬元 8 112年4月11日 1萬5元 9 112年4月12日 2萬5元 10 112年4月12日 2萬5元 11 112年4月12日 2萬5元 12 112年4月12日 6萬元 13 112年4月13日 6萬元 14 112年4月15日 6萬元 15 112年4月15日 6萬元 16 112年4月16日 1萬5元 17 112年4月20日 1萬5元 18 112年4月29日 5005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06